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敏
黃正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
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敏、黃正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敏、黃正惠與黃正恭、黃正寬、黃 正信(已歿,其配偶為黃蔡秀美)為兄弟關係,被告黃正敏 、黃正惠均明知坐落在桃園市蘆竹區(即改制前桃園縣蘆竹 鄉○○○○段000 ○0 ○000 ○00地號之2 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渠等父親黃啟傑於民國40年間過世時,依渠等 母親黃陳尾之指示,借名登記於渠等之名下,實際上為渠等 與黃正恭、黃正寬及黃正信共有,詎被告黃正敏、黃正惠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30 日,未徵得兄嫂黃正恭、黃正寬、黃蔡秀美等人之同意,私 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 億8,700 萬元售予不知情黃 淑惠,並於100 年6 月14日完成過戶,且將上開買賣價款侵 吞入己,嗣於100 年6 月中旬,黃正恭、黃正寬、黃蔡秀美 耳聞風聲,經調閱系爭土地謄本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 正敏、黃正惠共同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正敏、黃正惠二人涉有共同侵占之犯嫌,無
非以:㈠被告黃正敏、黃正惠之供述;㈡告訴人黃正寬、黃 蔡秀美之供述;㈢77年1 月8 日及1 月9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受地專案分配表;㈣81年5 月25日協議書;㈤帳冊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正敏、黃正惠固不否認將系爭 土地出售,且未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告訴人黃正恭、黃正寬及 黃蔡秀美,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均辯稱:系爭土地 並非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至於協議書之約定是黃陳尾要我 們簽,我們就簽,實際上並無效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利益辯護稱: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之事由存在,縱使被告2 人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亦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黃正敏、黃正惠於42年4 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被告2 人於100 年6 月1 日簽訂買 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以1 億8,700 萬元出賣予案外人黃 淑惠,嗣於同年6 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 人黃淑惠,且未將出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前開價金分配予告訴 人黃正寬、黃正恭及黃蔡秀美等情,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 (見101 他6674卷㈠第130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102 偵續229 卷第77頁,本院審易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 ),此外,復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9 日蘆地 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所有權買賣 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及全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及匯款 申請書、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101 他6674卷㈠第90頁 至第125 頁、101 他6674卷㈡第97頁至第118 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正敏、黃正惠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2 人與告訴人3 人共有,而僅借名登記 在被告黃正敏、黃正惠名下,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父親黃啟傑 過世的時候所遺留下來的土地會登記在不同兄弟的名義下 ,是因為我大哥黃正恭和母親在決定,都是借名登記,各 別土地面積大小都不一樣,我自己有問過黃正恭和我母親 這樣土地大小不一樣,會不公平,我大哥黃正恭說等將來 土地賣掉後,五兄弟平分,關於本案系爭土地,大約在80 年左右,兄弟之間彼此有過協議,因為五兄弟登記的財產 ,有的地點好,有的地點不好,所以要分五等分大家才會 拿的一樣多,協議書中華盛頓公司的股份,也是處分我與 黃正信名下的財產,分五等分去買的,所以系爭土地出賣 也要分五等分才是公平,系爭土地除了有簽協議書外,並 無其他的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60
