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43號
TYDM,103,易,843,201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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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春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374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經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春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蕭春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14時 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思夢樂賣場」,徒手竊 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20 元之皮夾,得手後握置於左手掌 ,並伺機藏放於左後側褲袋,未予結帳即逕自大門離去,行 竊過程全為在旁購物之李偉銓親眼目睹,經通知適在結帳櫃 檯結帳之代理店長薛寶瑛後,共同追出店外攔下蕭春進。詎 蕭春進李偉銓當面揭露其竊行後,不但不思拿出其所竊得 之皮夾,反而於步入「思夢樂賣場」後,因心知賣場人員及 李偉銓不敢遽而搜索其身體,即大聲否認竊取皮夾之行為, 並稱若其脫光沒有皮夾的話怎麼辦等語,李偉銓因不敢搜索 蕭春進之身體,乃向蕭春進道歉,蕭春進即向李偉銓咆哮稱 「我每個月薪水五、六萬元,怎麼會偷120 元的皮夾,你是 污辱我的人格嗎」,李偉銓不斷向蕭春進鞠躬道歉,詎蕭春 進惱羞成怒,得寸進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自 103 年1 月1 日14時7 分8 秒起至當日14時10分許止,在「 思夢樂賣場」結帳櫃檯旁與吊掛衣服之衣服展示處,以左手 抓住李偉銓之衣領,並以右手拳毆(以打拳擊方式用力拳毆 )李偉銓之頭部2 次,期間無視李偉銓哀求住手,仍持續在 吊掛衣服之衣服展示處不斷追逐繞圈逃跑之李偉銓,並持續 以右手拳毆李偉銓之頭部、臉部數下,致李偉銓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3 處血腫及腦震盪、鼻部併流鼻血、右臉頰挫傷併 右眼眶挫擦傷及視力模糊、左上前臼齒牙套損傷之傷害,蕭 春進毆打李偉銓之期間並不斷叫囂恫稱(蕭春進所涉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追查偵 辦之)「我在龍潭這邊認識5 、6 個所長」、「我要你死的 很難看」等語,嗣幸經其他客人出面制止,且蕭春進聽聞其 他客人叫薛寶瑛打電話報警處理,始因畏罪心虛而罷手,並 倉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嗣為警據 報趕至,除協助負傷之李偉銓就醫外,並調閱「思夢樂賣場 」之監視錄影畫面,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薛寶瑛、李偉銓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偉銓、薛寶 瑛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偉銓、薛寶瑛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 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 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 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書 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春進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其於警、 偵訊時辯稱:伊沒有偷皮夾,伊雖然有至「思夢樂賣場」男 用皮夾放置區拿取皮夾,然伊不喜歡,伊有放回去;伊走出 「思夢樂賣場」要離去時,李偉銓追出來就摸伊口袋,要伊 與他回賣場內,伊要拉李偉銓去派出所,李偉銓就向伊道歉 ,伊很氣憤,就拉李偉銓進賣場內之櫃檯與李偉銓理論,由 於李偉銓不肯與伊去派出所,伊才在拉扯、混亂中一次推到 李偉銓之下巴,一次以拳頭甩到李偉銓之右眼(經檢察官告 以勘驗賣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改稱一次推李偉銓之脖子,一 次是在拉扯中甩到李偉銓之右眼),然伊只有這二次有對李 偉銓出手;伊返回「思夢樂賣場」內後,有將其牛仔褲前、



