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霖
郭勝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文欣律師
江俊傑律師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許展銜
林傑文
葉正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8560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960號、第296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霖犯如附表編號9 至編號1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處如附表編號9 至編號1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郭勝仁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叁罪,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編號3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就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8 、編號9 、編號11、編號12、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展銜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9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至編號9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編號3 、編號5 、編號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就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8 、編號9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傑文犯附表編號3 、編號10至編號1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處如附表編號3 、編號10至編號1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編號3 、編號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就如附表編號11、編號12、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正康犯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6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處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4、編號6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柏霖(綽號小彬)與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多人( 下稱大陸地區成員)共組電話恐嚇取財集團,並由擔任該集 團「車手頭」之何柏霖在臺灣地區先後召募郭勝仁(綽號郭 奶)亦擔任「車手頭」、林傑文(綽號睏寶)、葉正康(綽 號阿康)、許展銜、及其他臺灣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女擔任取款之「車手」。何柏霖、郭勝仁、林傑文、許展銜 、葉正康等人加入集團後,其中何柏霖、郭勝仁、林傑文、 許展銜均明知其所屬不法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係以假冒為地下 錢莊業者及被害人之(孫)子女及其他親戚(以下逕稱《孫 》子女),以電話向被害人恫稱被害人之(孫)子女因替人 作保,正遭地下錢莊業者綁架、毆打而有生命危險,如不清 償該筆款項,其等(孫)子女將有不測,使被害人因此心生 畏懼而同意付款,集團因此取得財物;葉正康則已可預見其 等參與該不法集團所能取得之報酬條件,與現今社會從事正 當工作者之勞動報酬顯不相當,且可預見其等依不法集團所 屬成員指示,出面向不認識之不特定人收取之款項或財物, 係由其他成員藉由犯罪分工,運用時下極為常見之以電話佯 稱欲對被害人之親人加害之方式,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 同意付出款項或財物,然其等為獲取高額報酬,仍不違背其 等本意;何柏霖、郭勝仁、許展銜、林傑文、葉正康等人, 乃與大陸地區成員、其他臺灣地區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有犯意聯絡 範圍之犯行,如附表所示各自參與之犯行部分),由何柏霖 (就附表編號9 至編號13部分,何柏霖當兵期間為101 年3 月21日到4 月5 日,在該段時間內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郭勝仁(就附表編號1 至13)以車手頭之身分, 負責居中聯繫、督促車手行動、購買與大陸地區共犯聯繫接 收取款通知所用之「人頭卡」門號、付予車手前往向被害人 取款所需之「交通及伙食費用」(約每日新臺幣《下同》1 至2 千元)及事後處理贓物等工作,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則 分別假冒為地下錢莊業者及被害人之(孫)子女,於附表所 示之犯罪時間,以電話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佯稱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加害(受害)之事,使被害人等因此心生畏懼,而 同意依指示在附表所示處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或金飾等 財物,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於確認被害人同意交付財物後,