頁、第14頁、第16頁背面)。則依證人黃正寬上開關於系 爭土地及其父黃啟傑遺下其餘土地遺產之處理方式證述, 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係由告訴人黃正恭及被告 與告訴人等母親黃陳尾所決定,且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等 名下所登記之土地等不動產面積、價格彼此不同,為維公 平,始會決定若有處分,所得價金將協議分配為五等分, 則依其所證,僅足認定被告2 人與告訴人等黃氏家族內部 ,為確保各房份所得財產之公平性,於登記在各房名下之 土地出賣後,所得價金予以均分之內部協議,尚不足以據 此推論登記為被告2 人或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為渠等家 族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抑或具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 是證人黃正寬證稱本案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 容有誤會,尚不得以此率認本案登記為被告2 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為借名登記。
⒉又登記在被告黃正惠所有坐落在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頭寮 小段第274 之6 、第285 之1 、第285 之2 、第285 之3 、第532 、第533 、第533 之3 地號土地及登記在告訴人 黃正恭所有坐落在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頭寮小段第371 、 第371 之2 、第378 、第382 、第383 、第384 、第389 、第401 、第401 之1 地號土地,雖分別於77年1 月8 日 及1 月9 日出售與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出售上 揭地號土地所得價金5,157 萬2,300 元中之1,157 萬2,30 0 元歸入公費,其餘4,000 萬元則由被告2 人及告訴人黃 正恭、黃正寬與告訴人黃蔡秀美已歿之夫黃正信五房平均 分配等情,有7719售地專案記帳明細1 紙及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2 份在卷可按(見100 他6674卷㈠第10頁至第15頁) 。然細譯上開7719售地專案記帳明細,歸入公費之1,157 萬2,300 元,其中全數用於支出「增值稅」、「印花稅」 、「仲人禮」及「母親養老儲備金」,則其中「增值稅」 、「印花稅」本係出售上開土地應納予國家之稅捐,而「 仲人禮」應係出售上開土地所應給付予仲介之仲介費用, 「母親養老儲備金」顯係分配予被告2 人及告訴人3 人已 歿之母黃陳尾,是以上開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稅賦 及應給付之仲介費用後之餘款,實係由被告2 人及告訴人 黃正恭、黃正寬與告訴人黃蔡秀美已歿之夫黃正信五房及 渠等已歿之母黃陳尾分得,並非如告訴人黃正寬所指僅五 房兄弟均分,此僅足證被告2 人及告訴人3 人之黃氏家族 內部,有就登記在各房所有之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應予分 配之事有所協議,尚不得執此推論登記在各房所有之土地 係借名登記,抑或存在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
⒊再被告2 人與告訴人黃正恭、黃正寬及黃蔡秀美等3 人於 81年5 月25日簽立協議書,就華盛頓遊覽公司股份、桃園 市○○區○○段○○○○○段000 ○0 地號、82地號土地 暨其上建物及系爭土地等財產分配與渠等已歿之母黃陳尾 之扶養義務等事有所協議,有該協議書1 紙在卷可佐(見 100 他6674卷㈠第26頁)。其中就華盛頓遊覽公司股份部 分約定為「…應整合後五等分,平均分配予各房取得、」 ,就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82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之分配約定為「…登記為黃正寬名下 部分,應將原八分之一之持分五等分移轉分別給各房取得 」,就系爭土地約定則為「…日後移動時或處分時應五等 分給各房兄弟取得」,則依該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協議, 並非立即約定被告2 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 訴人黃正恭、黃正寬及黃蔡秀美,參以證人黃正寬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本來要處理,被告說沒處分不能分 ,所以一旦有賣掉,就要平分(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8頁背 面至第19頁),足認被告2 人依該協議書所負擔之義務並 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黃正恭、黃正寬及 黃蔡秀美,而係日後處分系爭土地時,所得價金應與告訴 人黃正恭、黃正寬及黃蔡秀美平均分配,從而,依上開協 議書就系爭土地之約定,被告2 人僅係須於處分系爭土地 時,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將所得價金平均分配,尚不得依此 推論登記為被告2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至被告 2 人空言否認上開協議書之效力,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附此敘明。
