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毅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485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壢
簡字第12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江毅 豪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毅豪與鍾昌舜有債務糾 紛,詎被告江毅豪為尋找鍾昌舜,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下 午2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邱秀 珍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街00號住處外,見前址住處鐵門 未關,竟為尋找鍾昌舜,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 人邱秀珍之同意,而自鐵門進入,無故侵入告訴人邱秀珍上 址住處,因認被告江毅豪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 宅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江毅豪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 罪嫌,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邱秀珍已於103 年11月19日與被告江毅豪達成調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