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197號
TYDM,103,易,1197,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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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1
48號、偵緝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高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㈠ 民國103 年2 月9 日凌晨2 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巷00號 前竊取廖文粲(起訴書誤載為廖文燦)置於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車斗上的抽水馬達、電鑽、高壓灌注機及該處騎 樓地板上的電焊機及電線等物,得逞後逃逸。㈡103 年3 月 9 日凌晨1 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至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旁之建築工地內,潛入該處工 地地下庫房並破壞門鎖後,竊取居家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置於該庫房內之2.0mm 電線27捲、5.5mm 電線9 捲、8.0m m 電線4 捲、破碎機1 支(起訴書誤載為電鑽)等物,得逞 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 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林高德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被害人廖文粲鄧兆展之證述、告訴人王文正之證述 、刑案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勘查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23424 號、5399號、6113號、99年度偵字 第5956號書類網路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上揭時、 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開 地點行竊,伊不知是何人駕駛其車輛前往,但那一陣子伊有 發現車子停放位置有誤差,伊懷疑伊所有之車輛於夜間遭人 撬開門鎖開走,之後又開回伊住處旁停放等語。五、經查:
㈠、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3 年2 月9 日凌晨2 時 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縣 平鎮市○○路○○○段000 巷00號前,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下車,並走近案發地點,之後於同日凌晨2 時36 分許返回車上,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被害人廖文粲於10 3 年2 月10日上午9 時許,發現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車斗內之抽水馬達、電鑽、高壓灌注機,以及放置該 處騎樓地板上的電焊機、電線等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等情,業



據被害人廖文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74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6 頁至第27頁,下稱偵字第9747號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字第9747號卷第11頁 至第13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又某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3 年3 月9 日凌晨1 時34 分,駕駛一台銀色廂型車至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旁之 建築工地,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工地圍籬邊鷹架 下縫隙潛入工地庫房,以不詳器械破壞庫房門鎖後,竊取庫 房內之2.0mm 電線27捲、5.5mm 電線9 捲、8.0mm 電線4 捲 、破碎機1 支等物,並於同日凌晨2 時9 分許,駕駛前開銀 色廂型車離去,經被害人鄧兆展103 年3 月9 日上午8 時許 ,接獲工地人員通知並到現場查看,始知悉放置於工地庫房 內之2.0mm 電線27捲、5.5mm 電線9 捲、8.0mm 電線4 捲、 破碎機1 支遭竊,復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核對,確認 該銀色廂型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等情,業據告訴人王 文正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以及被害人鄧兆展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949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 57頁及其反面,下稱偵字第9949號卷、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1197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下稱本院卷),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竊案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見偵字第 9949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為真。然審究告訴人王文正、被害人鄧兆展所述上情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曾於案發當時出現於案發現場,尚 無從證明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竊盜行為人即為被告本人。
㈡、又依卷內所附之103 年2 月9 日凌晨2 時25分許至同日凌晨 2 時36分許,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巷00號周邊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該翻拍照片僅係將案發地點 處之監視器於案發當時所攝得該竊盜行為人於上開時、地停 放車輛後,竊盜行為人下車走至竊案現場,之後又返回車上 ,並駕車離去之過程予以翻拍(見偵字第9747號卷第11頁至 第13頁),至多僅能認定該竊盜行為人當日所穿著之衣物及 大致身形,且觀諸該監視錄影畫面之拍攝角度,僅能攝得該 竊盜行為人之側面面容影像,而該面容影像甚為模糊,難以 辨識,復據被害人廖文粲證稱:其住家並無監視器可以提供 等語(見偵字第9747號卷第15頁),是本院實難僅依前揭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影像,明確辨別該竊盜行為人之面



容特徵,進而論斷該竊盜行為人與本件被告有何相似抑或相 同之處;另就卷內所附之103 年3 月9 日凌晨1 時33分許至 同日凌晨2 時9 分許,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旁工地周 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雖該監視器於案發當時攝 得竊盜行為人於上開時、地停放車輛後下車,並自工地圍籬 邊鷹架處縫隙進入工地,且多次往返車輛與工地間,之後該 竊盜行為人即返回車上,並駕車離去之過程,然因該監視錄 影器之拍攝位置與竊案現場尚有一段距離,且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上所示之竊盜行為人之身形及臉孔亦因天色昏暗而 模糊不清,甚且無法明確研判竊盜行為人當時之衣物穿著情 形,自難以此比對該竊盜行為人是否與本件被告面容、身形 相似,且據被害人鄧兆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證稱:地 下室裝有監視器,但調閱時發現故障,而工地裝設的監視錄 影器畫面就是卷內的照片所示部分等語(見偵字第9949號卷 第14頁、本院卷第28頁),是本院已無法藉由其他監視錄影 畫面比對勘驗該竊盜行為人之面容特徵,亦無從透過前揭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進一步比對被告與該竊盜行 為人間有何同一性之可能。
㈢、又公訴人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經勘 驗後,並未發現有門鎖遭人撬開一情,並提出勘驗照片佐證 ,且以被告雖懷疑車輛遭不明人士使用,卻未報案一情,認 被告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門鎖曾遭人撬開 開走一詞應屬虛偽。然細究被告於103 年3 月26日警詢中辯 稱:在這20幾天內,車子大概有被不明人士開走2 、3 次, 都是夜間從伊住家旁開走,因伊早上要用車子時,有發現車 子擺放位置與原本擺放位置有誤差,總覺得車子有被移動過 ,車內零錢也有不見,伊感覺應該是有人破壞駕駛座車門鎖 頭後,進入車內發動電門將車開走,雖然外觀上看不出來, 但將鑰匙插入車門鎖頭孔轉動時會有不順的感覺,可是因車 子都有被開回來,即使車內零錢少了,伊也不計較,所以沒 有報警處理,也沒有換鎖,伊也沒有去想車子會不會被人拿 去犯法等語(見偵字第9949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以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警察通知伊的那陣子前後,伊覺得車子 有被他人移動,雖然外面看不出來,但鑰匙插進去時感覺不 好開,然因車上物品並未遺失,油耗也不明顯,況且車上零 錢可能幾十元,伊不會太注意,因為伊也不知道是何人拿的 ,也有可能是伊兒子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其之辯解始終一致,且被告雖曾因車輛位置有所移動、開 啟門鎖時感覺鑰匙孔不順,而主觀懷疑車輛曾遭他人開走, 然終因車輛有停回原本停放位置,並未遺失,且車上財物未



有明顯遺失,因而未積極報警處理,實難謂有何悖乎常情之 處;況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 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 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而 依被告前開所述,既無相關事證足認其所辯有何明顯矛盾情 事,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公訴人於審理中另以被告自承先前有收購二手工具,於路 邊擺攤販賣,認被告有銷贓管道,並提出被告先前亦有竊盜 、贓物之前案科刑紀錄,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然被告之前 案紀錄及其過往工作情形,至多僅足認定被告曾有竊盜、故 買贓物之行為,然與其有無為本件犯行間,仍乏直接關連, 無從認定本件兩次竊案均係被告所為,亦難據為本件被告不 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於上開 時、地確有為竊取被害人廖文粲及告訴人王文正上開財物犯 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二次竊盜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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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居家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