⒋又依卷附78年起迄92年間之帳冊,均有系爭土地田租收入 、各房股息分配及歲末分配等之記載(見100 他6674卷㈠ 第29頁至第57頁),公訴意旨固認該帳冊屬被告2 人與告 訴人3 人家族間之公帳,惟查,證人黃正寬雖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該帳冊是為五兄弟作的流水帳,是黃正恭製作的 ,92年間黃陳尾過世,黃正恭身體不好,所以就把作帳的 事情移轉給我,我就依據黃正恭過往的模式記帳,該帳冊 在我接手前我都沒看過,其他人也都沒看過等語(見100 他6674卷㈠第19頁背面),是依證人黃正寬上揭所述,其 固證稱然該帳冊屬為被告2 人及告訴人3 人所紀錄之流水 帳,然其亦證稱該帳冊未經除告訴人黃正恭以外之家族成 員查閱,苟該帳冊係屬公帳,衡情應當公開予家族成員查 核、簽名以確認真實性才是,豈有從未經告訴人黃正恭以 外之家族成員查核,從而,難認該帳冊性質上屬被告2 人 及告訴人3 人間之公帳,自無從以此認定登記為被告2 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屬借名登記。
⒌再告訴人黃正寬固於92年5 月5 日及92年6 月6 日出名召 集之會議,以討論系爭土地之處分及平均登記,有會議通 知單2 紙在卷可查(見100 他6674卷㈠第58頁、第60頁) ,然被告2 人苟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則 何須召開家族會議討論系爭土地處分,且被告2 人依前開 協議書之約定,已負有日後處分系爭土地時,所得價金應 與告訴人黃正恭、黃正寬及黃蔡秀美平均分配之義務,業 如前述,則告訴人黃正寬亦毋庸就系爭土地之處分另行召 集會議,顯見告訴人黃正寬純係出於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 之主觀意願,而召集上開會議,從而,亦不得以告訴人黃 正寬曾召集會議,而率論本案系爭土地屬借名登記。 ⒍至卷附「醜陋的功勞獎」、「背棄對母親的承諾」、「認 識黃正敏、黃正惠的醜陋真面目」等文章(見100 他6674 卷㈡第119 頁至第131 頁),均係被告2 人與告訴人黃正 恭、黃正寬間彼此流於情緒性之負面文字記載,且均乏積 極佐證,從而,亦不得執此即推認被告2 人確然知悉登記 在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實為為被告2 人與告訴人3 人共有 ,而屬借名登記。
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41 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 產,自不生侵占問題。經查,本件登記為被告2 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無證據可資證明為借名登記,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 如前,則被告2 人將系爭土地出賣,縱未依上開協議書履行 均分價金之義務,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揆諸上開 說明,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以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相繩。
㈣末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登記為被告2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無證據可資證 明為借名登記,且被告2 人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僅負有處 分系爭土地時,將所得價金與告訴人3 人平均分配之義務, 均如前述,則被告2 人並未受告訴人3 人委任處分系爭土地 ,且被告2 人就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僅有依約分配之 義務,並非受託處理告訴人3 人之事務,從而,亦與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㈤另公訴人所引告訴人黃正寬與黃蔡秀美於偵訊中之證述,以 證被告2 人本件犯行乙節,經查,告訴人黃正寬、黃蔡秀美 2 人於100 年12月2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係委由告 訴代理人回答檢察事務官詢問,復於101 年2 月29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亦無接受詢問等情,有各該期日詢問筆錄之記 載在卷可佐(見100 他6674卷㈠第127 頁至第132 頁、第14 5 頁至第147 頁),顯見告訴人黃正寬、黃蔡秀美於本案偵 查階段,並未有何供述,而皆係由告訴代理人陳述,則起訴 書誤以告訴代理人之陳述作為告訴人黃正寬、黃蔡秀美之供 述,容有誤會,本件自無從以告訴代理人意見之陳述,而作 為判斷被告2 人是否涉嫌起訴書所指侵占犯行之證據,特予 敘明。
五、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 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 人有 受告訴人黃正恭、黃正寬及黃蔡秀美之託處理事務,亦不具 備成立刑法背信罪之身分關係。本件單純屬被告2 人與告訴 人黃正恭、黃正寬及黃蔡秀美間因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協議 所衍生之民事糾葛,本即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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