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山林
許仁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11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山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仁煌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許仁煌雖於103 年5 月7 日23時34分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警詢)筆錄中陳稱伊係在桃園市春日路1629巷口發生 車禍,然被告邱山林於警詢陳稱案發時其係沿春日路內側車 道由南崁往桃園市區行駛,當時其停在路口等待左轉春日路 1314巷,突然被對方由後方追撞等語,再觀諸卷附案發時之 照片所顯示被告邱山林駕駛之7G-7445 號自小客貨車與劉夏 汎所駕駛之AHB-7010號自小客車於發生車禍時之相關位置及 7G-7445 號自小客貨車車頭偏向春日路往桃園市區車道之對 向車道之春日路1314巷,而並非偏向春日路往桃園市區車道 之春日路1629巷(若是,則7G-7445 號自小客貨車並非欲左 轉,而係欲右轉)等情,可證被告邱山林所述之行車動態與 事實相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邱 山林行經春日路1629巷巷口發生後車追撞之車禍云云,與事 實不符,自應更正之。⑵本件係因證人劉夏汎向警員陳述7G -7445 號自小客貨車之駕駛人係身著黃色上衣,而案發後, 頂替犯罪之被告許仁煌並非身著黃色上衣,反而係被告邱山 林身著黃色上衣,有卷附犯罪嫌疑人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邱 山林之外套內之上衣確為黃色上衣,而被告許仁煌外套內之 上衣則非黃色上衣),劉夏汎堅決指述係被告邱山林駕駛7G -7445 號自小客貨車,警員譚志遠因而向被告二人分析偽造 文書之相關刑責,被告二人始坦承各自之犯行,此亦有證人 譚志遠之偵訊證詞可憑。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6 月23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因人體代謝作用,血液中 酒精濃度通常每小時下降約10-40mg/dL,一般人每小時下降 之平均值為20mg/dL ,若依此項平均值換算,被告邱山林於
103 年5 月7 日晚間9 時30分許開始駕車之呼氣所含酒精成 分高達每公升0.42毫克,比諸聲請人換算之0.335 毫克為重 ,是可見被告邱山林於本件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毋庸 置疑。⑷審酌被告邱山林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並兼衡經換算其開始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每公升 0.335 毫克至0.42毫克,被告邱山林之前於99年5 月28日曾 因酒醉駕車而遭交通違規舉發(有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列 印一紙可稽)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為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犯行,而被告許仁煌明知邱山林已經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竟然出面頂替,妨害司法公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邱山林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對被告許仁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64 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539號
被 告 邱山林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
許仁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山林自民國103年5月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 許止,在桃園縣蘆竹市吉林路某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7445號 自用小客貨車返家,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行經桃園縣桃 園市春日路1629巷巷口處(即邱山林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0號之住處附近),遭劉夏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邱山林無過失,且僅劉夏汎受傷 )。
二、許仁煌係邱山林之房東兼同棟住戶鄰居,於上開交通事故發 生後未久,外出查看,獲悉邱山林飲酒後駕車情事,因受邱 山林央求出面頂替以規避酒駕刑責(邱山林所涉教唆頂替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使邱山林隱避,而向在場處 理事故之員警偽稱其係駕駛人云云,並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 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復旋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 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交通分隊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致承辦員警誤以為許仁煌係犯罪嫌疑人,有 害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三、嗣經劉夏汎送醫後指述事故車輛駕駛人特徵,核與許仁煌不 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復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測得邱 山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17毫克。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山林、許仁煌等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夏汎、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童元 毅、譚志遠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
場及車損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憑。再者,依飲酒 後每小時之酒精代謝率為13.2MG/DL/HR(即每小時代謝BAC 百分之0.0132,相當於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 升0.066毫克)計算,被告邱山林於案發當晚9時30分許飲酒 完畢後駕車上路時起至車禍發生時止,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 每公升0.335毫克(被告邱山林駕車上路距酒精濃度測試, 約歷時2.5小時,計算公式:0.17+0.066×2.5=0.335)至 0.302毫克(被告邱山林發生車禍距酒精濃度測試,約歷時2 小時,計算公式:0.17+0.066×2=0.302)之間,均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處罰數值,是被告 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山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許仁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