即以電話指示許展銜(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 號9 )、林傑文(就附表編號3 、編號10至編號13)、葉正 康(就表編號1 、2 、4 、6 )等人分別擔任車手、開車司 機、居中聯繫或現場把風之工作,共同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 被害人取得財物,以此分工方式,取得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 ,交由同時擔任「收水」之郭勝仁取回後(其等於各自所參 與犯行中之行為分擔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而就各次得手 贓物,再由何柏霖、郭勝仁及該次參與取款之「車手」(包 括把風、開車司機、收水等成員)從中取得部分報酬外,其 餘部分由郭勝仁於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日期或次日,持至 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旁之小木屋前,轉交無恐嚇取財 犯意聯絡之張秋霞收受(所犯收受贓物及違反銀行法犯行部 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罪 刑確定),再由張秋霞輾轉匯入古必淳(所犯恐嚇取財犯行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判決罪刑確定)所提供在大陸地區廣東 省惠州市中國建設銀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警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何柏霖部分:
被告何柏霖被訴如附表編號9 至編號13所示之恐嚇取財犯 行,業據被告何柏霖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編號9 至編號13所示之同案被告即證人、 被害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何 柏霖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被告郭勝仁部分:
被告郭勝仁被訴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恐嚇取財犯 行,業據被告郭勝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同案被告即證人、被害人之證述
、監視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勝仁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許展銜部分:
被告許展銜被訴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業據被告許展銜於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 7 至編號9 所示之同案被告即證人、被害人之證述、監視 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展銜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被告林傑文部分:
被告林傑文被訴如附表編號3 、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恐 嚇取財犯行,業據被告林傑文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3 、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 同案被告即證人、被害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林傑文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五)被告葉正康部分:
被告葉正康被訴如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之恐嚇取 財犯行,業據被告葉正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之同案被告即證人、被害人 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正康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明確,被告何柏霖等5 人恐嚇取財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 ,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 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 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 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 ,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易言之,恐嚇手段,常以虛 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 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恐 嚇取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84年度臺上 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等可資參照)。依附表所示以及上述 之相關事證,堪認被告何柏霖等5 人所屬恐嚇取財集團大 陸地區成員,係以假冒為地下錢莊業者及被害人之(孫) 子女,並以電話向被害人恫稱被害人之(孫)子女因為人 作保而遭地下錢莊業者綁架、毆打而有生命危險等方式,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而該集團成員向各被害人 所稱其等(孫)子女遭綁架等語,雖非屬實而含有詐欺性 ,惟該等手段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恐(孫)子女 生命有危險而為款項之給付,則除詐欺外,已具恐嚇取財 之性質,當已構成恐嚇取財犯行。故核被告何柏霖等5 人 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自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何柏霖等5 人,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各自犯行,就其等各自加入犯罪集團時起分別與若 干名成年之不詳「大陸地區共犯」以及附表之「臺灣地區 共同正犯」欄所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何柏霖等5 人如附表之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二)被告何柏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 編號9 至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何柏霖等5 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與所屬電話恐嚇取財集團共同以恫嚇方式,利用 被害人畏懼心理而謀取財物,不惟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亦嚴重影響其等生活及心理安寧。另被告何柏霖等5 人就
