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小涵
方證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小涵、方證傑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小涵與被告方證傑前係男女朋友關係 ,與嚴其德、嚴其德之配偶邱美華係共同承租位於桃園縣八 德市○○路00號11樓租屋(下稱上開租屋)之同租房客關係 ,因徐小涵不滿嚴其德積欠租金及借款,2 人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20時許,在上開租屋內,由被告方證傑以「會找你老婆與 她娘家或者你南部的老人家要錢」、「如果你們不簽,那我 們要錢的時候還找得到你們嗎?反正今天一定要簽,不簽的 話就拿你們的東西做抵押,或看大家怎麼處理這件事!反正 我也知道你的娘家住在哪裡。」等語,以此加害嚴其德、邱 美華及其親戚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恫嚇嚴其德簽下 借款契約書2 紙(債權額分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25,000元)及票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本票2 紙( 金額分為20,000元、25,000元)。嚴其德簽署完上開文件後 ,被告方證傑復以「這張本票和借據在法院是有效的,如果 錢沒還出來的話,你老婆和他家裡也會有事」等語恫嚇嚴其 德及邱美華。嗣後被告方證傑更於102 年11月5 日14時58分 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 傳訊息「如果收不到錢那我也不會客氣了ㄟ」等語至嚴其德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嚴其德、邱美華心生 畏懼,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 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方證傑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03 年12月1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 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此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 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 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 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 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嚴其德及邱美華之證述、上開借 據、本票、訊息翻拍照片等件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 並不否認因嚴其德積欠租金及借款,二人故於前揭時地要求 嚴其德簽立前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傳送上開訊息,被告徐 小涵更坦認被告方證傑確實說出前開公訴意旨所載之話語, 惟二人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徐小涵辯稱:當 天是嚴其德要我還住處的鑰匙,但是因為他還欠我錢,我怕 日後找不到人要錢,所以叫他簽立前開借款契約書和本票,
當天我並沒有講什麼話,上開訊息是被告方證傑跟我要嚴其 德LINE的帳號,我在徵求嚴其德同意下開了聊天室讓他們在 裡面討論,被告方證傑事先並沒有告訴我在聊天室裡要說什 麼等語。被告方證傑則辯稱:我不算恐嚇,因為是嚴其德欠 我女朋友被告徐小涵錢,我陪被告徐小涵去找嚴其德等語。三、經查,被告二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徐小涵並與嚴其德 、邱美華係共同承租上開租屋,被告徐小涵因嚴其德積欠租 金及借款,遂於102 年10月7 日20時許,在該處內要求嚴其 德給予其前開債權一定保障,被告方證傑並向在場之嚴其德 、邱美華稱「會找你老婆與她娘家或者你南部的老人家要錢 」、「如果你們不簽,那我們要錢的時候還找得到你們嗎? 反正今天一定要簽,不簽的話就拿你們的東西做抵押,或看 大家怎麼處理這件事!反正我也知道你的娘家住在哪裡。」 等語,嚴其德便簽下前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兩紙,待嚴其 德簽署完成被告方證傑復稱「這張本票和借據在法院是有效 的,如果錢沒還出來的話,你老婆和他家裡也會有事」等語 (前開被告方證傑對嚴其德、邱美華所述之語,以下統稱為 上開言語)。嗣後被告方證傑於同年11月5 日14時58分許傳 送上開訊息至嚴其德之行動電話乙情,業據被告徐小涵供承 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65頁背面),並有被告方證傑 之陳述可證(見偵卷第8-9 、47頁),更有證人嚴其德及邱 美華之證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7 、40頁),亦有前開 借款契約書、本票各2 紙、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在卷 供參(見偵卷第21-25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四、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⑴須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⑵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是細究 被告二人前開辯詞,本件應審酌之點厥為:被告二人是否具 備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方證傑所述上開言語、傳送上開訊息 是否該當恐嚇行為?
