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461號
TYDM,103,審訴,1461,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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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芝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7727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芝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淨重叁拾叁點伍壹捌零公克,驗餘淨重叁拾叁點肆壹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零點玖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淨重叁拾叁點伍壹捌零公克,驗餘淨重叁拾叁點肆壹零捌公克)、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零點玖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楊芝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53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1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壢簡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 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 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仍分別基於持有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某夜市,各以總計新臺幣(下同)6,000 元、23,0 00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黃」之成年男子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純質淨重原逾33.4845 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自斯時起同時持有之。復於是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 ○0 號其住處 內,自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 數量,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自



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 數量,以將之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當晚11時45分許,其駕駛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00號前遇警盤查, 警經獲同意檢視車內物品,當場扣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0.96公克, 驗餘淨重0.9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 裝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淨重33.5180 公克,純度99 .9%,純質淨重33.4845 公克,驗餘淨重33.4108 公克《檢 察官誤載為驗後純質淨重33.4108 公克》),後經警將之帶 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憑認有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芝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扣案物照片8 張、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7 月29日桃警刑大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2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8 月14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三)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個,海洛 因原合計淨重0.96公克,驗餘淨重0.95公克)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 計淨重33.5180 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3.4845 公 克,驗餘淨重33.4108 公克)。
(四)查購入後既曾施用消耗,因之,被告初始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量自必多於扣案經施用後之該類毒品剩餘量,是以被 告原係持有純質淨重逾33.484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乙情,



灼然無疑。
三、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 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 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 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 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 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 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 ,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 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 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 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 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 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 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 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 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楊芝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復其持有為供本 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皆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原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量達純質淨重 逾33.4845 公克之多,犯行所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尚難小覷 ,再其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執行,更曾因施用第一級、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判



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後蒙獲假釋 之寬典,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 ,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對甲基安 非他命之沈溺且遠甚於海洛因,然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 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 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 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 0.96公克,驗餘淨重0.95公克)及甲基安非命2 包(含包裝 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淨重33.5180 公克,驗餘淨重 33.4108 公克)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皆與所附著之 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相關罪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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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