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陽照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6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陽照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曲陽照、楊淳榛前為配偶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曲陽照前於民國100 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3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曲陽照因認其與楊淳榛所共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 ○○路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相關之房地貸款均係由 其所繳納,故欲將前揭房地出售,遂於102 年6 月9 日晚 上7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房屋前,於楊淳 臻行使探視權而將小孩送回前揭房屋,正欲駕車離去之際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站在楊淳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前, 以身體阻擋楊淳榛上車,令其不得離去並要求其簽下同意 出售房屋之相關文件後始能離開,經楊淳榛當場表示要回 去思考後再行決定是否出售房屋,並多次表達要駕車離去 ,曲陽照仍持續以身體阻擋駕駛座車門,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楊淳榛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達約30分鐘之久,嗣因 楊淳榛之母親報警,員警據報抵達現場,曲陽照始讓楊淳 榛離去。
(二)曲陽照於102 年8 月24日上午9 時許,因楊淳榛前往桃園 縣平鎮市○○○路00號行使探視權欲將女兒、兒子帶回住 處時,不滿楊淳榛之母親楊張秀娥持手機對其及母親錄影 ,雙方遂生糾紛,曲陽照於將女兒交付予楊淳榛後,即將 兒子抱在懷中,拒絕再將兒子交予楊淳榛,曲陽照並與楊 淳榛之哥哥互嗆報警前來處理。期間,楊淳榛上前欲將曲 陽照抱於懷中之兒子帶走時,曲陽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多次以其右手、左手及手肘等部位,或以抓住楊淳榛之右 手手臂後,再行推開楊淳榛;或對楊淳臻予以拉扯、推擠
,致楊淳榛受有右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嗣因楊淳榛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淳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 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 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楊張素娥、曲凱豐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 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 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 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物證等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 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 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 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 102 年6 月9 日晚上7 時許,在前揭住處門口雖有與楊淳榛 交談,然係因該房屋係伊與楊淳榛所共有,而楊淳榛拒不繳 納貸款,故伊當時已經委託台灣房屋要將該屋出售,但出售 房屋亦需經由楊淳榛同意,伊僅係要與楊淳榛商討該事,且 事發地點為道路上一開放空間,伊又僅係站立在楊淳榛旁, 並無任何阻擋楊淳榛之情事。