恐嚇犯罪所得僅能取得部分比例(詳如上述),但其等不 法作為,使不法恐嚇取財犯罪集團得以順利遂行其等之犯 行,迄今幕後主謀之人仍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復考量被告何柏霖、被告郭勝仁就上揭犯罪事實均 擔任居中聯繫、督促車手行動等犯罪主導地位,並覓由車 手等共犯出面取款,由他人承擔被警方查獲之風險,卻坐 享高額報酬,且已有同案被告即其他車手經警方多次查獲 ,但仍不知警惕,一再另尋其他車手再行犯案,犯罪情節 重大,並審酌被告葉正康業與被害人李秀蓉以5 萬元達成 和解;與被害人呂清水以1 萬5 千元達成和解;與被害人 劉湘汝以16萬元達成和解;與被害人陳寶麟以5 萬元達成 和解,已有彌補善後;被告許展銜則與被告呂清水以1 萬 2 千元達成和解;至被告何柏霖、郭勝仁、林傑文則未提 出任何賠償,及被告何柏霖等5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考量各個被告在本案各次犯行所處之地位、 參與角色、犯罪情節,兼衡諸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審酌被告何柏 霖前因參與與本件相同之恐嚇取財集團,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 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被 告郭勝仁前因參與與本件相同之恐嚇取財集團,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 1815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8 年6 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6 月;被告許展銜前因參與與本件相同之恐嚇取財 集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10 2 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被告林傑文前因參與與本件相同 之恐嚇取財集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 1282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葉正康前因 參與與本件相同之恐嚇取財集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審酌被告雖 各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恐嚇取財犯行,然被告主觀犯意之 惡性,並非各次累計而愈形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則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 等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退併辦之說明:
(一)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許展銜、郭勝仁加入 古必淳、何柏霖與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多人組成 之電話恐嚇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集團某大陸地區成員假冒告訴人 鄭高錦雪之子,於101 年4 月1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 予鄭高錦雪,謊稱係其子,不知人在何處等語,該詐騙集 團另一男子即在電話中佯稱其子幫友人作保,積欠地下錢 莊80萬元,該友人已然跑掉,地下錢莊要其子負責、要揍 其子,要鄭高錦雪將其郵局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 出,並要鄭高錦雪說出其住處,要派小弟來收上開物品等 語,使鄭高錦雪心生畏懼,遂將上開物品(後來發現誤拿 健保卡當作金融卡)放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銀樓 前機車菜籃內,被告許展銜即上前取走上開物品後,旋於 同市區永春郵局填具提款單,盜蓋鄭高錦雪留存在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印鑑,使不知情之郵局行員交 付被告許展銜30萬元,又搭計程車至新北市新莊民安郵局 ,以上開相同方式提領5 萬元,旋將上述35萬元交由被告 郭勝仁計算後,由被告許展銜分贓得其中5%到6%. 嗣鄭高 錦雪聯絡到其子後,始知並無上情。核被告許展銜、郭勝 仁2 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等罪嫌;而查被告許展銜、郭勝仁2 人所涉恐嚇取財罪 嫌,其犯罪時間與本案前揭經起訴後論罪科刑之犯行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顯具相同之犯意,與上開起訴 案件應屬同一案件,爰請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前揭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許展銜、郭 勝仁2 人所犯如附表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其被 害人不同,犯罪時間有異,顯係不同犯罪事實;又此部份
犯行如係屬實,亦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非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備註:何柏霖當兵期間101年3月21日到101年4月5日) ┌──┬────┬────┬────┬─────────────┬─────┬────┬────────────┬──────────┐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 詐騙金額 │臺灣地區│ 證據資料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參與之被│ │ │
