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48號
TYDM,103,易緝,48,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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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何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宏前因⑴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嗣經法院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因⑵恐嚇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上開⑴⑵案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民國96年9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其前為林秀華之配偶(2 人業於100 年11月30日離婚),二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蔡明宏猶不知悔改,因前與林秀華就細故發生爭執,遂 於100 年7 月13日晚上7 時許,前去林秀欽(即林秀華胞妹 )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 號3 樓欲找尋林秀華理論, 嗣林秀華應門後,蔡明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樓梯口 處,對林秀華恫稱:「妳這個賤人,今天一個一個都不要想 離開這個地方,要玩就玩大一點,要把事情講清楚,不然就 要殺死妳在大陸的媽媽和處理掉兩個小孩」等語,以此等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林秀華,使林秀華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秀華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華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目的,在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 秀華、林秀欽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 結,未見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林秀華林秀欽於偵查中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明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林秀華見面並交談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中午林秀華就 打電話質問伊是不是去舉發他妹妹非法打工,伊下班回家之 後,林秀華看到伊就開始罵,伊講話有比較大聲,但沒有說 起訴書所載的恐嚇言語,只一直重複說有什麼事情等客人走 了再講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華於偵查中證稱:當 天晚間7 時許,蔡明宏先到伊妹妹住處按門鈴,由伊開門, 開門後蔡明宏對伊恫稱「妳這個賤人,你們今天一個一個都 不要想離開這個地方,今天要玩就玩大一點,你們今天要把 事情講清楚,不然就要殺死妳們在大陸的媽媽和處理掉兩個 小孩」,當時伊聽到這些話心裡感到非常害怕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580號卷第33頁、101 年度偵字第3340號卷第15 頁),核與證人林秀欽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7 月13日晚間 7 時許在龜山鄉宏慶街1 號3 樓,伊有聽到蔡明宏說「你們 今天一個一個都不要想離開這個地方,要玩就要玩大一點, 你們今天要把事情講清楚,不然就要殺死妳們在大陸的媽媽 和處理掉兩個小孩」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46至47頁)相符 。本院斟酌證人林秀欽縱然與告訴人林秀華相處較佳,亦無 涉入被告與告訴人紛爭,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是其前揭證詞應有其憑信性。另參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施 信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吵,被告 有受不了,好像有說你在講殺小,有舉起手想要打告訴人等 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1頁)、證人即當時在場聽聞之劉正 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先聽到爭吵聲,伊外出查看 聽到被告跟女方在辱罵,被告有罵幹、殺小,因為被告當時 在氣頭上等語(同上卷第52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伊當時講話有比較大聲等語,可見被告當時情緒確屬 氣憤激動,言語措辭當非和善。從而,證人林秀華所述遭被 告以「妳這個賤人,今天一個一個都不要想離開這個地方, 要玩就玩大一點,要把事情講清楚,不然就要殺死妳在大陸 的媽媽和處理掉兩個小孩」之暴力言詞恫嚇,可信度甚高, 應堪採信。又衡諸被告案發時在體型上較告訴人占優勢,故



被告前開言語,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之安全,亦可認定。
㈡按雖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 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妳這個賤人,今天一個一個都 不要想離開這個地方,要玩就玩大一點,要把事情講清楚, 不然就要殺死妳在大陸的媽媽和處理掉兩個小孩」等語之事 實,業據證人林秀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此部分核與 證人林秀欽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詳如前述。又 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 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 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 一字不漏鉅細靡遺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證人林秀 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0 年7 月13日被告把伊拉到樓上 ,然後把伊關在房間裡面,後來他把伊從房間再拉到樓梯那 邊,當下被告就恐嚇伊不要離開這個地方,他又講說要玩就 玩大一點,要把事情弄清楚,不然的話他就要殺死伊在大陸 的媽媽以及2 個小朋友等語,是關於被告案發當天究於何時 恫嚇上開恐嚇言語等情,固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有所出入,然 以本件被告犯行時間為100 年7 月13日,而上開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時間為103 年12月5 日觀之,二者期間已相隔 3 年餘,其縱有記憶模糊亦屬正常,且上開陳述不符或矛盾 事項,均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枝節,並不影響其證述 被告前揭恐嚇犯行之可信性。
㈢證人施信全劉正興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伊在現場沒有 聽到被告對告訴人恐嚇稱「妳這個賤人,今天一個一個都不 要想離開這個地方,要玩就玩大一點,要把事情講清楚,不 然就要殺死妳在大陸的媽媽和處理掉兩個小孩」這些話云云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0、54頁),惟查,證人施信全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問:依照你剛剛的證述,只有提到告訴人 和他的姊妹有罵被告,被告有回嘴嗎?如果有的話,他是回 應些什麼?)太久了,想不起來,被告有講話,但是講什麼 ,伊忘記了等語(同上卷第51頁),而參以證人施信全於本 院審理時,能具體明確證稱告訴人當日辱罵被告「你不是男 人,你是畜生,不敢動手」等語(同上卷第49頁),且核與



證人劉正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幾乎一字不差(同上卷第52 頁反面),果若其對案發當天記憶如此深刻,卻未能答覆檢 察官於審理時所提關於被告當天如何回應告訴人之辱罵等問 題,實有違常理,其證詞之真實度,實有可疑;另證人劉正 興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案發當天伊人在案發地點樓上之5 樓朋友住處,伊當時在房間內與朋友討論事情,討論過程中 隱約聽到樓梯間有爭吵的聲音,伊當時不予理會,直到爭吵 聲越來越大,伊就下去4 樓跟5 樓的樓梯間查看等語(同上 卷第52頁),而本件案發經過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於告訴 人甫應門之際即恫以上開恐嚇言語,而依證人劉正興上開證 述,其初始聽聞爭吵聲音時乃先不予理會,直至爭吵聲漸大 時方出門查看,則證人劉正興得否確切聽聞其出門查看前被 告與告訴人之爭吵內容,已有疑問,是綜據前述,本院並無 法執首揭證人施信全劉正興之證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恐嚇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林秀華案發當時係配偶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 陳明在卷,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再按恐嚇罪之本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也 ,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 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查告訴人確 因被告口出惡言,致心生畏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上揭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為告訴人之配偶,當知悉夫妻之間本應互相敬重, 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一時情緒衝動,未能顧念 親情,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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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