另楊淳榛與其家人每次前來行 使探視權時,均係手持手機對伊及家人錄影,而渠等於102 年8 月24日前來行使探視權時,又再次持手機對伊及母親錄 影,伊覺得很無奈,僅得請求員警前來處理,且當日伊僅以 手阻擋楊淳榛靠近,阻止其將小孩抱走而已,並無推開或擠 壓楊淳榛之動作,況伊當日出手之之力道並非猛烈,且伊本 無傷害楊淳榛之意思,又豈可能造成楊淳榛受有前揭傷害。 復依卷內楊淳榛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係直至102 年 8 月25日始前往看診,則該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傷害情形,係
否為伊所為顯然有疑。再者,伊與楊淳榛間,因有兒女監護 權之訴訟,且楊淳榛身為專業之護理師,其亦不無偽造傷勢 誣陷伊之可能。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楊淳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前係配偶 關係,而桃園縣平鎮市(業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同 )中正六路27號房屋係伊與被告婚後所居住之房屋,而伊於 102 年6 月9 日晚上7 時許,因伊探視完小孩,故與伊母親 將2 個小孩帶回被告家。後來伊要上車輛之駕駛座載伊母親 離開之際,伊尚未上車,被告即衝到伊駕駛座之門外,用其 身體、肩膀及手臂等擋住車門,讓伊無法去開啟車門,且不 論伊如何移動,被告皆正面著伊,擋在伊前方,且對著天空 大吼大叫,要伊簽立文件後始可以離去,至於被告當時要伊 簽立之文件究竟為何,伊因沒有細看,故並不清楚,伊僅知 道簽立該份文件後,房子才可以出售。而伊於過程中,伊有 數次向被告表示,伊要回家思考後再作決定,請被告讓伊離 去,但被告還係持續擋住。而當時伊母親係坐在車輛之副駕 駛座上,其有全程目睹整個事情發生之過程,且之後伊母親 有下車並報警,但因伊與被告在駕駛座車門前僵持不下,故 伊無法注意副駕駛座發生之事情,伊看見伊母親時,其已經 下車在車外了,伊即向母親表示,請其報警,當時伊母親表 示,其業已報警了。而被告擋住伊不讓伊上車之時間,伊覺 得很漫長,且伊母親還下車請該處之鄰居幫忙報警,前後大 約有30分鐘之久等語(見103 年易字第538 號卷第84頁正面 至第89頁背面)。
2、證人楊張秀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楊淳榛之母親,伊 於102 年6 月9 日晚上7 時許,與楊淳榛一同將小孩送回被 告家中後,楊淳榛要走回車上時,被告隨即擋住車門前不讓 其上車,並手持1 張紙要楊淳榛簽名,並稱要簽名才可以回 家,伊當時人係坐在副駕駛座,且被告母親還有將車門打開 ,並將伊要給小孩的奶粉還給伊,還向伊說手機不能錄影。 又因被告一直擋在車門處不讓楊淳榛上車,且一直吵,伊即 趕緊下車跑到對面,看到一對母女出來,後來又有很多鄰居 出來,伊即向鄰居借電話報警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於102 年6 月9 日晚上7 時許有與楊淳榛帶伊孫子回被告 位於平鎮區○○○路00號之住處,當時被告之母親將小孩接 進去後,被告就衝出來,並擋在駕駛座車門該處,並拿出1 張文件,稱簽完才可以離去,伊不知到那個文件是什麼,因 伊並沒有看,但被告好像係說房子什麼要簽,且被告並不斷 咆哮說不簽不讓楊淳榛離去,因為房子要處理等語,且當時
被告講話很大聲,鄰居都還跑出來看。而伊本來係站在副駕 駛座門外,後來伊坐進車內,被告之母親還將伊要給孫子喝 的奶粉還給伊,並向伊說,手機不能錄影。而當時伊想要報 警,因太緊張了,緊張到自己之手機都不太會用,伊僅能跑 到對面,當時有1 對母女出現,女兒說這吵得太大聲了,要 報警,但其媽媽稱,這屬於家務事,不要報警,伊又看到另 1 個太太出來,伊即向該名太太借電話報警,而被告不讓楊 淳榛離去,至伊借電話報警,大約有10、20分鐘之時間,之 後伊報警後,再度回到現場,也有經過約幾分鐘等語(見偵 字卷第30頁;103 年易字第538 號卷第90頁背面至第94頁正 面),是依證人楊張秀娥前揭所證,可徵其迭於檢察官訊問 、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前開時、地陪同楊淳榛將小孩送回被 告之住處,正欲離開之際,被告旋即擋在駕駛座車門,不讓 楊淳榛上車,並要楊淳榛簽立文件,且期間被告之母親尚將 其所交付之奶粉退回,嗣其並向他人借電話報警等情,前後 證述情節一致,並無有何瑕疵可指。
