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9號
TYDM,103,易,89,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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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紋龍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孫紋龍曹鈺姗係朋友,得悉與曹鈺姗同住之祖母楊官子出 國不在家,竟與曹鈺姗(其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據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1256、125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至27日間某時,由曹鈺 姗帶同孫紋龍至其與楊官子同住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 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巷0 弄00號00樓之住處,再由 孫紋龍以腳踹方式破壞楊官子房間門鎖後,竊取存錢筒及錢 包等財物【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嗣楊官 子回國後察覺,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官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下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官子及證人曹鈺姗於警詢時 之陳述,就被告孫紋龍而言,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就前揭證 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9號卷一第10頁反面,下稱本院 卷一),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孫紋龍矢口否認有何與證人曹鈺姗共同加重竊盜之



犯行,辯稱:101 年9 月27日伊與伊太太、小孩去臺北,根 本不在桃園,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9 月26日即借與他人使用,是同年9 月28日曹鈺姗與簡世 旻跑到伊住處找伊,曹鈺姗說她自己將她祖母的門鎖撬壞進 去偷錢,並想請伊幫忙修理門鎖,伊連曹鈺姗住在哪裡伊都 不知道,現場也沒有伊指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官子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 年9 月27日晚間9 時 30分許,發現伊住處房間遭竊,曹鈺姗說是遭一男子(孫紋 龍)脅迫打開伊房間行竊,伊所有之撲滿及錢包遭竊(財物 損失2 萬5,000 元)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3442號卷第13頁及其反面,下稱偵查卷), 於偵查中則證稱:是伊女兒曹聖卿發現的,當時伊人在越南 ,伊叫曹聖卿去房間拿東西,曹聖卿發現門鎖壞掉,因伊住 處僅伊與曹鈺姗同住,曹聖卿問曹鈺姗,曹鈺姗一開始不承 認,後來才說有人跟曹鈺姗到家中,該人將門鎖弄壞,曹鈺 姗還叫該人將門鎖修好,伊損失金額超過2 萬元等語綦詳( 見偵查卷第72頁);又證人曹鈺姗於警詢中證稱:門是孫紋 龍破壞的,伊與孫紋龍一起進入伊奶奶的房間內竊取財物, 確切時間伊已經忘記了,時間大概是8 、9 月,好像是星期 五下午,當時伊奶奶出國,伊用公共電話打給孫紋龍,請孫 紋龍與伊一起偷竊,因伊奶奶房間門鎖著,伊沒有鑰匙,孫 紋龍就拿工具破壞門鎖,把門打開,渠等進去偷了兩個存錢 筒,價值約5,000 元,孫紋龍分3,000 元,伊則分得2,000 元,孫紋龍並未脅迫伊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 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是孫紋龍用腳踹開門鎖,因為孫紋龍 之前是做鋁門窗,很瞭解喇叭鎖,孫紋龍之前常跟伊借錢, 這次也是因為孫紋龍向伊借錢,但伊沒錢,且剛好伊阿嬤出 國,所以才會想去偷伊阿嬤的錢,孫紋龍並未脅迫伊,伊偷 了存錢筒的錢約5,000 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33 頁); 復參以證人曹鈺姗於警詢、偵查中稱與被告孫紋龍共犯本案 竊盜犯行,除當時無法脫免自身竊盜罪責外,更可能徒增日 後遭刑事偽證罪處罰之危險,證人曹鈺姗所述若非實情,其 應無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證述之理;再審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提出其與證人曹鈺姗間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 驗該錄音光碟結果,其中證人曹鈺姗先向被告表示其父親不 再處理本件竊案,且在與被告之對話中提及「他就不處理啊 ,反正沒有要告你」、「我是可以不用告你們啦,因為我覺 得我也有錯啊,到時候告你們我也有事情,是我爸要處理這 件事情,是我爸在做主,因為我去撬開我阿嬤的門」、「而 且也不是我告的也不是我告的啊,我神經病喔,如果我告下