│ │ │ │ │ │ │告 │ │ │
├──┼────┼────┼────┼─────────────┼─────┼────┼────────────┼──────────┤
│ 1 │李秀蓉 │101年3月│桃園縣八│郭勝仁、許展銜、葉正康等成│5萬元 │郭勝仁、│①被告郭勝仁於警、偵訊之│郭勝仁共同犯恐嚇取財│
│ │ │26 日上 │德市忠勇│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許展銜、│ 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午9時30 │街大成國│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葉正康 │ (101 偵18560 號卷一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分許 │中對面人│於101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30│ │ │ 37頁;本院易字卷第251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行道樹下│分許前某時,犯罪集團之不詳│ │ │ 頁至同頁背面) │ │
│ │ │ │ │成員自稱「陳先生」,撥打電│ │ │②被告許展銜於警、偵訊之│許展銜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 │話予李秀蓉,模仿李秀蓉女兒│ │ │ 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的聲音,謊稱李秀蓉女兒因幫│ │ │ ( 101偵18560 號卷一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朋友作保新臺幣(下同)80萬│ │ │ 56頁至第57頁;本院易字│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元,嗣因借款人跑掉找不到人│ │ │ 卷第251頁至同頁背面) │ │
│ │ │ │ │而遭地下錢莊綁架並遭錢莊人│ │ │③被告葉正康於警、偵訊之│葉正康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 │士毆打成傷,需李秀蓉支付借│ │ │ 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貸金額後,李秀蓉女兒方能獲│ │ │ ( 101偵18560 號卷一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得釋放云云,致使李秀蓉心生│ │ │ 86頁、第283 頁;101 偵│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畏懼。於101 年3 月26日上午│ │ │ 18560 號卷一第78頁;本│ │
│ │ │ │ │9 時30分許,李秀蓉遂聽從其│ │ │ 院易字卷第251 頁至同頁│ │
│ │ │ │ │成員指示,將5 萬元置於八德│ │ │ 背面) │ │
│ │ │ │ │市大成國中對面人行道上的行│ │ │④被害人李秀蓉之供述(101│ │
│ │ │ │ │道樹下,旋即離去。而葉正康│ │ │ 偵18560 號卷一第105頁│ │
│ │ │ │ │、許展銜則接獲該犯罪集團不│ │ │ 至第107 頁) │ │
│ │ │ │ │詳成員之電話,前往上開地點│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取款,復將該款轉交予郭勝仁│ │ │ 紀錄表(101 偵18560 號│ │
│ │ │ │ │。 │ │ │ 卷一第108頁) │ │
│ │ │ │ │ │ │ │⑥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
│ │ │ │ │ │ │ │ 101 偵18560 號卷一第 │ │
│ │ │ │ │ │ │ │ 108 頁) │ │
├──┼────┼────┼────┼─────────────┼─────┼────┼────────────┼──────────┤
│ 2 │呂清水 │101年3月│桃園縣桃│郭勝仁、許展銜、葉正康等成│8萬元 │郭勝仁、│①被告郭勝仁於警、偵訊之│郭勝仁共同犯恐嚇取財│
│ │ │26 日下 │園市啟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許展銜、│ 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午2時39 │學校圍牆│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葉正康 │ (101偵18560 號卷一第38│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分許 │旁花圃內│於101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許│ │ │ 頁;本院易字卷第251 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自稱「│ │ │ 至同頁背面) │ │
│ │ │ │ │陳先生」,撥打電話予呂清水│ │ │②被告許展銜於警、偵訊之│許展銜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 │,謊稱渠女兒(呂明茹)因幫│ │ │ 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同學作保80萬元,嗣因借款人│ │ │ (101偵18560 號卷一第57│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跑掉找不到人而遭財務公司脅│ │ │ 頁至第58頁、第295 頁至│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持,並遭財務公司人士毆打頭│ │ │ 第296頁;101 偵18560號│ │
│ │ │ │ │部成傷,需呂清水支付貸款金│ │ │ 卷二第76頁、本院易字卷│葉正康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 │額後其女兒方能獲得釋放云云│ │ │ 第251 頁至同頁背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致使呂清水心生畏懼。呂清│ │ │③被告葉正康於偵訊之供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水遂聽從其成員指示,先行於│ │ │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桃園市○○路000 號OK便利商│ │ │ 1 偵18560 號卷二第76頁│ │