㈠ 被告二人應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⒈ 如債權人因債務人欠債不還,進而從事要求交付財物等為意 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之行為時,即難認債權人具備不法所 有意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30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被 告二人要求嚴其德簽立前開債權總額4 萬5 千元借款契約書 及票面總額4 萬5 千元本票作為債權依據之緣由,被告徐小 涵自始如一陳稱:當初與嚴其德、邱美華共同承租時,承租 房租1 萬8 千元及押租金1 萬8 千元均由我支付,後來嚴其 德又向我借款1 萬6 千元,共計欠款5 萬2 千元,我想要給 自己1 個保障,就請嚴其德簽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作為依據
等語(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41-41 頁背面、63頁背面) ,被告方證傑於警詢時亦為如此陳述(見偵卷第9 頁),被 告徐小涵更於本院審理程序進一步陳稱:嚴其德對我的欠款 是房租及押金3 萬6 千元,加上嚴其德陸續跟我借款,總共 數額是5 萬2 千元,扣除保母費7 千元,債權金額總計是4 萬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嚴其德對案發當日 積欠被告徐小涵債務金額為4 萬5 千元乙事,同有證人嚴其 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 57頁背面),又被告徐小涵前開關於欠款5 萬2 千元及應扣 除之保母費7 千元乙事,核與證人邱美華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內容不謀而合(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係因嚴其德負有 債務4 萬5 千元,因而要求嚴其德簽立同額之前開借款契約 書及本票為據,被告二人所辯,應屬有據。故而,被告二人 確係因認知嚴其德對被告徐小涵負有4 萬5 千元之債務,而 要求嚴其德簽立前開債權金額合計為4 萬5 千元之借款契約 書、票面總額為4 萬5 千元之本票以作為債權憑據,揆諸前 開判例意旨,被告徐小涵既為債權人,是要求嚴其德簽立借 款契約書、本票以確保債權得以受償,不至日後追討無門, 況且,嚴其德於前開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還款期限亦為嚴其 德自行決定乙情,益徵被告二人目的在於使債權履行得一定 擔保,乃促請嚴其德清償債務之舉,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可言。
⒉ 至於就被告徐小涵對嚴其德之債權金額是否需再行扣除房租 及押金1 萬8 千元乙事,查證人邱美華雖稱:我們跟他前後 借款5 萬2 千元,但需要扣除保母費7 千元、房租1 萬8 千 元,被告徐小涵的債權金額應為2 萬7 千元。因為被告徐小 涵本來跟我們合租上開租屋,他當時有先給一半房租及押金 1 萬8 千元,後來她住了1 個月就離開,她就不願意支付上 開費用,就要我和嚴其德負擔,所以她認為債權還要加上這 1 萬8 千元,所以是4 萬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然而被告徐小涵於曾以電話與嚴其德、邱美華討論前開房租 及押金1 萬8 千元,但兩人表示房東應該不會退還,被告徐 小涵則請兩人詢問房東,但自此沒有下文,而102 年10月7 日在討論債權數額過程中,僅提及扣除保母費7 千元,而未 論及需要扣除前開房租及押金1 萬8 千元之事,此觀被告之 陳述及證人邱美華之證述自明(見本院卷第61、63-63 頁背 面頁)。是被告二人於102 年10月7 日要求嚴其德簽立前開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時,主觀上實難具備必須扣除前開房租及 押金1 萬8 千元之認識,故被告二人將此部分包含在債權金 額內,亦無從認定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特此敘明。
㈡ 被告方證傑上開言語、傳送上開訊息難認係恐嚇行為。 ⒈ 至所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 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 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 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令談判時有言語衝突, 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 、82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參照。又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 ,雖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如不 從,將加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 不失為恐嚇行為,然仍需有證據可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之且 已將此明示、暗示之恐嚇以言語、舉動外顯於外,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可認係惡害之通知,不能單憑被害人心中推 論而認定。此外,所謂惡害之通知係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 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害人並未 因此心生恐懼,則與恐嚇行為有間。
