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50號
TYDM,103,易,750,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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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禮銘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禮銘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禮銘馮秋香林雪花係朋友關係,因馮秋香林雪花劉麗華之間存有債權債務問題,劉麗華因而委任呂宗達律師 進行債務協商,張禮銘亦想參與協調,但張禮銘去電予劉麗 華,劉麗華卻屢次不願接聽其來電,張禮銘竟心生不滿,遂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下午某時 許,撥打呂宗達律師事務所之電話,向該事務所之助理謝雅 晴詢問為何劉麗華均不接電話,並恫稱「不然轟掉事務所」 、「轉告劉麗華及呂律師記得要戴鋼盔」等類似話語,而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劉麗華及呂宗達律師,使 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麗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查證人劉麗華謝雅晴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㈠查證人劉麗華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 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 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
㈡而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謝雅晴到庭進行詰問,惟證 人謝雅晴因出國工作,無法配合庭期時間到庭,有證人謝雅 晴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出入境事務廳之收入收據、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4至15、61、62頁 ),致本院無從傳喚證人謝雅晴到庭作證,然其於偵訊中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本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 人謝雅晴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仍得將證人 謝雅晴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而證人於審判中踐行 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始得做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 並非相同,辯護人逕以證人謝雅晴於審理中並未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而認證人謝雅晴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無證據能 力,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張禮銘矢口否認有何於102 年2 月26日下午打電話 至呂宗達律師事務所,並為恐嚇話語之犯行,辯稱:伊只有 在102 年2 月6 日打電話至呂宗達律師事務所,且伊的意思 是你們律師是戴著鋼盔在處理事情,不可以這麼橫衝直撞云 云。其辯護人並以:依被告所述,本案極有可能係在102 年 2 月6 日發生,並非公訴人及證人所指之102 年2 月26日, 且呂宗達律師事務所102 年2 月26日下午之通聯紀錄並無被 告或被告公司之來電紀錄,難認謝雅晴所述屬實,請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呂宗達律師事務所助理謝雅晴於偵訊中證稱:102 年2 月26 日下午,在呂宗達律師事務所有接獲被告來電,被告一開始 是說不是要談和解,現在劉麗華怎麼又不接電話了,第1 通 電話比較兇,第2 通是恐嚇我們律師及劉麗華,他說要轉告 律師跟劉麗華,要他們記得戴鋼盔,並要轟掉我們律師事務 所,伊隨後馬上打電話給呂宗達律師告知發生這樣的情形, 劉麗華也有打電話進來,她一直不敢接被告電話,伊還有建 議劉麗華要接電話,並轉告被告要她戴鋼盔,所以伊建議她 晚上不要出門,伊確定當天日期為102 年2 月26日等語(見 偵卷第40至41頁);且謝雅晴同日並製作電子書面紀錄,記 載被告於102 年2 月26日下午1 時至3 時許,來電2 次至呂 宗達律師事務所,第1 通電話被告表示「劉麗華不接電話是 什麼態度」、「我看律師都很正派,所以我就跟我們小姐說 跟劉麗華和解,她不接電話是怎樣」、「我不要掐手,讓他 們自己去事務所談和解,劉麗華又不接電話」,隨後第2 通 電話被告則稱「劉麗華打電話來給林小姐,我接電話,她掛 我電話,是怎樣」、「上法院啦」、「律師最好是公正啦, 不然我轟掉事務所」、「律師和劉麗華最好有戴鋼盔」,有 呂宗達律師提供之謝雅晴於102 年2 月26日製作之電子書面 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謝雅晴於102 年 2 月26日下午接獲被告之來電後,旋即製作如上開之電子書 面紀錄,其製作電子書面紀錄時記憶必然仍相當鮮明,理應



