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坤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80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坤靜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下午 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2 號 高速公路由大湳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國道2 號高速公路西 向12公里處(位處桃園縣桃園市內),因故心生不滿,竟基 於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以車攔車方式,惡意由中間 車道超車至本在內側車道行駛而由王金樑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前方,並驟然將車停放在該處內側車道, 使王金樑所駕車輛前方因而煞避不及而擦撞到游坤靜所駕車 輛後方,而影響王金樑駕車直行與其他駕駛人使用內側車道 之權益,致生王金樑及其他駕駛人往來之危險(被告所涉公 共危險犯行,另由本院簡易判決)。未久,游坤靜另基於傷 害之犯意,下車徒步至後方由王金樑所駕車輛處,大聲對王 金樑稱「你怎麼不讓我超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王金樑臉 部,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王金樑於103 年9 月12日已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