3、而審酌證人楊淳榛、楊張秀娥就被告於前揭時、地不讓證人 楊淳榛上車,並要楊淳榛簽立文件始得離去乙情證述情節互 核相符;復且,若證人楊張秀娥並未親身經歷上情,其如何 得就係向他人商借電話報警,且被告阻擋證人楊淳榛上車之 際,被告之母親尚將奶粉交還予其等諸多細節,得以如此鉅 細靡遺之陳述。再者,被告當日係請證人楊淳榛處理房屋之 事情,且被告因認證人楊淳榛不願繳付貸款,又不同意賣屋 ,故要求證人楊淳榛應將房屋之事情處理好等情,迭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供稱在案;且參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稱,其斯時業已委託台灣房屋出售 ,但證人楊淳榛不同意出售等語明確(見103 年易字第538 號卷第44頁),可徵被告確係急欲處理前揭房屋之貸款繳付 、出售事宜。則被告於急欲處理此事,因而採行較為激動、 不理性之方式為之,亦與常理無違。況被告於警詢時,即已 就其於前揭時、地,係有擋在證人楊淳榛之車門前不讓其離 去,係因房子之事情總係要處理乙節陳稱明確,且參以被告 於警詢時更稱,當日其有與證人楊淳榛僵持很久等情(見偵 字卷第2 頁背面),均與證人楊淳榛、楊張秀娥前開證述情 節相符,是認證人楊淳榛、楊張秀娥前開所證,應非虛情, 堪認可信。則被告因急欲處理前開房屋出售事宜,故以身體 阻擋不讓證人楊淳榛駕車離去之情,堪以認定。又依證人楊 淳榛前開所證,可知其係證稱,其遭被告阻擋進入車內約有 30分鐘之久,而證人楊張秀娥亦證稱,其向他人商借電話報 警時,證人楊淳榛已遭被告阻擋有10、20分鐘之久,且報警
後伊回到現場亦經過幾分鐘。復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 該日有與證人楊淳榛僵持許久,是認證人楊淳榛前開證稱, 遭被告阻止駕車離去,前後約達30分鐘之久,應屬實情。 4、至證人曲凱豐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被告之哥哥,而 伊印象中於102 年6 月9 日,楊淳榛、楊張秀娥送小孩回來 後,被告有詢問楊淳榛房屋要如何解決,當時房屋業已委託 台灣房屋龍岡店出售,所以要處理該房屋。而當時楊淳榛、 楊張秀娥剛把小孩送回來送下車後,被告即站在車門處,要 楊淳榛解決前開房屋之事情,被告並未碰觸到楊淳榛之身體 ,後來就報警了,伊印象中楊張秀娥也有報警,不久龍岡派 出所員警即前來,被告與楊淳榛討論事情,應該不到2 分鐘 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淳榛於102 年6 月9 日晚上 7 時許,因結束探視權之時間,故將小孩載回被告之住處, 當時伊在樓上,有聽到被告與楊淳榛吵架之事情,吵架之內 容大致係被告質疑楊淳榛為何不處理房屋之事情,伊隨即下 樓,下樓後伊係站在被告家中之門口台階,當時離伊之視線 最近處,係楊淳榛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位處,且因伊係後 半段才下來,故伊並未目擊被告與楊淳榛發生爭吵時全程之 過程,然伊外出30秒之時間,並未見到被告有何不讓楊淳榛 離開之舉動,且其看見被告與楊淳榛在吵架,其進入屋內報 警之時間僅約2 分鐘,伊報完警即在門口,當時已無發生衝 突,後來警察來了就走了云云(見偵字卷第31頁;103 年易 字第538 號卷第94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是依證人曲凱豐 前揭所證,可徵其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 告於前揭時、地,雖有與楊淳榛討論房屋之事情要如何處置 ,然被告並未有何不讓楊淳榛離去之舉止。然審酌證人曲凱 豐前開所證之情節,與證人楊淳榛、楊張秀娥證述情節迥異 。再者,證人曲凱豐於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楊淳榛當 日送小孩回家,其甫一下車,被告旋即站於車門旁詢問楊淳 榛房屋之事情要如何處置,則證人曲凱豐應當於本件事發時 ,全程在場目擊,惟參照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係在樓 上聽聞爭吵聲,始下樓觀看,故其未全場目擊乙節,是其於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前後已係不一。再者,證人 曲凱豐前開雖證稱,被告與楊淳榛就討論房屋事宜之過程甚 短,應不到2 分鐘乙節,除與證人楊淳榛、楊張秀娥前揭證 述情節不符外,甚與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稱,其與楊淳榛僵 持之時間許久,更係歧異,益見證人曲凱豐前揭所證,尚難 憑採,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證人楊淳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 年8 月24日上午9
