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祥
黃昌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
字第853 號、103 年度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昌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昌耀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佑旺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佑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正祥則為佑旺公司業務 經理。其等為開發佑旺公司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向宗教團體 「西廟」標購得之桃園縣大溪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各簡稱為41、58、59、59之2 地號土地,合稱 為本案土地),明知本案土地上仍有耕作戶邱家乾、趙承朝 占有使用(邱家乾耕作58地號土地,趙承朝耕作41、59、59 之2 地號土地),在未取得西廟管理人游財登之同意下,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張正祥指使不知情之佑旺公司員工 買琦倫於101 年12月26日上午7 時許,駕駛挖土機在邱家乾 耕作之58地號土地及趙承朝耕作之59之2 地號土地上整地開 挖毀損田埂,破壞該等地號土地作為農地使用之可能,足以 生損害於邱家乾及趙承朝。
二、案經邱家乾、趙承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下各稱張 正祥、黃昌耀,合稱為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公訴人、被告2 人、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103 年度審易字606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1頁】,復本 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得為證據。至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邱家乾、趙承朝 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 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2 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張正祥固坦認其為佑旺公司之業務經理,於上開時間有 叫買琦倫駕駛挖土機至58、59之2 地號土地上挖除田埂,也 知道農田上有耕作戶耕作;黃昌耀則坦認其為佑旺公司實際 負責人,知道於前揭時間有員工、機具要進場施作,也知道 施作的內容及於58、59之2 地號土地上有耕作戶耕作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均辯稱:邱家乾、趙承朝係 無權占有本案土地耕作,於佑旺公司員工、機具進場施工之 前,張正祥有透過西廟委員林信義向管理人游財登反應此節 ,西廟同意之後才進場施作,其等並無毀損之故意,且當時 施作之內容係排水設施,也有如實徵得西廟之同意云云。復 辯護人亦為被告2 人之利益辯稱:田埂係屬於土地不動產的 一部分,所有權應屬於地主西廟所有,被告2 人係已經獲得 西廟的授權後施作,等同於所有人自行處分土地,且邱家乾 、趙承朝既係無權占有該等土地,當無構成毀損罪之可能, 縱認西廟未曾同意被告2 人派員施工毀損田埂,然西廟既未 告訴,此部分亦屬違法起訴云云。經查:
㈠黃昌耀為佑旺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正祥為業務經理,佑旺公 司於101 年9 月間向西廟標購得本案土地,並於101 年12月 26日上午7 時許,張正祥指使買琦倫在邱家乾、趙承朝分別 耕作之58、59之2 地號土地上以挖土機施工刨除田埂,而張
正祥、黃昌耀均知此情,且當時本案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仍屬 西廟所有之事實,業據張正祥、黃昌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時所坦認【見102 年度偵字第214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 11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111 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853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頁至第 15頁、第111 頁,審易卷第31頁、第40頁至第41頁,103 年 度易字第64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09 頁至第109 頁背面】,核與證人買琦倫於警詢、偵查及邱家 乾、趙承朝、游財登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林信義 於審理時之結證(見偵卷一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48頁至 第50頁、第51頁,偵卷二第157 頁至第158 