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查桃園市業於 民國103 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本案所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相關記載,皆應隨之更正。另本件被告張 智堅酒後駕車之起始時間為103 年8 月4 日下午1 時40分許 ,同日下午2 時17分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 毫克,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複訊時供述屬實(見偵卷第39頁)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可憑( 見偵卷第10、11頁),足見被告張智堅駕車不慎與胡家瑩所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時點,係在前述2 時點之間,方與事實 相符。從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詳偵卷第3 頁背 面、34頁)、胡家瑩於警詢時(見偵卷第8 頁)、承辦員警 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2頁)、現場照片註記之事故發 生時間均記載為同年月日下午2 時53分,顯係誤植。事故發 生在同年月日下午1 時53分,方為正確時間,附此敘明。又 有關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酒精代謝率部分 ,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 26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