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培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培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培倫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上午8 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2 號高速公路 由西往東行駛內側車道,行經東向18公里200 公尺處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後方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 、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 車道至中線車道,致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在中線車道之朱和喜閃避不及自後撞及曾培倫上開車 輛,朱和喜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曾培倫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 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案經朱和 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警察局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曾培倫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有不當變換車道之過失駕 駛行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420 號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和喜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肇事經過相符(參同前偵卷第11-12 、3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 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 稽(見同前偵卷第19-27 頁),且證人朱和喜確因本件車禍 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大園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 (參同前偵卷第14頁)。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 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後方車 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前揭規 定貿然自內側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 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 害犯行,已堪認定。至聲請簡易判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 款、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 1 項第6 款之駕駛車輛之注意規定,然本件肇事地點既係在 國道2 號高速公路,則駕駛人有關變換車道之注意義務自應 優先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末此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為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同前偵卷第18頁),嗣並接受審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 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後坦承過失駕駛行為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