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7
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達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仁達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 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已於98年11月1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悔,而各為下列犯行:
㈠、張仁達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貴林」之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6 日某時許,由「貴林」駕駛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仁達 ,前往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楊梅國中,2 人翻越該學校圍牆進入校內,由張仁達在該 學校活動中心外把風,「貴林」在活動中心地下電機房內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楊梅國中所有之電纜線1 批 ,並於得手後,由「貴林」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仁達離去, 再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持往變賣而朋分款項。嗣因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楊梅國中老師察覺活動中心電源不足,至地下 電機房查看後向警方報案,經警採集現場遺留煙蒂送驗後, 與張仁達DNA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㈡、張仁達於102 年6 月初至同年7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期間 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 0 巷0 號之1 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楊興合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華三菱牌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並 懸掛於其所使用車號不詳之黑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上。嗣於 同年7 月24日上午9 時55分許,張仁達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時,不慎衝撞停放於該處路 邊楊羽婷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陳慧瑩所使用之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蔡踵泆所使用之車號000-00 0號 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曾政一所使用之車號 000-000 號輕型機車等5 輛機車,並遺落車號00-0000 號車 牌1 面於上址,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光碟後,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張仁達與「貴林」共同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楊梅國中事務組長洪瑞陽於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4506 號卷第14至15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見同上偵卷第16至35頁)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證人之證 詞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 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屬真實。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 為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仁達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楊興合 之車牌,也沒有駕駛車輛撞擊5 部機車云云。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楊羽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一 致證稱:伊當時有與肇事者談話,非常確定就是被告肇事;
又證人即被害人楊興合之配偶鄧翠玲證稱:伊看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的肇事者,該人體態跟張仁達有點像等語,且被告亦 不否認認識證人楊興合,與證人楊興合為同事關係,其身高 為174 公分,而就被告之身高、年紀,被告所述亦核與證人 楊羽婷於警詢中所稱肇事者年約30至40歲、身高170 至175 公分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1頁),此外,復有本院勘驗筆 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 27至28頁、第15至24頁、第39至42頁、他字卷第14至17頁、 第71頁)附卷可稽,及監視器光碟1 片扣案足佐,堪認被告 確實為上開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豐田汽車於上 揭時、地撞擊路旁停車格內5 台機車之駕駛人無訛。 2.參以證人楊興合證稱:伊與被告曾為同事,認識時間約有十 幾年,被告知道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其所有,並因車輛水 箱故障停放於伊與被告當時上班的公司門口約1 、2 個月時 間,伊於102 年7 月22日發現車牌遭竊後,迄於同年月24日 向同事取得車鑰匙,並自車內取出相關行照等證件後,始於 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向警方報案,伊開啟車輛時並未發現車 輛有何異常情形,且車內物品未遭竊等詞,可知被告與系爭 車牌失竊地有地緣關係,並為證人楊興合之同事,被告得知 證人楊興合長期將車輛停放在公司門口,且證人楊興合於同 年7 月22日發現車牌遭竊時,被告隨即於同年月24日經證人 楊羽婷指認駕駛懸掛證人楊興合失竊車牌之車輛肇事,2 者 時間僅差距2 日,此外,復有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 查詢表、失竊車牌車號00-0000 號原懸掛之車輛照片、現場 照片及失竊車牌照片(見他字卷第19至39頁),足認證人楊 興合失竊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係被告所竊取之事實。㈡、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之竊盜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及「貴林」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 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於警詢中先否認曾 至楊梅國中竊取電纜線,經警告以在現場採得煙蒂1 支,送 驗後與其DNA 型別相符,始坦認曾至現場,惟仍避重就輕, 表示僅有在楊梅國中校門外等候「貴林」,再經警告以採得 煙蒂之處所係位於楊梅國中校園內,始坦承與「貴林」共同 持油壓剪竊盜之犯行,就其餘犯行仍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 佳,毫無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上開供被告及「貴林」用以行竊之油壓剪1 支,雖屬「貴 林」所有並供被告與「貴林」共同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油 壓剪既未經扣案,且不能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車號00-0000 號車牌係被害人 楊興合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仁達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 年7 月 24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牌之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時,衝撞停 放於該處路邊、告訴人楊羽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致該車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於刑 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 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之事實陳述,尚有瑕 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則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楊 羽婷及證人楊興合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鄧翠玲於偵查 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犯嫌,辯稱:伊並未駕駛車 輛行經事發地點等語,經查:
1.被告為上開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豐田汽車於上
揭時、地撞擊路旁停車格內5 台機車之駕駛人之事實,已如 前述,惟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又「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為刑法第354 條、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係故意或過失撞擊告訴人所有之 車輛。
2.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業據證人楊羽婷證述在卷,堪 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怨隙,而其餘遭毀損車輛之被害人陳 慧瑩、蔡踵泆亦未提及渠等與他人有何恩怨,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2 份可參,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出 於故意而衝撞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慧瑩等之車輛,已有疑義。 又經當庭勘驗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機車之過 程,畫面時間09:55:06時,被告駕車於畫面中出現,於09 :55:07時,被告車輛往外側車道行駛,車輛直行無煞車情 形,自09:55:08開始衝撞3 部機車至09:55:09撞擊第4 、5 部機車,期間僅歷經2 秒,於09:55:13被告倒車,09 :55:14被告車輛再倒車,車輛停止於畫面中,第4 、5 部 機車(告訴人之機車為第4 部機車)倒於被告車輛前方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第15至24頁),依該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往外側車道 行駛後,於2 秒內撞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5 部機車,惟被 告究係何種原因駕駛車輛往外側車道行駛致撞擊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之車輛尚未可知,且撞擊時間僅有短短2 秒,是難僅 以被告當時駕車直行無煞車,即遽認被告係故意撞擊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之車輛。參以被告係以偷竊方式取得證人楊興合 之車牌,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應無故意肇事導致自己車輛 毀損,甚或因車禍導致其車輛無法駕駛,致遭查獲行竊證人 楊興合車牌之可能,於本案中被告撞擊機車後,車輛停駛於 路邊,第4 、5 部機車倒於被告車輛前方,告訴人並因車禍 碰撞聲音而前至現場觀看,並確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 ,若被告係故意撞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機車,豈有令自己 車輛停駛於現場而遭告訴人指認肇事之理?自難認被告有何 故意毀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機車之犯意。至於被告撞擊5 部 機車後,雖又將車輛後退並停駛於路邊,惟當時被告並未再 撞擊位於其車輛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且依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所示,被告車輛左前方尚有一部箱型 車阻擋其去路,是被告倒車行為亦可能因告訴人機車卡於其 車輛前方,致其車輛無法動彈或被告欲駕車離去現場所致, 而無從以被告倒車行為推認被告係故意衝撞現場之機車,併
此敘明。
3.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係故意毀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機車, 而刑法第354 條又未處罰過失毀損行為,縱被告因過失毀損 告訴人之機車,亦不在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處罰之列,而屬 不罰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毀損之犯嫌,固非無據, 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出於故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且過失 毀損亦屬不罰之行為,自應對被告此部分被訴毀損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