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300號
TYDM,103,撤緩,300,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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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2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58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於103 年4 月12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竟於執 行義務勞務時,於執行機構之簽到登記簿簽到、簽退執行督 導簽章欄位上偽造簽名及時數,足見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聲請書漏載 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應予補充)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李承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103 年3 月14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23日 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 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檢察官限期於103 年10 月27日前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指定履行機構為平鎮市 立圖書館,然受刑人於執行義務勞務時,竟在執行簽到簿簽 到、簽退執行督導簽章欄位上偽造簽名及時數,而涉有偽造 文書犯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且其於履行期間屆滿後,亦僅履行義務勞務11小時,此有義 務勞務執行登記簿之執行紀錄、平鎮市立圖書館員楊熾城10 3 年11月5 日之證明單等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雖依指示到 勞務機構報到,但怠惰行事,不但未提供相當之義務勞務, 甚而欲以偷雞摸狗之方式減免所需提供之義務勞務,而致無



法履行義務勞務完成,顯可歸責於受刑人,且情節重大,亦 有違檢察官之命令。另受刑人虛填報到時間以浮報提供勞務 時數,違反社會行為規範和道德準則,品行不良,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前案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係認受刑人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復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願予受刑人緩刑自新 之機會,且為初犯,已深具悔意等情,而認受刑人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給予緩刑 3 年之機會,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然受刑人不知把握自 新之機會,遊走違法邊緣,欲浮報時數逃避其義務,仍具備 法敵對意識,無從藉由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記取教訓,正 常回歸社會保持良好舉止,準此,應可認受刑人欠缺守法之 法治觀念,其前開所受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 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 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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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