後方口袋都掏出來給李偉銓與店員查看,後來因伊與友人約 好於案發日15時要至桃園縣龍潭大池集合去買手機,所以才 會急著再度離開「思夢樂賣場」,伊當時沒有想到要報警叫 警察來;伊沒有說「我每個月薪水五、六萬元,怎麼會偷12 0 元的皮夾」、「我在龍潭這邊認識5 、6 個所長」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勘驗「思夢樂賣場」監視錄影畫面後 ,被告始就傷害部分認罪,然仍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仍持 上開辯詞置辯。惟查:
㈠檢察官103 年3 月13日勘驗「思夢樂賣場」監視錄影畫面後 ,製成勘驗筆錄以「勘驗過程均與(卷附警方擷取「思夢樂 賣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相片相符,其中於第四鏡頭10 3 年1 月1 日14時1 分17秒似可見被告左手掌持物離開鏡頭 。第二鏡頭103 年1 月1 日14時4 分48秒後被告離開時見證 人李偉銓、薛寶瑛追上。第二鏡頭103 年1 月1 日14時7 分 8 秒被告在結帳櫃檯附近開始毆打證人李偉銓,持續至14時 10分24秒離開。第六鏡頭於103 年1 月1 日14時10分59秒見 被告騎乘機車離去。」、「被告毆打證人李偉銓之過程明顯 均無人出手相助,且證人李偉銓亦未還手,並數度後退閃避 ,仍屢遭被告拳擊。」。本院於103 年8 月29日審理時亦勘 驗「思夢樂賣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以:「第4 、第 2 、第6 個鏡頭所示之內容均同檢方103 年3 月13日之勘驗 筆錄,並補充如下:第4 個鏡頭於103 年1 月1 日14時1 分 17秒可明確看見被告左手持有扁平狀、淺色之物品,同時往 鏡頭左下方離開鏡頭。第2 個鏡頭於103 年1 月1 日14時7 分8 秒左右,被告在結帳櫃檯與標有『7 』的牌子之吊掛衣 服的地方,出手毆打李偉銓,並且可以很明確看出來是以拳 擊之方式很用力毆打李偉銓之頭部、臉部,李偉銓完全沒有 還手並且繞著標有『7 』的牌子之吊掛衣服處所繞圈閃避被 告,然被告仍繼續以拳擊之方式繼續出手用力毆打李偉銓頭 部、臉部,持續至14時10分左右,然後以手不斷的指著李偉 銓,於14時10分24秒尚未見到任何警員前來賣場之時即從賣 場大門逕行離開(證人薛寶瑛當庭稱:畫面顯示他離開賣場 大門時我還正在櫃檯打電話叫警員)。」有本院該日審判筆 錄之記載為憑。由上可知,被告於103 年1 月1 日14時5 分 許回到「思夢樂賣場」內後,旋即於14時7 分8 秒左右出手 毆打李偉銓,並持續至14時10分左右,期間長達約三分鐘, 且在此期間,李偉銓不斷閃避被告,被告卻不斷追逐進逼並 持續以拳擊方式重毆屬人之要害之李偉銓之頭、臉部,年輕 力壯且身材魁梧之李偉銓在此期間則持續隱忍,未有任何反 擊之行為。是被告於警、偵訊辯稱:伊在拉扯、混亂中一次



推到李偉銓之下巴,一次以拳頭甩到李偉銓之右眼(經檢察 官告以勘驗賣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改稱一次推李偉銓之脖子 ,一次是在拉扯中甩到李偉銓之右眼),然伊只有這二次有 對李偉銓出手云云,顯然不實,且係欲以在拉扯中不小心「 甩到」李偉銓,作為脫罪之遁詞,甚為顯然。且證人李偉銓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返回「思夢樂賣場」後 ,即大聲否認竊取皮夾之行為,並稱若其脫光沒有皮夾的話 怎麼辦等語,伊因不敢搜索蕭春進之身體,乃向蕭春進道歉 ,蕭春進即向李偉銓咆哮稱「我每個月薪水五、六萬元,怎 麼會偷120 元的皮夾,你是污辱我的人格嗎」,李偉銓不斷 向蕭春進鞠躬道歉,然被告即在賣褲子即標有「7 」的牌子 的那個地方就動手打伊臉部,期間又朝伊右眼、鼻樑、頭部 攻擊,期間又恫稱「我在龍潭這邊認識5 、6 個所長」、「 我要你死的很難看」,並辱罵伊「操他媽的B 、王八蛋」( 公然污辱部分未據告訴),總共打伊十幾拳,伊從頭到尾都 沒有還手等語;證人薛寶瑛於警、偵訊證稱被告在返回「思 夢樂賣場」後說若沒搜到其身上有東西,就要告我們,然後 惱羞成怒,以拳頭毆打李偉銓頭部二至三拳,停下來又說幾 句話後,又往李偉銓頭部揮拳攻擊,被告用右手打李偉銓頭 、臉部好幾次,不只被告所稱的一、二下而已,李偉銓並無 與被告拉扯,被毆打時亦未還手,被告並非為了要甩開李偉 銓才打到李偉銓的眼睛,被告就是刻意打李偉銓的頭部、臉 部,就是惱羞成怒惡意攻擊,伊有聽到被告向李偉銓說「我 在龍潭這邊認識5 、6 個所長」、「我要你死的很難看」之 話語,且被告當時說得很大聲等語,除其二人之證詞相符外 ,復與檢察官、本院之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其二人之證詞堪 足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李偉銓出具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03 年8 月22 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被告在 返回「思夢樂賣場」內後,因惱羞成怒,進而不斷持續追躡 李偉銓重力拳毆因而傷害李偉銓,並在此過程中不斷口出惡 言恐嚇李偉銓之犯行,堪以認定。又依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03 年8 月22日 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告訴人李偉銓所受 傷勢中「左上前臼齒牙套損傷」並無傷及牙齦、牙齒之本身 ,然左上前臼齒牙套既已成為告訴人李偉銓牙齒之一部分, 並用以輔助牙齒之功能,自應認係告訴人為被告傷害之範圍 內。