⒉ 公訴意旨固認係由被告方證傑向嚴其德恫稱:「會找你老婆 與她娘家或者你南部的老人家要錢」、「如果你們不簽,那 我們要錢的時候還找得到你們嗎?反正今天一定要簽,不簽 的話就拿你們的東西做抵押,或看大家怎麼處理這件事!反 正我也知道你的娘家住在哪裡。」被告嚴其德遂簽署前開借 款契約書及本票。惟查,被告二人要求嚴其德簽立前開借款 契約書及本票過程中,被告方證傑固稱:「會找你老婆與她 娘家或者你南部的老人家要錢」、「如果你們不簽,那我們 要錢的時候還找得到你們嗎?反正今天一定要簽,不簽的話 就拿你們的東西做抵押,或看大家怎麼處理這件事!反正我 也知道你的娘家住在哪裡」,已如前述。惟證人嚴其德於警 詢稱:當天我跟被告徐小涵要上開租屋處鑰匙,被告方證傑 就直接跟我說「你要拿鑰匙沒關係,先簽本票跟借據。不還 錢的話就扣押你的轎車還是機車,反正只是要你的財產類東 西我都會扣押」等語,我起初不願意簽,但對方又說:「會 找我老婆與他娘家或者我南部的老人家要錢」等語,因為上 述話語讓我覺得心生畏懼,對方以我的財產及家人作為要脅 恐嚇我,我才簽下本票跟借據(見偵卷第13頁背面)。其本 院審理程序中同稱:當時被告方證傑說如果我不還錢就要到 台南老家找我的父母要錢,我有問他為何要找我的父母,他 就說因為我欠被告徐小涵錢,他也說要扣押我的車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57、58頁)。由此可知,被告方證傑在要求嚴其 德簽立前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過程中提及要去找其南部老家
、邱美華、邱美華娘家要錢,藉以催促嚴其德及早還款,切 莫繼續拖欠,目的不外乎係希冀債權能夠早日獲得清償。債 權人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本屬行使法律上權利,縱令告知將 向嚴其德親人請求代為清償,仍難認係被告己身要對嚴其德 或其家人為任何加害行為。復且,被告方證傑並未具體言及 要如何加害嚴其德、邱美華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之事,其前揭行為與恐嚇仍屬有間。再者,債權人在債務 人未能主動清償債務時,無論是暫時性的保全程序、終局性 強制執行,均屬實現債權之合法行為,是被告方證傑表示若 不還錢會扣押嚴其德之財產,其所為不排除採取法律措置之 通知,此本屬債權人在遲未受償時可尋求之救濟途徑,雖然 被告方證傑陳述時或有語氣激動、態度強硬,措辭嚴厲之情 形,仍難認係對於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惡害告知。再 者,被告方證傑雖對嚴其德稱不還錢會在住處附近盯他等語 乙情,有被告徐小涵、證人嚴其德之證述可證(見本院卷第 57、64頁),證人嚴其德雖認被告方證傑可能會突然跑出來 嚇他或者有其他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前揭言語 意義乃表示被告方證傑會在嚴其德住處附近守候,其應想透 過此種方式形成嚴其德一定心理壓力,促使嚴其德儘速還款 ,但此種行為難認屬對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加害行為 ,嚴其德雖有上開顧慮,充其量僅係個人主觀想法、認知, 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會為任何不利於嚴其德及其家人之不利行 為,故仍與恐嚇有異。
⒊ 至於嚴其德簽署前開借款契約及本票後,被告方證傑又稱: 「這張本票和借據在法院是有效的,如果錢沒還出來的話, 你老婆和他家裡也會有事」乙情,已如前述,惟被告徐小涵 陳稱:被告方證傑是說「你老婆和他家裡也會有事,要去找 他們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嚴其德 所述情況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證人邱美華固稱她 當時只有聽到有事,沒有聽到要錢二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背面),惟不否認其當時心理緊張、不知所措,無法聽清 楚被告方證傑之完整話語(見本院卷第62頁),應屬被告徐 小涵所述之情況較為可信。是依照前開說明,仍難認有何恐 嚇情事。至被告方證傑於102 年11月5 日傳送「如果收不到 錢那我也不會客氣了ㄟ」乙事,已如前述,惟被告所使用之 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 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然本院 審度「不會客氣了ㄟ」之文字意涵,應係將採取可能使嚴其 德不悅之手段,而不當然代表嚴其德未如期清償即欲對嚴其 德及其家人為加害行為,且被告方證傑陳稱:我是向他表明
會以法律途徑來索取等語(見偵卷第9 頁;本院審易卷第25 頁),被告若向法院尋求救濟,使嚴其德財產必須承受訴訟 之累,甚至財產遭執行,自可涵蓋在「不會客氣ㄟ」所指涉 之意涵內。復被告方證傑於102 年10月7 日要求嚴其德簽立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時,即已告知不排除採取訴諸法律,透過 扣押財產之方式實現債權,還特別強調「本票和借據在法院 是有效的」,是被告方證傑所辯,並非無據。甚者,上開訊 息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欲加害嚴其德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等法益,要難遽認係恐嚇行為。
⒋ 再查,證人嚴其德、邱美華固稱耳聞被告方證傑說出上開言 語、目睹上開簡訊,心中十分恐懼等語。然恐嚇行為之成立 ,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 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觀諸上開言 語、訊息之內容,乃意指催促嚴其德儘速還款,否則會找其 家人代為清償,甚至會採取法律行動,已如前述,不足以構 成恐嚇行為。又遭人催討債務,因而心裡產生相當壓力,實 屬必然,此為積欠他人款項理當承受之必然後果,尚難與遭 恐嚇後心生畏懼之情相提並論,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債權 人向債務人追討債務,此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為內 容,而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之情形大相逕庭,縱使嚴其德、邱 美華心中另自揣度有遭被告不利對待之可能性,因而心生恐 懼,亦僅係二人主觀臆測,難以據此推測被告客觀上「惡害 之通知」行為,令被害人「心生畏懼」。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事證既不足證明被告二人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客觀行為該當恐嚇,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 到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