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侯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侯志憲前於民國99年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68 號裁定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毒抗字第175 號 裁定駁回確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 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 年7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龍東路某空屋 旁,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3 日某時 ,在桃園縣平鎮市南東路某工地之車內,以抽香菸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7 月6 日下午6 時 2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至桃園縣桃園市縣○路00號報到為警 逮捕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侯志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 年11月18日桃警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 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 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 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戕害 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