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偵緝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農曆九月二日,在其屏東縣新園鄉○○村○○路 四十三號住處,以其別名「林水土」名義,向附表所列之人等招攬民間互助會, 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共八十八會,採內標制,惟至八十三年十月間,乙 ○○因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月間起,至 八十六年三月間止,連續六次於其前揭住處,以偽造會員李崑山(遭冒標二次) 、甲○○、鄭金揚、林秀蓮及郭坤池等人標單之方式,向會員丙○○等人詐稱彼 等得標,使活會會員不疑有詐而如期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李崑山等人,而偽 造並行使之標單則於開標後丟棄,共計詐得會款約五十一萬元,嗣至八十六年九 月十一日開完第七十四次會後,乙○○即避不見面,丙○○等人始查知受騙。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丙○○等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八十八人入會之會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罪証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其每冒標一次而向多數 會員詐得會款,為想像競合犯。又其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 連犯之例,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 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指明。茲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己非,且現猶收取死會款款分予活會會員(有收據在卷可明),態度良好 ,雖無力一次償還以滿足告訴人等要求,然其年事已高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標單,業據被告 供稱已丟棄滅失在案,且無証據証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正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盧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