頁,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0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 第50頁、第56頁)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土地地籍圖謄本、現 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一第18頁、第25頁 至第29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103 頁、 第108 頁至第110 頁,偵卷二第38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 66頁至第79頁、第129 頁至第137 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游財登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其為西廟的管理人,本 案土地上有耕作戶占有種植稻米,但耕作戶並無與西廟簽約 ,其的認知係耕作戶為無權占有;就佑旺公司於58、59之2 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佑旺公司事前並無獲得西廟或其的同 意,其會認為西廟田地的田埂係被佑旺公司毀損,其也不知 道101 年12月26日58、59之2 地號土地上的田埂會被毀損; 之前林信義有打電話告知其佑旺公司要將本案土地用鐵板圍 起來,因為佑旺公司怕人倒廢棄物,希望先做道路的阻斷, 其就跟林信義說不要影響到西廟的權益,由林信義處理;林 信義在電話中就只有向其反應施作圍籬,並未提到要實施排 水措施之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本院卷第 55頁背面至第57頁)等語,核與證人林信義於審理時證稱: 101 年9 月間佑旺公司向西廟標購得到本案土地後,於101 年10月15日張正祥打電話給其,當下張正祥只說現場怕被亂 倒垃圾,而要先行施作簡易圍籬,其有回報游財登,西廟同 意的內容就只有施工簡易圍籬;本案土地上的耕作戶係無權 占有西廟土地;佑旺公司沒有任何人向其提及於本案土地過 戶之前,要先進場整地,標單上也有提到現場不點交,其看 了偵卷一第25頁所附的照片以後,會認為佑旺公司沒有經過 西廟的同意就於101 年12月26日毀損西廟田地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足認在
林信義及游財登之主觀認知中,張正祥指使買琦倫剷除田埂 之行為,並未獲得西廟之授權,事前也未向西廟表示會先進 場施作排水設施或整地。
㈢而證人林信義於審理時雖先證稱:張正祥打電話給其,要其 打電話給游財登徵得除了簡易圍籬外,尚包括排水設施施作 之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惟經檢察官 質之以若係如此,何以證人游財登於偵查時曾經結證並不知 道佑旺公司於101 年12月26日會派人毀損58及59之2 地號土 地上田埂及排水溝後,即改證稱張正祥於電話中只向其表示 要施作簡易圍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佐以證人游財登 於審理時之上開結證,及林信義應無刻意隱瞞欺騙游財登之 必要與可能,故證人林信義先前證稱顯係記憶有誤,則張正 祥確實僅向林信義及西廟徵詢施作簡易圍籬之同意而已,已 堪認定。
㈣另縱認張正祥係委由林信義向游財登詢問是否可以先行進場 施作排水設施,惟自證人林信義、游財登於審理時均證述其 等認為佑旺公司係未經西廟同意而毀損58及59之2 地號土地 上田埂,佑旺公司並未獲得西廟整地之允許等情觀之,排水 設施的施作當與整地刨除田埂(見偵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 之情狀顯然有異。且張正祥於審理時供稱其在電話中只向林 信義講到要做排水,而未提及田埂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 至第108 頁背面),卻又與其於警詢時多次自承其指示買琦 倫施作之內容為整地及將田埂弄平有異(見偵卷一第11頁背 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張正祥既命買琦倫整地刨除田 埂,而此為影響本案土地上耕作戶及西廟權益之重大因素, 張正祥卻僅向林信義表達係要進場施作「排水設施」而已, 完全未提及如其向買琦倫所稱之整地、剷除田埂之內容,顯 然張正祥係對西廟刻意有所隱瞞。至張正祥於審理時雖辯稱 其當時的認知係要做排水設施,還沒有要整地,因為整地要 全面測哪邊高哪邊低,才有辦法知道水頭和水尾,所以只對 林信義說係要做排水設施,而對買琦倫係因為一般術語都是 講要整地,並未對西廟隱瞞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至 第110 頁),惟若張正祥當時的認知係要施作排水,而與整 地之意義不同,何以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多次提及其 係要預先在本案土地上整地以避免積水等語(見偵卷一第11 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50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 至第22頁、第109 頁)?且若其並無整地之認知,何以又向 買琦倫傳達整地之訊息?張正祥此部分辯稱顯然自相矛盾, 自無足採。故本件縱使認張正祥曾徵詢林信義可否施作排水 設施,亦無解於張正祥之毀損罪責。
