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仲宏
吳信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仲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信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蕭仲宏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業務,詎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 於違反規定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間某日, 向不知情之友人洪翔虎借用其所有座落於桃園市大園區(改 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 之倉庫後,旋自斯時起至102 年11月14日止,以每公斤新臺 幣(下同)2 至8 元之價格,多次向不詳之廠商購買而收集 不含電子零組件之印刷電路板(即PCB )鑽孔粉、邊料及銅 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僱用不知情之夾子車司機簡志浩, 將所收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不詳廠商之貨車上卸下,堆置 於上開倉庫內,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二、吳信達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業務,詎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竟基於違反規定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4日上 午某時,以3,000 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龍洲貨運公司 」司機徐苑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將裝有不 含電子零組件之印刷電路板(即PCB )鑽孔粉及邊料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7 包(總重為9,275 公斤),自桃園市 大園區「五權國小」附近空地載運至上開倉庫以販售交付予 蕭仲宏,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嗣於同日(即102 年11 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
第一中隊會同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在上開倉庫當場查獲 已卸完貨之吳信達、徐苑筑及簡志浩,並扣得如附表所載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案經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仲宏、被告吳信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仲宏、吳信達分別於警詢、檢察 事物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 第9-11頁背面、第13-14 頁背面、第76-79 頁,本院103 年 度審訴字第1459號卷第23頁,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 卷第15頁、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洪翔虎、簡志浩、徐苑 筑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 卷第17-19 頁、第22-23 頁、第25-26 頁背面、第76-79 頁 ),復有吳信達照片(徐苑筑指認)、土地所有權狀、行政 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98 13155 號、0000000 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 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NEPA-102-R337 )、內政部警 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102 年11月14日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24頁、第28-60 頁 背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扣案可證,是 認被告蕭仲宏、吳信達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仲宏、吳信達上揭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清除」,係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甚明。 經查,附表所示不含電子零組件之印刷電路板鑽孔粉、邊料 、銅條等事業廢棄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 構檢驗結果,並未檢出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毒性或危險性,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 機構檢測報告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30頁),是附表所示之 事業廢棄物,依上開規定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核先敘明。 ㈡被告蕭仲宏論罪科刑部分:
⒈查被告蕭仲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此業經被告蕭仲 宏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依法自不得從事 廢棄物清除業務,然被告蕭仲宏竟自102 年8 月間某日起陸 續向不詳之廠商購買而收集如附表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自該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構成要件。核被告蕭仲 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⒉次查被告蕭仲宏係利用不知情之夾子車司機簡志浩遂行其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 蕭仲宏於103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吳信達有跟 你一起經營嗎?)沒有,他是我的顧客,他載來給我,我再 給他錢。」等語(見103 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卷第23頁), 與其於警詢時供稱:「(今【14日】警方於桃園縣大園鄉○ ○○段○○○○段000 號地號倉庫所查獲時之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大貨車為何人所有?)我不知道。貨車是吳信達自己 叫來的」、「(該車為何於桃園縣大園鄉○○○段○○○○ 段000 號地號倉庫下貨?所下貨物是何人所有?)貨物是吳 信達的。他是載來要賣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 相符,並與被告吳信達於警詢時供陳:「(你與蕭仲宏是否 認識?如何聯繫?價錢如何計算?)有認識但沒有很深交, 是透過朋友介紹說蕭仲宏有在收塑膠……每公斤新台幣2 元 整……。」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互核一致,顯見被告蕭 仲宏係為收集而向被告吳信達購買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吳 信達係為清除而出售一般事業廢棄物予被告蕭仲宏,被告2 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難 認係屬共同正犯,檢察官認應論共同正犯,尚有誤會,附此
敘明。
⒊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 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倘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 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 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蕭仲宏自102 年8 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在上開倉庫內收集而清除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揆諸前開判決 要旨,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 罪。
⒋爰審酌被告蕭仲宏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 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 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兼衡以被告蕭仲宏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時間、 規模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⒌再查,被告蕭仲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 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足見被告 蕭仲宏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為使被告蕭仲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蕭仲宏應於本件 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啟自新。 ⒍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蕭仲宏所有,並 供其犯本罪之用,此業據被告蕭仲宏供承在卷(見103 年度 審訴字第1689號卷第15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吳信達論罪科刑部分:
⒈查被告吳信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此業經被告吳信 達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依法自不得從事 廢棄物清除業務,然被告吳信達竟於102 年11月14日僱用不 知情之大貨車司機徐苑筑,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送而運輸 前開裝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7 包至上揭倉庫,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自該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構成要件。核被告吳信達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⒉被告吳信達係利用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徐苑筑行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又被告吳信達前於8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88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經 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 護管束,已於102 年6 月8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 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繼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本院審酌被告 吳信達本件犯行,雖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 督管理,惟被告吳信達犯後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再參酌被告 吳信達運輸而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頻率及數量,如遽論科 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⒌爰審酌被告吳信達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 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 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兼衡以被告吳信達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頻率及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⒍末查,被告吳信達有上述因故意犯重利罪,受有期徒刑3 年 6 月刑之宣告,並於102 年6 月8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是被告吳信達於上開有期徒刑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而不 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 一般事業廢棄物名稱 │ 裝載方式 │ 數量 │ 備註 │
├──┼────────────┼─────┼───┼──────┤
│ 1 │不含電子零組件之印刷電路│太空包 │152包 │包含吳信達售│
│ │板鑽孔粉 │ │ │予交付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太│
│ 2 │不含電子零組件之印刷電路│太空包 │18包 │空包7 包 │
│ │板邊料 │ │ │ │
├──┼────────────┼─────┼───┼──────┤
│ 3 │銅條 │太空包 │5包 │ │
├──┼────────────┼─────┼───┼──────┤
│ 4 │銅條 │木棧板裝 │26板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