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3年度,2953號
TYDM,103,桃交簡,2953,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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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嶽
      郭家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嶽郭家蓉因過失傷害人,吳宗嶽處拘役參拾伍日,郭家蓉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⑴被告郭家蓉案發時之行向係沿桃園市莊二街由中正路往敬 三街方向行駛,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往莊三街方向 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⑵告訴人郭家蓉雖 於103 年1 月23日偵訊時提出昇昇婦產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一紙,並主張其於本件車禍而受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下腹痛之傷害,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郭家蓉係於102 年 11月12日應診,距離案發日102 年11月1 日已有約二週,自 無從建立其之下腹痛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故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認定告訴人郭家蓉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下腹痛之傷害,是可茲贊同。⑶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情節 ,以被告吳宗嶽為肇事主因,被告郭家蓉則為肇事次因、告 訴人二人之傷勢相當、被告二人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
被 告 吳宗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家蓉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嶽於民國102年11月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莊二街260巷左轉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莊二 街與莊二街260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吳宗嶽即貿然左轉,適有郭家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莊二街往莊三街行駛,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郭家蓉竟疏未注意,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雙方皆因而人車倒地,吳宗嶽受有頸部挫扭傷、右 上胸部挫傷、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郭家蓉則受有右小腿、右 手皮膚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宗嶽郭家蓉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嶽郭家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吳宗嶽駕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 郭家蓉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 自有過失。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被告吳宗嶽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郭 家蓉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會103年6月17日桃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可參。又被告2人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告2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2人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 ,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此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其舉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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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