│ │ │ │ │店領取8 萬元,嗣於101 年3 │ │ │ ;本院易字卷第251 頁至│ │
│ │ │ │ │月26日下午2 時39分許將8 萬│ │ │ 同頁背面) │ │
│ │ │ │ │元置於桃園監理站附近的啟智│ │ │④被害人呂清水之供述(101│ │
│ │ │ │ │學校圍牆旁花圃內,旋即離去│ │ │ 偵18560 號卷一第116 頁│ │
│ │ │ │ │。而葉正康、許展銜則接獲該│ │ │ 至第117 頁) │ │
│ │ │ │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之電話,前│ │ │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 │ │ │往上開地點取款,復將該款轉│ │ │ 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交予郭勝仁。 │ │ │ 件報案三聯單(101 偵 │ │
│ │ │ │ │ │ │ │ 18560 號卷一第118 頁)│ │
│ │ │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 │ 紀錄表(101 偵18560 號│ │
│ │ │ │ │ │ │ │ 卷一第119 頁) │ │
│ │ │ │ │ │ │ │⑦通聯調閱查詢單(101 偵│ │
│ │ │ │ │ │ │ │ 18560 號卷一第122 頁至│ │
│ │ │ │ │ │ │ │ 第13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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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采安 │101年3月│桃園縣桃│郭勝仁、許展銜、林傑文等成│25萬元 │郭勝仁、│①被告郭勝仁於警、偵訊之│郭勝仁共同犯恐嚇取財│
│ │ │27 日上 │園市成功│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許展銜、│ 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午11時14│路1段47 │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林傑文 │ (101偵18 560號卷一第38│ │
│ │ │分許 │號前之電│於101 年3 月27日上午11時14│ │ │ 頁至第39頁、本院易字卷│許展銜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話亭內 │分許前某時,犯罪集團不詳之│ │ │ 第251頁至同頁背面)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吳采安,謊稱│ │ │②被告許展銜於警、偵訊之│ │
│ │ │ │ │吳采安女兒因幫朋友作保,嗣│ │ │ 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林傑文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 │因借款人跑掉找不到人,而遭│ │ │ (101偵18560 號卷一第58│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地下錢莊綁架並遭錢莊人士毆│ │ │ 頁、第295 頁至第296 頁│ │
│ │ │ │ │打成傷,需吳采安支付貸款金│ │ │ 、本院易字卷第251 頁至│ │
│ │ │ │ │額後其女兒方能獲得釋放云云│ │ │ 同頁背面) │ │
│ │ │ │ │,致使吳采安心生畏懼。於10│ │ │③被告林傑文於警、偵訊之│ │
│ │ │ │ │1 年3 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 │ │ 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吳采安遂聽從其成員指示,│ │ │ (101偵18560 號卷一第73│ │
│ │ │ │ │將25萬元置於桃園市成功路一│ │ │ 頁;101 偵18560 號卷二│ │
│ │ │ │ │段47號電話亭內,旋即離去。│ │ │ 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25│ │
│ │ │ │ │而林傑文、許展銜則接獲該犯│ │ │ 1 頁至同頁背面) │ │
│ │ │ │ │罪集團不詳成員之電話,前往│ │ │④被害人吳采安之供述(101│ │
│ │ │ │ │上開地點取款,復將該款轉交│ │ │ 偵18560 號卷一第132 頁│ │
│ │ │ │ │予郭勝仁。 │ │ │ ) │ │
│ │ │ │ │ │ │ │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 │ │ │ │ │ │ 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101 偵 │ │
│ │ │ │ │ │ │ │ 18560號卷一第134頁) │ │
│ │ │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 │ 紀錄表(101 偵18560 號│ │
│ │ │ │ │ │ │ │ 卷一第135頁) │ │
│ │ │ │ │ │ │ │⑦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
│ │ │ │ │ │ │ │ 101 偵18560 號卷一第13│ │
│ │ │ │ │ │ │ │ 6 頁至第1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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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寶麟 │101年3月│桃園縣八│郭勝仁、許展銜、葉正康等成│10萬元 │郭勝仁、│①被告郭勝仁於警、偵訊之│郭勝仁共同犯恐嚇取財│
│ │ │27 日下 │德市中華│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許展銜、│ 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午2時20 │路292號 │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葉正康 │ (101偵18560 號卷一第39│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分許 │旁公告欄│於101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20│ │ │ 頁;本院易字卷第251 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某機車│分許前某時,犯罪集團不詳之│ │ │ 至同頁背面) │ │