㈤繼之,張正祥僅為佑旺公司之業務經理,黃昌耀則為實際負 責人,若張正祥非經黃昌耀授意可在未經西廟同意之前提下 逕行整地剷除58及59之2 地號土地上田埂,絕無可能自作主 張為之,而無懼因而牽累黃昌耀或佑旺公司,將使自己受到 責備或解雇之理。且若黃昌耀係要張正祥向西廟徵得先行整 地之同意,張正祥為佑旺公司業務經理本當詳實執行業務, 亦無刻意隱瞞施作內容之動機。然證人林信義、游財登卻均 證稱認為田埂係佑旺公司未經西廟同意下毀損,佑旺公司係 擅自進場整地等語,且黃昌耀於偵查、審理時亦均坦認係其 主張要剷平田埂,林信義有將施工內容口頭報告其等語(見 偵卷二第111 頁,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足見黃昌耀對於 本件毀損田埂一節,已然知悉且授意張正祥可於未經西廟同 意下為之,其與張正祥就毀損田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為顯灼。
㈥而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 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 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 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 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 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竊盗犯 所持有之贓物時,仍應認其侵害竊盗犯之事實管領權而分別 成立竊盗、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佑旺公司既未獲得本案土地所有 人西廟之同意即擅自在58、59之2 地號土地上整地破壞田埂 ,縱邱家乾、趙承朝為惡意占有人,如上所述,其等之占有 仍受法律之保護而得對抗佑旺公司,不容佑旺公司未經法定 程序任意變更破壞其等之占有。被告2 人本案毀損犯行,已 甚明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二、從而,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二、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又被告2 人本件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買琦倫為之,均應論 以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於佑旺公司標購得本案土地後,為在58及59 之2 地號土地上整地,且明知其上有邱家乾、趙承朝占有使 用之田埂,卻於未得西廟之同意亦未與邱家乾、趙承朝協調 之前提下,擅自施工予以刨除,而足以生損害於邱家乾、趙 承朝,所為實無足取,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 人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以:被 告2 人在未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及西廟管理人游財登之同意 下,於101 年12月25日中午時起,將本案土地以鐵板及挖土 機包圍後,再於翌日指使買琦倫駕駛挖土機整地,破壞田埂 ,而妨害邱家乾、趙承朝對本案土地耕作權之行使,因認被 告2 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 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 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 」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 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 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 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 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酌)。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張正祥於警詢 、偵查及黃昌耀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買琦倫、邱家乾、趙 承朝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游財登於偵查中之證詞,本案土 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01 年1 期、2 期農民可 繳公糧數量核定單、102 年2 月7 日同意書影本、現場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 人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嫌,均辯稱:其等以 鐵板施作圍籬,係有透過林信義取得西廟管理人游財登之同 意後始行施作,施作的圍籬之間有留通道,而於耕作戶收割 完畢後方予以封閉,其等並無強制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復為 被告2 人之利益辯稱:邱家乾、趙承朝係無權占有,對本案 土地並無權利可以對抗所有人西廟,且檢察官起訴之強制時 間,被告2 人均未在場,亦無構成強制罪之可能等語。四、經查:
㈠101 年12月26日買琦倫於58及59之2 地號土地上施工刨除田 埂之部分:證人邱家乾於警詢、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12 月26日上午9 時許有人打電話告知其58地號土地上田埂遭人