時許,伊與父母及哥哥一同前往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 之被告住處,當時係依伊與被告調解之內容探視小孩。而因 伊每次要把小孩帶走,小孩都表現很開心,伊希望能夠把小 孩看到伊很開心之畫面錄下來,故伊就拿手機錄影,被告及 其家人,因此覺得不開心。而一開始被告之母親將伊小女兒 帶出來,伊即把女兒抱起來,交給伊媽媽,至於伊大兒子, 因伊持手機錄影之事情,故被告即不讓伊將兒子帶走。而一 開始,伊係站在被告住處車庫之外面,而伊大兒子則係在被 告住處門口外車庫裡,當時伊有問被告係否得將兒子帶走, 被告不讓伊帶走,因伊兒子距離伊很近,伊即想用手去牽兒 子,被告即把伊推開,並抱著兒子從房屋門口往外衝,一直 跑,伊看見伊兒子在哭,伊即追趕過去,被告即用手用力抓 住伊右手手臂,再用力推開數次,且於伊靠近兒子,即不斷 推擠,不讓伊靠近,因此造成伊手臂受有傷害,伊印象中係 右手上臂外側靠近內側之地方受傷。而伊雖係於102 年8 月 24日受傷,然因伊探視小孩,伊要照顧兒子跟女兒,不方便 去驗傷,故伊係直至102 年8 月25日晚上7 時將兒女送回被 告住處後,伊才前往驗傷。且伊受傷之事情,伊父母及哥哥 都知道,而前開事發之過程,伊哥哥有錄影等語(見103 年 易字第538 號卷第85頁正面至第89頁背面)。 2、另證人楊張秀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02 年8 月24日 上午9 時許,與伊先生、兒子及女兒楊淳榛一同前往被告位 於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當時係因2 個禮拜可以看1 次伊孫 子,所以要前去被告住處將孫子帶回來。而因孫子看到伊很 開心,一直喊叫「阿嬤」、「阿嬤」,伊即拿手機要將孫子 前開開心之舉動拍起來,被告之母親就一直罵,不給伊拍照 ,當時伊與楊淳榛已經有抱著小的小孩,而大的小孩,被告 就不交給楊淳榛了。而當時被告有拉楊淳榛之手又推開,讓 楊淳榛之右上臂有挫傷瘀青之傷勢。而因楊淳榛帶小孩回來 當日係星期六,且星期日又要將小孩送回被告家,故楊淳榛 才想說要先將小孩送回被告家後,才去看醫生。另楊淳榛還 未去看醫生時,伊即明顯看到其手臂上有瘀青,伊還問楊淳 榛手為何會這樣,楊淳榛還表示很痛,且說瘀青係被告用手 抓又推所造成等語(見103 年易字第538 號卷第91頁背面至 第92頁背面)。
3、是依證人楊淳榛、楊張秀娥前揭所證,可徵渠2 人就於前揭 時、地,前往探視證人楊淳榛之子女時,因持手機錄影,導 致被告及其家人不滿,被告遂拒絕將證人楊淳榛之兒子交付 探視,並數次出手推拉證人楊淳榛之手臂,且造成證人楊淳 榛受有右手臂瘀青之傷害。另因證人楊淳榛認於探視期間要
照顧子女,遂於探視期間完畢,而將兒女送回被告住處後, 始前往醫院就診等情,所證情節相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 人楊淳榛所提出案發現場所拍攝畫面燒錄之錄影光碟,於該 畫面中可見:
(一)被告與1 名婦人各自帶1 名小孩,而小孩並朝向畫面 喊叫「媽媽」,而被告及在旁之婦人不斷表示,為何 要攝影。而楊淳榛則表示,其時間到了,可以帶走小 孩嗎等話語。
(二)畫面仍持續拍攝,而被告及在旁婦人不斷表示「拍什 麼拍」,過程中被告及另名男子互嗆報警啊等語。 (三)而楊淳榛左手抱著1 名小女孩,並伸出右手,欲牽站 在被告旁之小男孩,被告隨即舉起右手,將楊淳榛之 右手推開,楊淳榛立即再次上前,伸出右手要牽該名 小男孩,被告即再次以右手將楊淳榛之手撥開。 (四)楊淳榛伸出雙手靠近被告,被告隨即舉起右手朝楊淳 榛方向推一下,並稱「你照什麼照」。
(五)嗣楊淳榛再次伸出右手走向畫面中之小男孩,被告即 伸出右手推楊淳榛之左側肩膀。而楊淳臻旋即再次要 上前去抱被告左手抱之小男孩,被告即將其右手彎曲 ,並以其右手手肘連續碰撞楊淳榛之手部,並朝楊淳 榛之身體推擠後,被告即抱著小男孩往前走。