㈡證人薛寶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思夢樂賣場」之皮 夾進貨後如果被拿走,物品的編號還是會在電腦上,除非有



結帳,物品才會銷帳,否則一直以為在賣場展示,「思夢樂 賣場」沒有登記數量,所有的帳都是在物流那邊清點,物流 把貨送到賣場後,因為賣場並不是逐日盤點,所以沒有辦法 知道103 年1 月1 日在賣場展示的皮夾有多少、賣出去多少 、剩下多少等語。然證人李偉銓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均 指證伊親眼目睹被告在皮夾區選購皮夾,看見被告將架上的 咖啡色皮夾握在手中遮掩住,被告走向右邊約卅公尺處之男 士內衣褲區,伊在櫃檯前方中央走道處看見被告將握在手中 之皮夾放入牛仔褲左後方口袋中,此與本院於103 年8 月29 日審理時勘驗「思夢樂賣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第 4 個鏡頭於103 年1 月1 日14時1 分17秒可明確看見被告左 手持有扁平狀、淺色之物品,同時往鏡頭左下方離開鏡頭。 」之情形相符,證人李偉銓並於本院上開審理時證稱「(審 判長問:(提示偵卷第32頁照片)你看到他拿類似男用皮夾 的地方,是在這個地方或是在其他地方?)就是在這個地方 ,這個地方前面是賣襯衫、褲子、特價品的地方,擺放類似 男用皮夾的地方是放在鏡頭的左前方。」等語,可見其對於 目擊被告竊取皮夾並置入被告牛仔褲後口袋內之情節記憶深 刻,並無誤認之虞,亦可見被告在皮夾區拿取皮夾之後,並 無立即放回該皮夾。證人薛寶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李偉銓向我說被告拿了皮夾沒有結帳,然後我和李偉銓一起 追到賣場外將被告請回來,站在櫃檯處時,被告不承認有拿 了皮夾而沒有結帳,他說他沒有拿皮夾,李偉銓則說他有拿 了皮夾放在口袋,並且指著被告的褲子口袋。」等語,可見 證人李偉銓第一時間的確因目擊被告將所竊取之皮夾放在被 告牛仔褲後口袋內,因而於被告返回「思夢樂賣場」內後, 即在櫃檯處指著被告之褲子口袋。再查,證人薛寶瑛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剛才勘驗監視螢幕,似乎沒有看 見被告把他褲子口袋東西掏出來給你們賣場或李偉銓看,以 證明他沒有偷賣場的物品,則他到底有無把東西掏出來的動 作?)沒有。」等語,是可見被告辯稱伊返回「思夢樂賣場 」內後,有將伊之牛仔褲前、後方口袋都掏出來給李偉銓與 店員查看云云為偽。復以,被告於返回「思夢樂賣場」內, 若確無竊取物品,則斷無任意毆打指認其竊取物品之告訴人 之理,更況其在追打重毆告訴人李偉銓成傷後,明知李偉銓 之傷勢不輕,卻仍在警方人員未到場處理之情況下,逕執意 立即離去,以此情況證據觀之,亦可佐證證人李偉銓之指認 不虛。綜此,堪認被告確有竊取皮夾之行為,不能僅因「思 夢樂賣場」之管理制度不佳,即遽指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 仇怨之證人李偉銓之目擊指認有何錯誤與不可採信之處。



㈢此外,復有「思夢樂賣場」監視畫面之翻拍照片、被告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籍資料、103 年1 月1 日中興路武漢 路7/8 (固)中興路往大昌路外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在「思夢樂賣場」內持續毆打傷害告 訴人李偉銓之行為,為一個傷害行為之持續,自應認為單純 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之價額、被告為告訴 人指認竊盜後,竟無絲毫愧悔,而當眾公然追打重毆告訴人 成傷,而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之行為非但極為暴力,亦 造成公眾之嚴重不安,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而被告自 知己係在公眾場合持續追打重毆告訴人李偉銓成傷,竟於警 、偵訊時侈言係為甩開告訴人李偉銓才不小心甩到李偉銓的 眼睛,並不知把握機會與告訴人李偉銓和解,以賠償李偉銓 之損失,直至本院當庭勘驗「思夢樂賣場」監視器光碟畫面 後,被告始對傷害李偉銓之部分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其中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77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翁誌謙、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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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