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許乃丹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牛奶)與乙○○(已起訴,在押)、綽號「楊 董」、「益仔」等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初,以不詳之運輸方式,自中國大陸走私製造安 非他命之原料鹽酸麻黃素六百公斤返台得逞,綽號「楊董」之男子即命另綽號「 阿吉」之不詳姓名男子,在高雄縣仁武鄉南二高附近之約定地點,交付鹽酸麻黃 素三百公斤予乙○○保管,乙○○接貨後,隨即藏置其於高雄市○○區○○街九 一號十四樓之二租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內,綽號「楊董」之男子另將其餘三百公 斤鹽酸麻黃素交予甲○○於不詳地點保管,為免曝光,甲○○復提供不詳來源之 「饒玉梅」國民身分證一枚,交由乙○○承租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六號十四 樓之用,藉以掩飾提煉安毒之場所,迨順利承租後,乙○○與綽號「益仔」之男 子即搬運製造安毒之相關器材設備入內,言明原料由綽號「益仔」之男子負責提 煉成品,乙○○從旁協助,製造完成後,將以每公斤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二 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且為減少整體風險,採邊製造邊販賣之方式,販賣所得於扣 除成本後,乙○○可得其中二成之報酬,其餘所得則由甲○○、綽號「益仔」、 「楊董」等人攤分,之後,綽號﹁楊董﹂之男子又命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男 子自乙○○處取走其中一百八十公斤之鹽酸麻黃素,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甲○○、綽號「益仔」之男子將安非他命成品五千二百七十公克交予乙○○販賣 ,乙○○即夥同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弟丙○○,分乘不同之交通工具,圖以掩人 耳目,共同運送其中五公斤安非他命至蔡淑專(已起訴)及丁○○(已起訴,另 案於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二人位於彰化市○○○路一六一巷三三號之同居處所 ,再以一百萬元之價格,販賣該五公斤安非他命予蔡淑專及丁○○二人,該二人 因身上現金不足,先行交付一半價金五十萬元予乙○○兄弟,尾款則待日後該二 人販毒得款再行補足,乙○○兄弟攜得款返回高雄後,將其中四十五萬元價款交 予綽號「益仔」之男子,其餘五萬元則暫留作此次販賣之酬勞,蔡淑專及丁○○ 二人於取得安非他命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市之不詳地點,連續販 賣安非他命多次予不特定人,事為專案小組跟監查悉,為求破獲安毒工廠所在, 乃暫決定按兵不動,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乙○○又自 高雄市○○街九一號十四樓之二取出安非他命成品一百五十公克,準備攜往某約 定地點供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者觀看樣品,作為進一步洽談毒品價格之用, 專案小組見時機已臻成熟,於乙○○甫出門口之際,即上前予以逮捕,並自其身
上起出前述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百五十公克,隨即入屋搜索,又查獲安非他命二 包毛重二百七十公克、鹽酸麻黃素六十包共約一百二十公斤、磅秤一台、行動電 話二支、電話簿乙冊及前述販賣所花剩之三萬六千元現金;另專案小組於同日二 十二時十分許,再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六號十四樓搜索,扣得安非他命一 包毛重三百七十公克、安非他命半成品三桶毛重三十九公斤及製造安毒工具冰箱 一台、不銹鋼鍋四個、活性碳二包、陶瓷濾斗一個、濾瓶二個、真空馬達一具、 瓦斯爐二台、瓦斯桶一個、濾紙一包、吸水紙二捲、風扇二台、塑膠濾盒四個、 塑膠容器九個、塑膠量杯一個、勺子三個、網子一張、酸鹼檢驗盒二盒、磅秤一 台、玻璃製攪拌器二支,且循線於高雄市○○區○○街二七號十六樓之三逮捕丙 ○○;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專案小組再至彰化市○○○路 一六一巷三三號實施搜索,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四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三包毛重二十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夾鏈袋一包及該二人販賣安毒所 得款六十九萬元,並自丁○○身上起出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八公克及摻有海洛因 粉末之香煙一支。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並以右揭事實業據共犯乙○○於調查及偵查中均指認 被告甲○○居於主謀之角色無訛,且經丙○○亦指認被告之口卡無誤,而被告於 八十九年間有多次出入境紀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一份在卷可稽 ,另扣案之物確係安非他命及製造之器材等物為其論據。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乙○○有賭博糾紛 ,乙○○所言不實等語。經查乙○○於偵查中供稱:「一百五十公克及一百二十 公克安非他命,均是「牛奶」交待綽號「益仔」之不詳姓名男子於五月二十二日 左右拿給我的」「約於五月二十二日前幾天(詳細日期記不清楚),「牛奶」約 我在康橋咖啡店見面,當面告訴我「益仔」將於五月二十二日交付我五千二百七 十公克安非他命」「(問:綽號「牛奶」是否卷附口卡上之甲○○)答:是(閱 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號第六、七、五十九面)。丙○○於偵查中 供稱:「(問認識甲○○(提示口卡))答:認識,他是綽號牛奶之人」(同上 偵卷第六十面)。惟乙○○嗣於本院改稱:「是一個綽號「益仔」的說牛奶叫他 來託我租房子的,但是我沒有見過那個叫「牛奶」的人」「我是照市調處那邊的 筆錄說的,他們說走私六百多公斤,卻只有查到一百多公斤,其他的到那裡去, 是不是被牛奶拿走,我當時說是。我是依市調處那邊的筆錄說的,我不知道被誰
拿走」「甲○○是「牛奶」沒錯,但是否為本件的「牛奶」我不知道,我沒有和 牛奶聯絡過」「我是沒有看到「牛奶」,我是聽「楊董」講說要叫「牛奶」僱用 「益仔」來做,實際上要找誰來我不清楚」。丙○○於本院供稱:與甲○○約在 吳鶴松去世時我們有喝過一次咖啡,直到今天才又再見面等語。丁○○於本院供 稱:認識甲○○,只知道有這個人,吳鶴松死之前至現在都沒有看過他等語(本 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筆錄參照)。則以乙○○所供反覆有瑕疵可指,又丙○○僅 只指述被告甲○○綽號「牛奶」,自均不足為被告甲○○不利認定之依據。再查 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自高雄機場出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自高雄機場 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九)境信昌字第六一九二七號函附之被告出入境紀 錄資料、被告護照影本、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二○○一年三月二十日函復被 告搭乘該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六二六班機等資料在卷可稽,益見乙○○ 於偵查中所稱「約於五月二十二日前幾天(詳細日期記不清楚),「牛奶」約我 在康橋咖啡店見面,當面告訴我「益仔」將於五月二十二日交付我五千二百七十 公克安非他命」等語難認屬實或該「牛奶」非指被告甲○○而言,綜上所述,依 現存證據要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認被告罪 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二號),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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