(六)被告持續抱著小孩往前走,而楊淳榛則緊跟其後。而 被告即將左手小孩放下,並改用右手抱著小孩,而楊 淳榛再次想要靠近抱小孩,被告即以左手推楊淳榛之 右手,嗣楊淳榛持續上前想要抱小孩,而被告再以左 手推擠楊淳榛之右手,然楊淳榛仍持續上前,再次遭 被告以其左手推擠其右手。
(七)被告抱著小孩,出現在另一處黑色鐵門前,楊淳榛又 上前要抱小孩,被告再以左手推楊淳榛之右肩。嗣被 告並緊抓楊淳榛右手之手指,後被告放開楊淳榛之手 指,改以手握住楊淳榛右手前臂靠近手肘之位置。經 有男子不斷對被告表示不要動手喔,被告即放開楊淳 榛之右手,並往前推。而楊淳榛則再次欲上前抱小孩 ,被告即以其左手再次推楊淳榛右手前臂靠近手肘之 部位。
(八)被告向楊淳榛稱「不要過來」,楊淳榛表示好,並往 後站,將雙手打開,示意小朋友過來。此時突有男生 與被告對談,楊淳榛旋即表示「爸爸,不要講了」, 再次轉頭過去,雙手靠近小孩,此時被告再次以左手 推楊淳榛右手靠近手肘之部位。
(九)被告持續抱著小孩,走回自己之住處,另1 名婦人則 在旁稱「你們到底在照什麼」,而此時曲凱豐亦出現 在畫面中,並大聲喊叫「你們在拍什麼拍」,不久被 告、曲凱豐及該名婦人帶同小男孩,隨即進入住處內 ,並把大門關上。
此有本院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103 年易字第538 號 卷第148 頁背面至151 頁正面)。再被告就前揭畫面中不斷 表示「拍什麼拍」之婦人係其母親,且於畫面中與其有對話 之男生者即係證人楊淳榛之哥哥等情,供承在案(見103 年 易字第538 號卷第153 頁正面)。是依前開勘驗筆錄所彰顯 之情節,可徵當日確因證人楊淳榛之家人拍攝探視之畫面, 引發被告及其母親之不悅,被告於交付小女兒後,拒絕再交 付其兒子,且因證人楊淳榛欲上前抱小孩,被告即以其右手 、左手及其手肘,多次推擠、拉證人楊淳榛之右手及肩膀, 並有抓住證人楊淳榛右手手肘,而將之推開之情事,與證人 楊淳榛、楊張秀娥前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足徵證人楊淳榛 、楊張秀娥前揭所證,應非虛情。
4、復證人楊淳榛因被告前舉而受有右上臂挫傷瘀青之傷害,除 經證人楊淳榛、楊張秀娥前開證述明確,且有102 年8 月25 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楊淳榛於102 年8 月25日就右手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 、第17頁、第18頁),而參照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確有 多次推擠、拉扯證人楊淳榛之右手之部位,甚有抓住證人楊 淳榛右手臂之後推開之動作,與證人楊淳榛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之受傷部位亦屬吻合。堪認證人楊淳榛證稱,其受有傷害 之情,非屬虛情。至被告雖辯稱,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 證人楊淳榛係於102 年8 月25日晚上8 時許甫前往醫院看診 ,然被告與其發生拉扯,係於102 年8 月24日上午,相距業 已1 天,且證人楊淳榛既有父、母可幫助照顧小孩,豈有要 照顧小孩,而無法先行前往看診之情云云。然證人楊淳榛、 楊張秀娥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因翌日晚上7 時許即需將 小孩送回被告住處,故證人楊淳榛才會於送回小孩後,始前 往看診之情明確。而審酌被告與證人楊淳榛間,因渠等之小 孩監護權仍於爭訟之中,業經被告供承在案,且經證人楊淳 榛證述明確。而證人楊淳榛既於本件案發之時,僅得行使對 小孩之探視權,且參照前開勘驗筆錄所示,可知證人楊淳榛 縱遭被告不斷推、拉,仍欲上前抱走小孩,復父母疼愛小孩 ,希望與其子女相處、並善加照顧子女,此乃人倫天性、愛 護子女展現,是證人楊淳榛因其得以與其子女相處之期間短 暫,故於探視之期間全心全意照顧子女、不捨離開,亦與父