│ │ │ │前置物箱│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寶麟,模仿│ │ │②被告許展銜於警、偵訊之│許展銜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 │陳寶麟兒子之聲音,謊稱陳寶│ │ │ 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麟兒子因幫朋友作保80萬元,│ │ │ (101偵18560 號卷一第58│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嗣因借款人跑掉找不到人而遭│ │ │ 頁至第59頁、第296 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地下錢莊綁架並遭錢莊人士毆│ │ │ 本院易字卷第251 頁至同│ │
│ │ │ │ │打成傷,需陳寶麟支付借貸金│ │ │ 頁背面) │葉正康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 │額80萬元後渠兒子方能獲得釋│ │ │③被告葉正康於警、偵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放云云,致使陳寶麟心生畏懼│ │ │ 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於101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 │ │ (101 偵18560 號卷一第│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0分許,陳寶麟遂聽從其成員│ │ │ 86頁至第87頁、第283 頁│ │
│ │ │ │ │指示將10萬元置放於八德市中│ │ │ 至第284 頁;本院易字卷│ │
│ │ │ │ │華路292 號附近公告欄下,旋│ │ │ 第251 頁至同頁背面) │ │
│ │ │ │ │即離去。而葉正康、許展銜則│ │ │④被害人陳寶麟之供述(101│ │
│ │ │ │ │接獲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之電│ │ │ 偵18560 號卷一第142頁 │ │
│ │ │ │ │話,前往上開地點取款,復將│ │ │ 至第144 頁) │ │
│ │ │ │ │該款轉交予郭勝仁。 │ │ │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
│ │ │ │ │ │ │ │ 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101 偵 │ │
│ │ │ │ │ │ │ │ 18560 號卷一第145 頁)│ │
│ │ │ │ │ │ │ │⑥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
│ │ │ │ │ │ │ │ 101 偵18560 號卷一第 │ │
│ │ │ │ │ │ │ │ 146 頁至第1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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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周少華 │101年4月│桃園縣桃│郭勝仁、許展銜等成員,共同│80萬元 │郭勝仁、│①被告郭勝仁於警、偵訊之│郭勝仁共同犯恐嚇取財│
│ │ │2日上午 │園市成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 │許展銜 │ 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10時50分│路1段41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 │ │ (101偵18560 號卷一第40│ │
│ │ │許 │巷內某機│ 4月2 日上午10時10分許,犯│ │ │ 頁;本院易字卷第251 頁│許展銜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車前置物│罪集團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 │ │ 至同頁背面) │罪,處有期徒拾月。 │
│ │ │ │箱 │周少華,謊稱周少華女兒因借│ │ │②被告許展銜於警、偵訊之│ │
│ │ │ │ │款80萬元未還,而遭地下錢莊│ │ │ 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綁架並遭錢莊人士毆打頭部成│ │ │ (101偵18560 號卷一第60│ │
│ │ │ │ │傷,需周少華支付借貸金額後│ │ │ 頁至第61頁、第296 頁;│ │
│ │ │ │ │,其女兒方能獲得釋放云云,│ │ │ 本院易字卷第251 頁至同│ │
│ │ │ │ │致使周少華心生畏懼。周少華│ │ │ 頁背面) │ │
│ │ │ │ │遂聽從其成員指示先至於渣打│ │ │③被害人周少華之供述(101│ │
│ │ │ │ │銀行領取80萬元,嗣於101 年│ │ │ 偵18560 號卷一第163頁 │ │
│ │ │ │ │4 月2 日上午10時50分將80萬│ │ │ 至第164 頁) │ │
│ │ │ │ │元置放於桃園市成功路一段41│ │ │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 │ │ │巷內機車停車棚內某輛機車上│ │ │ 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面,旋即離去。而許展銜則接│ │ │ 件報案三聯單(101 偵 │ │
│ │ │ │ │獲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之電話│ │ │ 18560 號卷一第165 頁)│ │
│ │ │ │ │,前往上開地點取款,復將該│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款轉交予郭勝仁。 │ │ │ 紀錄表(101 偵18560 號│ │
│ │ │ │ │ │ │ │ 卷一第166頁) │ │
│ │ │ │ │ │ │ │⑦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
│ │ │ │ │ │ │ │ 101 偵18560 號卷一第16│ │