不會因記憶模糊而有記載疏漏或錯誤之處,故其於偵訊中所 述確實有其可信性,是謝雅晴於偵訊中所述應為可採。 ㈡另劉麗華於偵訊中證稱:謝雅晴於102 年2 月26日下午有告 訴伊要接被告電話,被告要呂宗達律師跟伊戴鋼盔,說要轟 掉律師事務所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而劉麗華於審理 中證稱:102 年2 月26日下午1 時至3 時許之間,林雪花打 電話給伊,伊聽到被告的聲音會怕就掛掉,被告再打電話給 伊,伊又掛掉,被告抓狂就打到呂宗達律師事務所,是謝雅 晴接的,並跟謝雅晴說你跟劉麗華、呂宗達律師說出門要戴 鋼盔、要轟掉律師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則 劉麗華於偵訊、審理中所述亦屬一致,且與謝雅晴於偵訊中 所述相合,益徵謝雅晴劉麗華所述均屬可信。至劉麗華之 前開偵訊筆錄中雖記載日期為「102 年2 月2 日」,惟檢察 官之問題係指「告訴理由狀犯罪事實七」,對照劉麗華於偵 查中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犯罪事實七所載日期時間確 為「102 年2 月26日下午」,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28頁),足認係該次偵訊筆錄就日期部分有所 漏載,但不影響劉麗華陳述之內容,併予敘明。 ㈢而呂宗達律師於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因受劉麗華委託而 與馮秋香林雪花、黃淑芬等人進行債務協商,次數3 次, 其中第2 次時間在102 年2 月27日,因為前1 日即102 年2 月26日,被告打電話到伊事務所,跟助理謝雅晴劉麗華為 何要掛他電話,是什麼態度,他現在管定了,並說要轟掉我 們律師事務所,還要謝雅晴轉告伊跟劉麗華出門小心、頭要 戴鋼盔,也有說到要掀掉律師事務所,因為當天伊到新竹地 方法院開庭,不在事務所內,謝雅晴相當緊張就撥打電話通 知伊上開情事,伊交辦謝雅晴轉知劉麗華要主動回應對方, 不要不接電話,但謝雅晴劉麗華都不接電話,伊就親自撥 打電話給劉麗華,要她接對方電話或主動回撥,以進行協商 ,伊回到事務所後,就請謝雅晴將被告來電之內容記明,傍 晚即聯繫馮秋香等3 人,希望他們能在102 年2 月27日到伊 事務所進行協商,協商過程是沒有談到前1 天的電話,但到 最後就以語帶保留的方式向林雪花等人說明昨日是否因劉麗 華打電話有溝通上的誤會,林雪花為撇清責任,還有說並不 是他叫人恐嚇劉麗華,伊可以確認被告來電的日期確實是10 2 年2 月2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呂宗達律師 證述內容亦與劉麗華謝雅晴所述相符,益徵渠等所述可採 。
㈣且呂宗達律師證稱有請謝雅晴將過程記明,亦提出謝雅晴製 作之電子書面紀錄,均如前述;另呂宗達律師亦提供102 年



2 月27日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呂宗達律師於10 2 年2 月27日協商時有提及「張先生的脾氣是比較暴躁一點 ,我是昨天不在,打來就是小姐在接啦,好像跟我小姐講了 一堆話,就好像要跟我講這樣,但是有些用詞遣字喔,就我 們法律人來看,就是不太適當」、「假如你要我提供1 個公 正的人士進來,你的朋友,我歡迎,因為比較了解你們的事 ,但是你本身、你自己本身要控制你的情緒,然後呢,也不 能讓他感到害怕,如果你帶來的人他會害怕的話,就比較不 利於協調,所以我為什麼常常在電話中跟你們講張先生如果 按捺住自己的情緒的話,這個事情就到此為止,你們來就好 ,像這樣來,我們有什麼事,她講完換你講、你講完換她講 ,才有討論空間,這樣很好,可以尋求1 個共識,這才是比 較重要的,你如果找其他的人講那種比較不好的口氣,我想 會增加麻煩,會有阻礙,那我頂多,我不是說怕你在那邊嚷 嚷,張先生應該可以感受到,但是我是覺得說盡量不要用那 種類似口吻打來我事務所去談一些以外的」,過程中並有1 女聲向呂宗達律師稱「我不是說叫人家要恐嚇你或是怎樣我 要罵你,我沒有,我對你都很客氣啊,是不是」,依劉麗華 所述,女聲部分應該是林雪花、黃淑芬等節,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則勘驗內容亦確實如 呂宗達律師於審理中所述有提及前1 日被告有去電其律師事 務所,並說了不妥話語,更徵呂宗達律師所述102 年2 月27 日協商時有提及被告來電事務所、林雪花並稱不是其要人恐 嚇、謾罵呂宗達律師等節屬實。
㈤從而,被告於102 年2 月26日下午去電呂宗達律師事務所, 要謝雅晴轉告呂宗達律師、劉麗華出門要戴鋼盔、要轟掉律 師事務所等節,自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劉麗華具狀陳報其與馮秋香等人3 次債務協商之時間點應為 102 年2 月初農曆過年前,第2 次協調時間是在102 年2 月 7 日,第3 次則係102 年3 月5 日,有103 年8 月11日刑事 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呂宗達律師於審 理中則證稱:伊係於102 年2 月4 日受託發函予馮秋香、林 雪花、黃淑芬等人,第1 次時間是在102 年2 月6 日或7 日 ,是發律師函之後,第2 次時間係在102 年2 月27日,第3 次則在102 年3 月5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依常情而 言,律師事務所為求審慎,必然會留存相關文書,以與當事 人洽談,其對於時間點之建檔、記憶必然較為周延,故參諸 呂宗達律師所述不但較為明確,且呂宗達律師更證稱之所以 會有102 年2 月27日之協商即因被告於102 年2 月26日來電



律師事務所為恐嚇話語等節,亦均如前述,則劉麗華及謝雅 晴、呂宗達律師均相當肯認本件犯罪時間點,則本件案發時 間點確實為102 年2 月26日無誤。
