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晛光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晛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晛光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中壢服務中心之業 務襄理,職司保險業務招攬。緣梁國光之配偶楊美蓉於民國 101 年1 月16日,以梁國光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 保「國泰人壽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後,梁國光於同年5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8 日」)以肛門內外痔瘡手術就醫為由,於同年5 月底與王晛 光聯繫欲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並由王晛光承辦。詎王 晛光明知梁國光僅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申請委託書 (保險公司專用)」委託人欄位簽名,且未經梁國光授權同 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利用 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梁國光」之印章(未扣案)後 ,於同年6 月至同年7 月間,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 」)境內某處,接續偽造梁國光之簽名及蓋用偽印文於如附 表所示之私文書完成,用以表示為梁國光本人所同意及委託 之意思,再將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交予國泰人壽公司不知情 之理賠科人員梁忠英、鄭瑞增而行使之,由渠等持向臺北榮 民總醫院、壢新醫院、龍潭敏盛醫院申辦查詢病歷資料,足 生損害於梁國光、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壢新醫院、龍潭敏盛醫院對於病歷資料 管理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晛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國光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國泰人壽公司同意查詢聲明書、錄音譯文、龍潭敏盛醫 院103 年2 月14日敏潭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國泰人壽公 司同意查詢聲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2 月18日北總企 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暨所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申請委託書(保險公司專用) 、壢新醫院103 年3 月6 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查詢影印壢新醫院病歷資料同意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7日國壽字第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投保要保書及理賠申請書、同意查詢聲明書、 壢新醫院103 年3 月25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查詢影印壢新醫院病歷資料同意書。 ㈣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均係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梁國光」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 間接正犯。再被告自101 年6 月至同年7 月間,先後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查詢 告訴人就診紀錄之目的,以相同手段、方法而為之,均侵害 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工作上一己之便,而假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梁國 光、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壢新醫院、龍潭敏盛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正確性, 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係為告訴人處理保險理賠事宜,貪圖 便利而為,惡性尚非重大,犯罪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梁國光」署押及印文共 5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偽刻「梁國光」之印章1 枚,雖係供被告犯本 件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尚屬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私文書(不含署押及印文部分),均已交付予國泰人
壽公司及各該醫院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目 │
├──┼────────┼────────┼─────────┤
│一 │國泰人壽公司同意│立同意書人欄「梁│偽造「梁國光」簽名│
│ │查詢聲明書 │國光」 │1 枚 │
├──┼────────┼────────┼─────────┤
│二 │臺北榮民總醫院病│委託人欄「梁國光│偽造「梁國光」印文│
│ │歷資料申請委託書│」 │1 枚 │
│ │(保險公司專用)│ │ │
├──┼────────┼────────┼─────────┤
│三 │國泰人壽公司查詢│立同意書人欄「梁│偽造「梁國光」簽名│
│ │影印壢新醫院病歷│國光」 │、印文各1 枚 │
│ │資料同意書 │ │ │
├──┼────────┼────────┼─────────┤
│四 │龍潭敏盛醫院同意│立同意書人欄「梁│偽造「梁國光」簽名│
│ │查詢聲明書 │國光」 │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