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3年度,2769號
TYDM,103,桃交簡,2769,2014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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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8毫克,被告於本 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925號
被 告 張健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民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簡 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自103年 8月7日晚 間6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5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旋即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信光路上之「東埔公園」,嗣於同日晚 間7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君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千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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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