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堃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堃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以下僅論述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不及 於其他多項前科)曾於94年間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於94年7 月14日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本案前之103 年間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 年6 月9 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稽。⑵被告於本件之酒測值為大於每公升2.20毫克, 並非係每公升2.20毫克,有酒測值報告附卷可憑。⑶審酌被 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 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接近凌晨時分之深夜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 已高達一般酒駕案件所無法企及之大於每公升2.20毫克,被 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441號
被 告 潘堃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路0
段000號
居桃園縣大園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堃輝前因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易字第112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6月,定應執行刑10月,並於101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3年6月27日晚間10時 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大園鄉○○村○○ 000號住處飲用米酒、竹葉青酒及威士忌酒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386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 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2.20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堃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 ,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 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