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啓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啓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巫啓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毒聲字第1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6年12月1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強制戒 治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科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巫啓源不服提起上訴,亦 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 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巫啓源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 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 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與㈠之罰金 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在99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 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㈣於100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㈤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㈣㈤各罪刑接 續執行(其中㈣之罪刑於102 年2 月15日已執行完畢,此部 分構成累犯),在102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原應於102 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 期間因另犯他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 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5 月14日某時 ,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 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青雲路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同年月16日 晚間7 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 陵路4 段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可待 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巫啓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巫啓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 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 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 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㈣ 罪刑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案之罪, 致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 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 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