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3年度,3130號
TYDM,103,桃交簡,3130,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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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能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能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因本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3277號處分緩起訴確定,詎於緩起訴期間內再 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9日判處有 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確定,其之緩起訴處分亦 遭撤銷,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 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4毫克,被告因本 案前曾經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12號
被 告 張能權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能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7月19日晚間9時許,在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大業路之某海產店內,飲用罐裝台灣啤酒 3瓶,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飲酒結束,已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行經桃園縣桃 園市大業路與民富十七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 時3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能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
依職權送再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志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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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