母慈愛天性無違,是被告徒以其係在翌日始行看診,遽認該 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傷勢係有疑義,實難憑採。復被告雖再 執其與證人楊淳榛間多有訟爭,且證人楊淳榛係擔任護理師 之職務,其有專業之智識得以假造傷勢,況依其出手之力道 、動作豈可能造成其受有如此之傷害云云。而證人楊淳榛確 係擔任護理師之職務,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然若 如被告所指,毋寧等同任何具有專業智識之人於訴訟中,為 獲取有利予己之判決,均會依其專業智識、經驗捏造證據; 況被告就其所指,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徒憑證人楊淳榛 與其係有爭執、訴訟,隨意指摘,無足憑採。至被告辯稱, 以其當日出手之力道、動作,不足造成證人楊淳榛受有如此 傷害云云。然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參以卷內被告之照片所 示,可見其身形壯碩(見103 年易字第538 號卷第114 頁至 第138 頁),又酌以當日因被告及其家人就證人楊淳榛及其 家人之舉極為不滿,其因甚為憤怒,故於出手力道較為猛烈 之情,亦與常情相符,被告徒執依其出手之力道、舉止,無 足造成證人楊淳榛受有如斯傷害,亦屬無稽。末以,被告雖 又以其無傷害之意圖置辯,然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 ,縱因不滿證人楊淳榛攝影之動作,進而拒絕交付小孩,然 稽之前開勘驗筆錄所示,可知證人楊淳榛雖有不斷上前,惟 其並無有何對被告侵害之舉止,僅係單純上前伸手欲抱小孩 ,而被告若不欲交付小孩,多可採取迴避之手段,甚至事發 地點即為被告住處門口,被告大可逕自將小孩帶回住處,此 由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嗣後即將孩子帶回住處即明。然 被告除捨此不為,反係一而再,再而三不斷積極出手推、拉 證人楊淳榛,衡情稍有常識之人,均得知悉此舉恐將造成他 人之傷害,然被告卻仍執意不斷為之,益見其確有傷害之犯 意無訛。
5、至證人曲凱豐雖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於前 開時、地,聽聞屋外具有爭吵聲,始下樓查看,未見被告有 出手拉扯、毆打證人楊淳榛之舉云云(見偵字卷第31頁正面 ;103 年易字第538 號卷第95頁背面)。惟其所證,顯與本 院前揭所為之勘驗筆錄內容顯係不符,自難憑採。是以,被 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證人楊淳榛及其家人於行使探視權 之際,持手機攝影,遂生不滿,與證人楊淳榛等人發生爭執 ,並互嗆報警處理,被告並拒絕交付小孩,且於證人楊淳榛 上前伸手欲抱小孩之際多次以其左手、右手及手肘部位推擠 、拉扯證人楊淳榛,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即堪認定。二、從而,被告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被告既係為使告訴人楊淳榛儘速簽立同意出售位於桃 園市平鎮區○○○路00號房地之相關文件,進而阻擋楊淳 榛,不讓其得以上車駕車離去,妨害楊淳榛得以任意駕車 離去之權利,業於前述。是被告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 訴人楊淳榛行使權利之事甚明,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另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普通傷害罪。查告訴人楊淳榛與被告前係配偶關係,故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於上開所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 ,所為核屬犯家庭暴力罪,先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有 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淳榛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僅為圖儘 快解決其與告訴人共有之房屋問題,不思尋求理性之方式 解決,竟以強制之手段,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另因不滿 告訴人於行使探視權時,對其及家人攝影,即出手拉扯、 推擠,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復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2 頁)、犯罪情節、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