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1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文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桃簡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102 年 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 悔改,於103 年2 月1 日自林結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受讓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晶雁精緻咖啡廳全 部營業財產,成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後,竟基於使成年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全套性服 務(即與男客為性交行為)2 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2,80 0 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店內小姐林青霞替客人從事全套性 服務,店家取得900 元,餘1,900 元歸林青霞。嗣於103 年 5 月21日晚間8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許」),警 員林長青佯裝客人至上址店內,由李志文接待,並要求查看 林長青身分證,復啟動2 樓某包廂內遙控器開啟2 樓通往3 樓樓梯暗門後,帶領林長青至3 樓1 號包廂,媒介林青霞進 入該包廂內,林青霞未從事按摩,卻向林長青介紹全套性服 務收費,經林長青佯稱欲全套性服務,並向林青霞確認全套 性服務為2 小時收費2,800 元後,旋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志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青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林長青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查獲林青霞妨害風化案 錄音譯文、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潤滑油1 瓶。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5年度臺 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 女子林青霞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依上說明, 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 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為牟利而容留、媒介成 年女子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犯 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 扣案之潤滑油1 瓶,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明確,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