㈡被告雖一再主張其係於102 年2 月初下午才有打電話至呂宗 達律師事務所,原因係呂宗達律師不准其到律師事務所等語 ;被告之保險業務襄理友人蕭秀美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在 和祥仲介公司任職,所以有房貸業務需求就會去找被告,伊 在102 年2 月初有到和祥仲介公司,依筆記本記載,伊是在 102 年2 月4 日禮拜一過去的,當時被告原本不在,伊還有 問馮秋香被告為何不在,沒多久被告就回來了,後來有1 通 電話進來,是林雪花接的,林雪花接完就跟被告說呂律師不 要你去他們事務所,被告就很生氣說為什麼不能去,還請林 雪花回撥呂律師,被告可能吃飯有喝一點酒,就說你們是律 師戴著鋼盔,我是證人為什麼不能去,就一直在那邊罵,很 大聲,就罵三字經什麼的,被告罵完後我就問他剛那麼大聲 在罵什麼,他說沒有啊,是一個小姐接的,我就說那小姐又 沒怎樣,你幹嘛這樣罵人家,被告提到戴鋼盔的部分,聽起 來應該是說律師橫衝直撞吧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則蕭秀美亦證稱有聽聞被告在102 年2 月4 日當天有撥打電 話跟呂宗達律師事務所人員提及律師是戴鋼盔等節,雖與被 告所述尚屬相核,並提出其筆記本確認時間,有蕭秀美提出 之102 年2 月4 日至同年月10日之筆記本內頁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4頁),則蕭秀美可以肯認其所聽聞之時間點 為102 年2 月4 日;惟本件所起訴之犯罪時間點為102 年2 月26日,則蕭秀美所見聞之情形應非本案案發時間,且蕭秀 美證稱其聽聞被告係因呂律師不讓被告到律師事務所而有所 爭執,但依謝雅晴劉麗華、呂宗達律師所述,當天爭執情 況應係劉麗華不願意接被告電話,被告才去電呂宗達律師事 務所,益徵蕭秀美所述與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全然不同 ;且蕭秀美亦證稱於102 年2 月26日並未到被告公司,也未 與被告碰面(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有蕭秀美之102 年 2 月25日至102 年3 月3 日該週之筆記本內頁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頁),則蕭秀美絕不可能聽聞本件所起訴之 被告犯行。
㈢又被告先具狀表示劉麗華馮秋香之間進行3 次債務協商之 時間點為101 年11月8 日、102 年2 月26日上午、102 年2 月26日之後,有刑事答辯(一)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一卷 第23至24頁反面),又具狀更正劉麗華馮秋香3 次債務協 商之時間點為101 年11月8 日、102 年2 月初農曆過年前某 日、102 年3 月5 日,有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二)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對於劉麗華馮秋香之間的 債務協商日期記憶顯不明確;且依蕭秀美所述,其有聽聞被 告打電話至律師事務所之時間為102 年2 月4 日,但其於審 理中經交互詰問蕭秀美後,又稱日期應為102 年2 月6 日( 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更顯被告根本無法確認其撥打電話 至呂宗達律師事務所之時間,且依被告及蕭秀美所述情節, 並非本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故被告僅憑一己之主觀記憶逕 指本件起訴之日期不正確,但其記憶顯非明確,自難採信被 告主張為真。從而,被告一再指稱只有在102 年2 月初即蕭 秀美證稱102 年2 月4 日有去電呂宗達律師事務所,其意並 非恐嚇等節,顯與本案無涉,故不能以蕭秀美之證述做為對 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另卷附102 年2 月26日之呂宗達律師事務所電話00-0000000 之通聯記錄顯示,當日通聯之電話號碼中,固無被告所稱個 人或其公司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有通聯記錄、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憑(見他卷第59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然依謝雅晴 製作之電子書面紀錄確實記載被告來電號碼為0000000 (見 本院卷第63頁),又經本院函詢電信業者是否可能會有通聯 紀錄未能顯示通話號碼之狀況,經函覆得知可能通訊設備未 取得來電號碼,致使帳務單位提供之通聯紀錄無法顯示來電 號碼,未取得來電號碼,係該通訊設備接收來自其他網路之 通話(包括國內其他電信業者、國際網路)無來電號碼,其 可能受限設備老舊無法帶出電話號碼,亦可能因例外情況( 如:該電信業者不傳送,或發生障礙等),因而未傳送電話 號碼等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30日信網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則依上 開函覆,通聯紀錄基於種種上述原因確實有可能未能顯示通 話之電話號碼。而依謝雅晴劉麗華、呂宗達律師所述,渠 等均能肯認被告來電呂宗達律師事務所之日期,並有謝雅晴 製作之電子書面紀錄以及本院就102 年2 月27日債務協商錄 音內容製作之勘驗筆錄為憑,足證渠等所述屬實,均如前述 ,故尚不能僅以前揭通聯紀錄未顯示被告個人或其公司之電 話號碼,即認被告確實並無於102 年2 月26日去電呂宗達律 師事務所出言恐嚇之情。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禮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其一行為,同時恐嚇劉麗華、呂宗達律師2 人,而侵害2 人



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不接其來電,而心生憤恨,竟不思 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反以電話恐嚇告訴人及其委任之律師 事務所,對他人身體安全、財產及心理影響甚鉅,其行為誠 屬不該;又參以被告犯後卸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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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