去那我也有事情,因為是我有我家裡大門的鑰匙,又不是你 們,如果你們有的話那也很奇怪,那你們就可以隨時進我家 門,對不對」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103 年度易字第89號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下稱本院 卷二),復細繹證人曹鈺姗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倘非被告與 證人曹鈺姗共同竊盜,何以證人曹鈺姗要特別向被告說明竊 案處理之情形?況酌以證人曹鈺姗所述「我是可以不用告你 們啦,因為我覺得我也有錯啊,到時候告你們我也有事情… 」等語,益徵證人曹鈺姗先前證稱其偕同被告共同行竊乙節 ,應非虛構;復觀之該次對話最末,證人曹鈺姗對被告稱「 幹嘛在錄音喔」一語,足徵證人曹鈺姗與被告之前開對話內 容,應係證人曹鈺姗在毫無防備之際而遭被告錄下,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曹鈺姗那時不知道伊在錄音,那是錄 好以後,準備要關掉時,曹鈺姗問伊是否在錄音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9頁反面),益見證人曹鈺姗與被告前開對話內容 ,確係出於其真意,而未加以修飾、隱匿,足佐其先前於警 詢、偵查證述其與被告共同行竊等情,應屬信實,而得採信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 頁),是證人曹鈺姗證稱其與被告共同破壞門鎖後行竊一節 ,應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證稱遭竊金額至少2 萬元,但因 公訴人別無補強,證人曹鈺姗又僅坦認行竊5,000 元,「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故以對被告有利者計算被告行竊金額 為5,000 元;另證人曹鈺姗雖就被告如何破壞門鎖一節,前 稱是使用工具,後稱用腳踹,然觀諸現場照片,雖該門鎖門 把旁有所損壞,門鎖也已換新,然究係以何方式造成,尚無 從確認,故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自應以腳踹方式 破壞門鎖,附此敘明。
㈡、被告孫紋龍雖以前詞為辯,而證人即被告妻子何佳錡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9 月27日伊與被告在臺北,早上8 、 9 點出門,晚上8 、9 點才回桃園,當時孫紋龍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未儲值,所以當天孫紋龍應該是 只能接聽電話,但無法撥打電話,曹鈺姗是隔天28日獨自一 人到伊與孫紋龍之住處,要孫紋龍協助修理門鎖等語,惟查 :
⒈被告孫紋龍先於101 年10月28日上午於警詢中先稱:101 年 9 月27日伊去臺北松山,並未前往案發地點云云(見偵查卷 第4 頁及其反面),於102 年2 月26日偵查中又稱:101 年 9 月20日至同年9 月27日,伊都在上班云云(見偵查卷第74 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 101 年9 月27日其與證人何佳錡共同前往臺北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0頁反面),而證人何佳錡亦於本院審理一再證稱如 前,然酌以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詞(見偵查卷第26頁、第84 頁),經調閱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 位置,其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 年9 月20 日至30日止之基地台位置自始均未出現於臺北,且仍有收話 、發話及接收簡訊之情形(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89頁反面) ,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則查無該時段之資料( 見偵查卷第86頁),是被告前開辯稱其人不在桃園云云,以 及證人何佳錡證述被告於101 年9 月27日並未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一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至被告雖嗣後 改口辯稱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9 月 26日晚間借與他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然細 觀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被告持用期 間,其通話基地台位置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00 樓頂」,倘被告所述其於101 年9 月26日晚間即將該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借與他人使用,而其與證人何佳錡 一同前往臺北一節為真,何以該行動電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 於101 年9 月26日晚間6 時至101 年9 月27日下午3 時許, 該行動電話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均落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00樓頂」,足見被告辯稱其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借與他人使用云云,實無足採。 ⒉至證人何佳錡雖證稱:101 年9 月27日伊與孫紋龍一同前往 臺北,當時孫紋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因未儲值,而無法撥打 ,曹鈺姗是101 年9 月28日獨自跑去找孫紋龍,要求孫紋龍 協助修繕門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第134 頁反面) ,然證人何佳錡前開證詞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01 年9 月 28日接近中午時,曹鈺姗與簡世旻來找伊,表示兩人偷竊曹 鈺姗奶奶的錢,曹鈺姗叫伊幫忙修繕門鎖一詞(見偵查卷第 74頁)不符,且酌以證人何佳錡就證述101 年9 月27日被告 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亦與客觀事證有所出入,以及證人何 佳錡係被告配偶乙情,證人何佳錡所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述 ,應屬迴護之詞,而難採信。
⒊又被告另辯稱未採得其指紋云云,然本件實係因告訴人未提 出採證之要求,故員警並未前往案發現場採證乙情,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 年3 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頁),是被告辯稱現 場並未採得其指紋,自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曹鈺姗,以及調閱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 ,惟證人曹鈺姗屢次傳、拘均未到庭,顯然下落不明,至被



告聲請調閱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因本件竊案係發生於 告訴人所住該棟大樓內,路旁監視器錄影亦難為有利被告之 證明,且被告參與竊盜之事實,業據證人曹鈺姗於警詢、偵 訊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論述如前,故前揭聲請為不必要, 應予駁回。
㈢、綜參上情,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與證人曹鈺姗確有 於上揭時、地共同破壞告訴人房門門鎖並竊得告訴人財物之 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 則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 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 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 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 者兼而有之。查被告經證人曹鈺姗帶領而進入證人曹鈺姗與 告訴人同住之處所,復以腳踹壞告訴人房間門鎖後進入行竊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罪。又被告與證人曹鈺姗,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與證人曹鈺姗共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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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