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毅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81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毅豪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江毅豪因前受潘慶宏委託至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 號0 樓居處餵狗,而持有該處之大門鑰匙,遂認有機可趁,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 30日凌晨0 時52分許,騎乘機車至上址社區後門處,進入社 區後,再以鑰匙開啟上址房屋大門之方式侵入熟睡中潘慶宏 之住宅,徒手竊取潘慶宏放置在房間電腦桌上皮夾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3 萬8,000 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1 時22分 許騎乘機車離去。嗣因潘慶宏起床後察覺皮夾內現金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潘慶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 人即告訴人潘慶宏(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江毅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92 號卷第46頁,下稱本院卷),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江毅豪固坦承案發當時確持有告訴人潘慶宏住處鑰匙, 並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上開居所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45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伊是因接獲伊妹妹的電話,表示隔天要繳交學校費用3,00 0 元,但伊所有之存簿沒有辦理提款卡,無法領錢,所以想 跟潘慶宏借錢,伊當晚到潘慶宏住處外,有在門口叫潘慶宏 ,但潘慶宏在講電話,沒有回應伊,伊也有撥打電話給潘慶 宏,但潘慶宏都在通話中,伊在門口等了一會兒後就離開, 後來潘慶宏有回撥電話給伊,但電話中伊並沒有向潘慶宏提 及借錢的事,而且潘慶宏曾拜託很多人幫忙餵狗,那些人也 可能有鑰匙,不能因伊持有鑰匙就認定是伊偷竊云云。經查 :
㈠、102 年10月30日凌晨0 時52分許至同日凌晨1 時22分許間, 告訴人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 號0 樓居處,遭人竊取 放置於房內電腦桌上之皮包內的現金3 萬8,000 元乙節,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814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 、第32頁至第33頁,下稱偵查卷、本院卷第73頁及其反面) ,且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頁),是告訴人前開財 物遭竊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上開居處之門窗,於 案發之際未遭到破壞乙節,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住 處有養狗,如果狗沒叫,就是看到熟人,且伊住處裝有鐵門 、鐵窗,倘不使用鑰匙進來,就是要破壞鐵門、鐵窗,但其 住家之鐵門、鐵窗並無遭到破壞,研判竊嫌應該是持鑰匙開 啟大門後進入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且觀以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所攝竊案現場照片,告訴人 居處大門及內門均未見遭人破壞之跡象,此有現場照片3 張 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竊嫌應係開啟 告訴人居處大門門鎖後進入無訛。復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發現被告曾於102 年10月30日凌晨0 時52分許騎乘機車至 告訴人所住社區外進入社區,並於同日凌晨1 時22分許,騎 乘原車離開乙節,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即偵查卷 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查,而被告亦不否認於102 年10月 30日凌晨時分前往告訴人居處一情(見偵查卷第4 頁、第40 頁),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於102 年10月30日早上發現皮夾內之現金遭竊,並撥
打電話詢問被告於凌晨時分有無前往其住所,被告先稱並未 前往,經告訴人再次質問後,始改稱因欲借錢而前去告訴人 住處,以及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晚在被告公司喝酒時,被告並 未提及要借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74頁及其反面、第75頁 反面),酌以告訴人與被告為相識4 、5 年之朋友,本案發 生之前亦無任何仇怨或糾紛,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 見偵查卷第4 頁、第10頁),且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 發之後,伊有與江毅豪的太太聯絡,請江毅豪的太太看監視 錄影畫面,確認畫面所拍的人為江毅豪,江毅豪的太太並有 領了3 萬8,000 元還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可知,告 訴人之財物損失已獲補償,衡情告訴人斷無甘冒遭受偽證罪 責追訴之風險,刻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所言當具 相當之憑信性。