│ │ │ │ │ │ │ │ 7 頁至第17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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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湘汝 │101年4月│桃園縣桃│郭勝仁、葉正康等成員,共同│10萬元及美│郭勝仁、│①被告郭勝仁於警、偵訊之│郭勝仁共同犯恐嚇取財│
│ │ │2日下午3│園市中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金2萬6,000│葉正康 │ 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時30分許│路77 巷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元 │ │ (101偵18560 號卷一第40│ │
│ │ │ │內某機車│4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犯│ │ │ 頁至第41頁;本院易字卷│葉正康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前置物箱│罪集團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 │ │ 第251頁至同頁背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劉湘汝,模仿劉湘汝兒子之聲│ │ │②被告葉正康於警、偵訊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音,謊稱劉湘汝兒子因幫朋友│ │ │ 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作保,嗣因借款人跑掉找不到│ │ │ (101 偵18560 號卷一第│ │
│ │ │ │ │人而遭地下錢莊綁架並遭錢莊│ │ │ 87 頁 至第88頁、第284 │ │
│ │ │ │ │人士毆打成傷,需劉湘汝支付│ │ │ 頁;本院易字卷第251 頁│ │
│ │ │ │ │借貸金額後其兒子方能獲得釋│ │ │ 至同頁背面) │ │
│ │ │ │ │放云云,致使劉湘汝心生畏懼│ │ │③被害人劉湘汝之供述(101│ │
│ │ │ │ │。劉湘汝遂聽從其成員指示於│ │ │ 偵18560 號卷一第174 頁│ │
│ │ │ │ │同日下午3 時30分至桃園市中│ │ │ 至第175頁) │ │
│ │ │ │ │正路75號土地銀行領取現金,│ │ │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 │ │ │嗣將10萬元及美金2 萬6 千元│ │ │ 局景福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 │ │置放於桃園市中正路77巷內放│ │ │ 報案三聯單(101 偵1856│ │
│ │ │ │ │置於乙部機車座墊上,旋即離│ │ │ 0 號卷一第177 頁) │ │
│ │ │ │ │去。而許展銜、葉正康則接獲│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之電話,│ │ │ 紀錄表(101 偵18560 號│ │
│ │ │ │ │前往上開地點取款,復將該款│ │ │ 卷一第176頁) │ │
│ │ │ │ │轉交予郭勝仁。 │ │ │⑦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
│ │ │ │ │ │ │ │ 101 偵18560 號卷一第17│ │
│ │ │ │ │ │ │ │ 8頁至第18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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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瑞崧(│101年4月│桃園縣中│郭勝仁、許展銜等成員,共同│60萬元 │郭勝仁、│①被告郭勝仁於警、偵訊之│郭勝仁共同犯恐嚇取財│
│ │起訴書誤│2日下午3│壢市中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 │許展銜 │ 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載為菘)│時40分許│路157號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 │ │ (101偵18560 號卷一第41│ │
│ │ │ │旁防火巷│4 月2 日下午2 時許,犯罪集│ │ │ 頁;本院易字卷第251 頁│許展銜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內面交 │團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張瑞│ │ │ 至同頁背面)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崧,謊稱張瑞崧兒子因幫朋友│ │ │②被告許展銜於警、偵訊之│ │
│ │ │ │ │作保,又因借款人跑掉找不到│ │ │ 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人而遭地下錢莊綁架並遭錢莊│ │ │ ( 101 偵18560 號卷一第│ │
│ │ │ │ │人士毆打成傷,需張瑞崧支付│ │ │ 61頁、第296頁至第297頁│ │
│ │ │ │ │借貸金額後,張瑞崧兒子方能│ │ │ ;本院易字卷第251 頁至│ │
│ │ │ │ │獲得釋放云云,致使張瑞崧心│ │ │ 同頁背面) │ │
│ │ │ │ │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3 時40│ │ │③被害人張瑞崧之供述(101│ │
│ │ │ │ │分,張瑞崧聽從其成員指示,│ │ │ 偵18560 號卷一第182頁│ │
│ │ │ │ │約定於中壢市○○路000 號旁│ │ │ 至第183 頁) │ │
│ │ │ │ │的防火巷內將60萬元交付款項│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而許展銜則接獲該犯罪集團│ │ │ 紀錄表(101 偵18560 號│ │
│ │ │ │ │不詳成員之電話,前往上開地│ │ │ 卷一第185 頁) │ │
│ │ │ │ │點取款,許展銜取款成功後旋│ │ │⑤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
│ │ │ │ │即逃逸,復將該款轉交予郭勝│ │ │ 101 偵18560 號卷一第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