毀損,係田埂被挖了以後別人告訴其,其才到達現場,於挖 土機整理土地時其並未在現場等語(見偵卷一第9 頁背面, 本院卷第40頁反面);證人趙承朝於警詢及審理時則證稱: 其係101 年12月26日上午8 時許,經鄰居通知以後才到達耕 作之59之2 地號土地,其到達時就站在地勢較高之加油站上 看到挖土機已經挖掉部分田埂,並且繼續將其餘田埂盡皆剷 除,該加油站距離59之2 地號土地步行約需2 、3 分鐘,其 認為工人應該可以看到其,但因為現場有鐵板圍著,佑旺公 司也有派人在顧,所以其沒辦法走到現場阻止工人剷除田埂 ,也沒有走過去等語(見偵卷一第7 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 背面至第47頁)。是自證人邱家乾上開證述可知,其係於該 日上午9 時許田埂被毀損了以後才到達現場,且據卷內58地 號土地員警拍攝之刑案照片,其上記載之時間係101 年12月 26日上午8 時許,而田埂已經不復存在,機具亦未繼續施工 (見偵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即買琦倫駕駛挖土機剷除58 地號土地上田埂之時,邱家乾並未在場,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2 人自無從指使他人對邱家乾施強暴。而趙承朝於到達現 場後雖有看到挖土機將其所耕作59之2 地號土地上之田埂刨 除,惟其既未向前或以其他方式阻止工人繼續施工,甚至亦 未走近現場,反站在距離現場步行約2 、3 分鐘之高處加油 站觀看,佑旺公司工人是否能發現趙承朝之存在,實屬有疑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於101 年12月 26日佑旺公司人員、買琦倫並無發現趙承朝已經在場,被告 2 人所為自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101 年12月25日佑旺公司員工將本案土地以鐵板及挖土機包 圍土地部分:證人邱家乾、趙承朝於審理時均證稱其等耕作 之本案土地,於稻作收割完畢後就被鐵板圍起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背面、第47頁背面),被告2 人於審理時亦均坦 認其等於耕作戶之農作物收割後,確實有指使佑旺公司工人 將部分通道封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09 頁), 惟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之強制罪,乃保護個人行使權 利時,不受妨害之自由,故雙方行使權利發生衝突時,須一 方具容忍他人行使權利之義務,而故意為妨害行為,致他方 不能行使權利,始有成立該罪可言。觀之證人游財登於審理 時結證:佑旺公司因為怕本案土地被傾倒廢棄物,有透過林 信義向其轉達希望施作簡易圍籬,其認為稻作已經收割完畢 後,縱使圍起來也不會影響用戶的權益,因此就交由林信義 處理,但不要傷害到西廟的權益,其有同意佑旺公司施作圍 籬,但就是否要留通道供用戶進出,則未提到此一細節等語 (見本院卷第第56頁、57頁),可知斯時本案土地之所有人
既為西廟,西廟即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且西 廟認為本案土地上之耕作戶係屬於無權占有,即西廟認為耕 作戶之惡意占有不得對抗其,因而同意佑旺公於耕作戶之稻 作收割完畢後,即可施作圍籬,以避免被傾倒廢棄物,復為 達免被傾倒廢棄物之目的,衡情斷無可能在圍籬間又留有空 隙,此應為當然之結果。自此情觀之,可知西廟確實授權佑 旺公司於耕作戶收割完畢後,即可將原先留有之通道封閉, 佑旺公司既係經過西廟的授權後為之,自無以強暴妨害耕作 戶權利行使之犯意。至檢察官雖謂邱家乾、趙承朝對本案土 地有租賃權之存在等語,惟西廟既因本案土地而請求邱家乾 、趙承朝拆屋還地,有卷附101 年10月17日民事起訴狀可佐 (見審易卷第65頁至第70頁),可知西廟在主觀上認為邱家 乾、趙承朝係無權占有,並傳達此一訊息與佑旺公司知悉, 且授權佑旺公司施作圍籬,則對被告2 人而言,其等主觀認 知自係與西廟相同,認為邱家乾、趙承朝為無權占有人且西 廟可授權佑旺公司施作圍籬,仍難認定被告2 人對此部分有 何強制犯意。
㈢從而,於101 年12月26日張正祥指使買琦倫駕駛挖土機刨除 田埂時,邱家乾、趙承朝並未在場,而於101 年12月25日佑 旺公司封閉原先留有之通道,又係經西廟之授權後為之,被 告2 人此部分所為,即均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 該罪相繩,其他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嫌,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毀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末以公訴檢察官認101 年10月18日佑旺公司使2 、300 個黑 衣人到本案土地現場圍地之行為與101 年12月25日及101 年 12月26日之犯嫌應該要整體觀察,而認係一個犯行等語,惟 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行為距離起訴之犯罪時間已經有數月差距 ,是否係一個接續行為已有疑義,且101 年12月25日及101 年12月26日之起訴犯嫌既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即無審判不 可分原則之適用,此部分自不在審理範圍,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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