⒉再觀諸被告歷次所述內容,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潘慶宏返 家前有至伊任職的人力派遣公司,伊那時有跟潘慶宏說要借 錢,但潘慶宏沒有回應伊,因伊女兒的戶頭只有存摺,沒有 提款卡,所以要等郵局開了之後才有辦法領錢,伊當時只是 要借幾千元拿給伊岳母,讓伊岳母買小孩的尿布云云(見偵 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於103 年6 月11日本院訊問時又稱 :因潘慶宏於102 年10月29日傍晚有到伊公司宿舍,伊知道 潘慶宏有錢,剛好那天伊想匯錢給伊岳母買小孩的東西,但 因伊太太的帳戶提款卡斷裂,無法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必須 要臨櫃方能取款,所以伊就想跟潘慶宏借2 、3,000 元,伊 當晚到潘慶宏住處門外時,並沒有跟潘慶宏說要借錢云云( 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570 號卷第66頁);嗣於103 年10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差不多傍晚時,伊妹妹打電 話給伊,說明天學校要繳錢,大約2 、3,000 元,因伊帳戶 沒有申辦提款卡,所以想晚上去向潘慶宏借錢,伊當晚到潘 慶宏住處外時,有聽到潘慶宏在講電話,伊當時有叫門,但 潘慶宏沒有回應伊,伊也有撥打電話,但潘慶宏的電話一直 在通話中,過了一下,伊就離開,伊忘記是在潘慶宏家門口 ,還是伊已經回到宿舍後,潘慶宏有撥打電話給伊,但伊在 電話中並沒有跟潘慶宏說要借錢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 反面);復於103 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中再改口稱:潘慶宏 在伊公司時,因辦公室人太多,所以伊就沒有跟潘慶宏說要 借錢,但因當時有說到賭博、打麻將的事,潘慶宏就從錢包 拿出一疊鈔票,伊因此知悉潘慶宏有錢,所以伊後來就直接 去潘慶宏家,想跟潘慶宏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反 面),是被告就向告訴人借款之緣由、於102 年10月30日凌
晨時分前往告訴人住處前,在其任職之公司內有無向告訴人 表明欲借錢一事,前後所述齟齬,真實性已然有疑。 ⒊被告雖辯稱:伊當天在潘慶宏住處外,有聽到潘慶宏在講話 的聲音,伊有叫門,也有撥打電話給潘慶宏,潘慶宏後來有 回撥電話給伊云云,惟若被告所述為真,告訴人當時神智尚 屬清醒,其豈可能於夜深人靜之凌晨時分,聽聞被告於其住 處外叫門卻相應不理?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住 在一樓,如果外面有聲音,伊應該可以聽見,且伊住處只有 落地窗,如果用叫的或按門鈴,都會很清楚,除非伊酒喝太 多沒有聽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是被告前開 說詞,實難令人信服;再者,姑不論被告向告訴人借錢之原 因為何,然自被告於深夜時分前往告訴人住處一節觀之,足 認被告借錢之急迫性,然被告卻於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前,未 先向告訴人表明欲借款之意,以確認告訴人有無借款意願, 而逕自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所為,亦與常情相違,被告辯 稱因借款而前往告訴人住處一節,實難採信;至被告另辯稱 :潘慶宏曾拜託很多人餵狗,那些人也可能有潘慶宏住處鑰 匙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當時只 有伊與被告擁有伊住處之鑰匙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2頁、 本院卷第76頁),且究竟有無其他人持有告訴人居處鑰匙僅 係被告片面說詞,未有相關證據佐證,被告前開所辯,難為 有利其之認定。
⒋綜觀上情,被告就其借款原因、前往告訴人居處前有無向告 訴人表明借錢等節說詞反覆,且案發之際其確實持有告訴人 居處鑰匙,案發當晚亦有前往告訴人居處社區之事實,復參 以告訴人察覺財物遭竊後質問被告之經過,被告於第一時間 仍刻意謊稱「並未前往」,嗣經告訴人告以監視錄影畫面結 果,始坦認有前往告訴人住處等異常舉止觀之,足認被告應 有侵入住宅竊盜,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 簡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②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③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被告固曾因上開①②之罪,於99年
6 月3 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31日出監,惟被告因①②③ 罪,合於數罪定應執行之刑要件,雖其已執行部分徒刑,但 剩餘徒刑部分因於102 年9 月4 日至103 年3 月3 日期間以 易服社會勞動代之(然尚未履行完畢),尚不能認被告所犯 前開之罪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102 年10月30日再犯本罪 ,應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 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 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3 頁)、告訴 人事後已取得3 萬8,000 元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