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謝宏中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2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謝宏中不服提起抗告 ,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798 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1年2 月18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51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㈢於10 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㈢㈣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33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其中㈠㈡之罪刑於102 年1 月24 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2 年8 月2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3 年5 月31日保護管 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 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6 日上午9 時 19分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 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 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2 年11月6 日上午9 時19分,前 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謝宏中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02 年11月6 日上午9 時19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請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 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 年11月22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 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 103 年6 月9 日採集被告口腔黏膜,而與被告經採集瓶身編 號為「000000000 」之尿液檢體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DNA 鑑定實驗室鑑定後,其結果為:送驗尿液檢出粒腺體DNA 序 列與謝宏中口腔棉棒檢出之粒腺體DNA 相對應序列均相同, 研判該瓶尿液很有可能(機率99.80 ﹪以上)來自謝宏中或 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 103 年8 月18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宏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 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㈠㈡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 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致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 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 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 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