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3年度,3059號
TYDM,103,桃交簡,3059,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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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素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素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廖素青於肇事後,經他人撥打 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即停留於現場,並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嗣後到場處理之員警 自首為肇事人,及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廖素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1毫克,而犯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 危險罪,並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8日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 49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簡易判決書乙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酒醉駕車事實明確,且應負本件刑事責任,爰依前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肇事後,經他人撥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 案,即停留於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 前,向嗣後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及表示願接受裁 判,此有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分別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 之程度甚高,告訴人並未與有過失,雖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 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已受警惕,惟被告酒後 駕車肇事,自應咎責。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允諾賠償新臺幣70,000元,此有調解筆錄乙件在卷可稽 。詎被告事後竟僅給付1 萬元後,即拒絕再予履行,多所推 拖,毫無誠信,顯無彌補誠意與悔意,應受非難。暨兼衡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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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