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基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8毫克,被告於本 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729號
被 告 張基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市○○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鴻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0 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1時許,行經桃園縣蘆竹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彭 旭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