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錦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9022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前合計淨重伍佰陸拾點壹貳公克,純質淨重肆佰柒拾壹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勺子壹支、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國錦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毒聲字第5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在100 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 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1日中午 12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 區)新成路174 號2 樓住處,以新臺幣約200,000 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復更於同日 下午1 時許,在上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2)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上 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6包(驗前合計淨重560.12公克,純質淨重471.36公克 ),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勺子1 支、 吸食器1 組、分裝袋3 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國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 日 刑鑑字第1030073443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合計淨重560.
12公克,純質淨重471.36公克)、吸管勺子1 支、吸食器 1 組、分裝袋3 只。
三、核被告彭國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竟又取得多量 毒品以供吸食,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 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 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毒品數量之多 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米色白晶體 8 包、淡黃色晶體4 包、白色晶體4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驗前合計淨重560.12公克,純質淨重471.36公克),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10300734 4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6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 離,故應併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管勺子1 支、吸食器1 組 、分裝袋3 只,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所另扣案 之8 號及4 號分裝袋各1 包,與其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 無關,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末被告前於99年間,業因轉 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上訴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9 28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已顯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即有誤會,未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