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春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春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案發時,鍾年進駕駛7657-J3 號自小客車沿蘆竹市新南路 2 段外側車道由桃園市往南崁方向行駛,至蘆竹市新南路2 段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行駛在後之被 告駕駛之3181-L5 號自小客車車頭追撞7657-J3 號自小客車 後方,嗣鍾年進駕駛之7657-J3 號自小客車駛至路邊停放, 被告駕駛之3181-L5 號自小客車嗣在外側車道倒車,其之自 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又撞擊在後方停等紅燈之由吳貴春駕駛之 AFJ-0795號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此有證人鍾年進、吳貴春 警詢證詞、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當時受酒精之 影響,無法從事簡易之跟車、停車、倒車等動作,致生本件 車禍,其自已無法安全駕駛。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且已致肇車禍,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 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4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 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572號
被 告 彭春枝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
號7樓
送達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春枝自民國103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2樓內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0時20 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市○○路0段000號 前,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 慎與鍾年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吳貴 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 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春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年進、吳貴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2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