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42號
TYDM,103,易緝,42,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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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杞再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杞再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杞再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於8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本院 90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1年2 月23 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甫於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杞再結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 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出監後之第四日即 92年12月2 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大眾銀行北 桃園分行,以本人之身分證件、印章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取得存摺、金融 卡後,旋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上 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2 年12月4 日下午,以不詳電話聯絡邱採蓮,佯稱為國稅局人 員欲退稅,致邱採蓮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北縣永和市彰化 銀行自動櫃員機,以其華南銀行福和分行金融卡轉帳三筆新 臺幣(下同)9 萬9,896 元,共29萬9,688 元至杞再結上開 大眾銀行帳戶內,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分三次各提領 10萬18元、10萬18元、9 萬9,100 元而得手。邱採蓮事後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杞再結嗣於93年5 月26日,前往桃園縣 中壢市○○路000 號中國農民銀行,欲辦理開戶時,為行員 梁秦榕發現為警示帳戶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邱採蓮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杞再結 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得為證據。另其他本判決引用 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書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顯有 不可信情況,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杞再結固坦承有開立大眾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開車的老闆要求伊去開戶, 申請帳戶後,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上,開戶後家中遭竊, 伊所有包括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被偷,但伊僅有 打電話向銀行掛失,沒有去報警等語。經查:
(一)大眾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2年12月2 日申請開立,存入100 元後,並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此為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確認書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14483 號卷第33至36頁)。次查,告訴人邱採蓮於接獲 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國稅局人員欲退稅,因而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2年12月4 日在臺北縣永和市彰化 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內之款 項,轉帳三筆9 萬9,896 元,共29萬9,688 元至轉入被告 所申請之大眾銀行帳戶內,此經告訴人邱採蓮於警詢中指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背面),並有彰化銀行交易 明細表影本三紙、被告大眾銀行帳戶自93年1 月1 日起至 93年10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8頁、第38頁)。是告訴人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而將 前開款項轉帳至被告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內,足認被告前 開大眾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犯罪,用以收 領詐得之款項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其存摺、金融卡係放在家中遭竊賊偷走云云。



。然被告於93年5 月26日警詢時先辯稱該大眾銀行北桃園 分行帳戶係伊自己使用,約開戶十天以後,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街000 號12號之家中遭竊,存摺及金融卡就不 見了,伊發現家中遭竊立即用電話向銀行報存摺及金融卡 掛失云云(見偵字卷第4 頁)。被告嗣於93年10月19日偵 訊中,則改稱,開戶係伊開車的老闆叫伊去開戶,開戶後 伊就去執行,沒有把帳號給老板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 。其後於本院103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中,復改稱伊當時 在作物流,就是在批發送貨給中盤商,伊自己是大盤商, 那時候伊開公司需要開戶,客戶要匯款給伊的話就可以匯 到這個戶頭,伊記得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存摺係在隔年即93年的農曆過年後不久被偷,伊隔一兩個 月才跟伊兒子去銀行掛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背 面)。是以,被告對於其開戶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雖稱因開物流公司需要而申請帳戶之原因, 然其後又自承此係伊亂講的(見本院卷一第46頁),則究 竟被告開戶係作何用已有可疑。況被告若係應開車的老闆 之要求而開立該帳戶,則如存摺及金融卡遭竊,何以未馬 上向大眾銀行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金融卡,且其後亦未曾 向大眾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直至93年5 月26日始 另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開立新帳戶,而遭中國農民銀行行 員梁秦榕發現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見偵字卷第9 頁及 背面),被告所為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足徵被告前開所辯 僅係狡飾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2年11月18日 甫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又被告係於92年12月2 日申請上開大眾銀行 北桃園分行之帳戶,告訴人邱採蓮於92年12月4 日即遭詐 騙,於同日即將遭詐騙之款項三筆9 萬9,896 元,共計29 萬9,688 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且旋於同日即遭由詐騙集團 分成三筆10萬18元、10萬18元、9 萬9,118 元轉出領取完 畢(見偵字卷第28、38頁)。準此,無論是被告一開始所 辯之開戶十天後存摺及金融卡遭竊,或係改稱之開戶後伊 就去執行,抑或是後改稱之於93年的農曆過年後不久被偷 之何時點,均與被告真正開戶之時間以及告訴人邱採蓮遭 詐騙集團詐欺之時間不相吻合,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 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 以逃避追查,衡情應無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 戶持有人申請掛失停用之帳戶使用,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



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出來,佐以告訴人邱採蓮匯款至上開大 眾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堪信詐欺集團 成員在向告訴人邱採蓮施用上開詐術行為時,確有「充分 把握」上開帳戶在短時間內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故 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應非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偶然取得或竊得後使用,而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使用者 無疑,亦堪認定。另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理財之工具, 其申辦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 電話詐騙致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藉之詐取金 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 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卻要向他人蒐集其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有可能即係為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工具使 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即被告本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帳戶 供作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 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 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 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



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 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 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 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修正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此項變動僅屬依據法理使法 條文字明確化,未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非屬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則有關幫助犯,自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 舊法律之結果,本件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另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 條之1 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 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 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 ;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 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 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 亦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四)末就易刑處分之部分,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依舊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舊 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 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以折算1 日,新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 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杞再結提供自己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人之所屬詐騙 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以上開帳戶為匯、 取款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 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修正前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 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且 被告任意將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不法分 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 取之用,所為非是,併參酌其於審理中屢屢傳喚不到,而經 本院通緝,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為良好,並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



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曾經本院於94 年7 月8 日發布通緝,並於103 年6 月6 日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本院撤銷通緝 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件 在卷可稽,故被告通緝在減刑條例施行前,且未於96年12月 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揆諸上開規定, 尚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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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