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善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
1 、3165、5096、5915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17 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善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第2 行、第5 行原載「號碼80 6-JNM 號普通重型」,均應更正為「號碼806-NJM 號普通 重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待證事實」項編號 13. 第4 至5 行原載「簡知宏」,應更正為「簡智宏」; 「證據方法」項編號14. 原載「證人黃吉宏於警詢時之陳 述」,應更正為「證人黃吉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證據方法」項編號17. 原載「警製之刑案現場照片 10張。」,應更正為「警製之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0張。」。
(二)被告竊取之180-MKG 號、806-NJM 號機車係各值6 萬6 千 元、6 萬元,此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昇祐、劉凱寧於警詢 時述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未使用鞭炮2 排( 均有關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被告徐善懷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 利罪、第339 條之2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業於 被告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起 施行,經此修正,已將詐欺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則由原定之「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均顯非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從舊從輕」之 原則,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故核被告徐善懷 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三、五、六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七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6 條第1 項 之加重搶奪罪。復就附表編號四部分,其先後2 次詐領款項 之舉,係基於同一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時、空上且具緊 接密切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視之,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 應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九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 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耗用,非因饑寒交迫,窮 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 不得已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九次犯行對被 害人造成財損之高低既屬有別,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輕 重大小當亦各異,搶奪時持用之「兇器」為鞭炮,危險性頗 高,惟其竊車僅供代步之用,執此較諸意在解體銷贓求現致 被害人難以追尋回復,縱令尋獲猶未能供原途使用之情而言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相較輕微,抑且,竊得之3 部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036-GNY 號、806-NJM 號) 、中華郵政提款卡3 張、083-JEX 號車牌1 面及皮夾1 只, 皆經警查扣發還,搶得之LV皮包亦復如是,另告訴人許美麗 遭竊之國民身份證及駕照等證件胥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人許美 麗之子(業據告訴人許美麗於警詢中陳明),告訴人吳昇祐 、許美麗、王雅慧、被害人何孝天、劉凱寧、黃美娥分別所 受之財損稍告弭平,惟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黃世海、游珈茹 、郭家賢等人,難謂有善後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 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兼衡 案發時其係以「在家裡幫忙養豬」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據,核屬一 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 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
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 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 狀,就宣告拘役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此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鑰匙一組4 支,另3 支則無從憑認與 該次犯罪有關)又1 支,分別為供被告犯附表編號三、編號 七所示竊行時持用之物,上開物品悉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各於對其所為附表編號三、七所示普通竊盜罪諭知之 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未使用過之鞭炮2 排,係 備供犯附表編號七所示加重搶奪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對其所為加重搶奪罪諭知之主刑項下 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 0 條第1 項、第32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受送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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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 實 │ 所犯法條 │ 主文欄 │
├──┼────────┼────────────┼────────────────┤
│ 一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徐善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
│ │一 │之詐欺得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二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徐善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
│ │二 │之詐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徐善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
│ │三 │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 四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徐善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 │四 │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取財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徐善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
│ │五 │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六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徐善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六 │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七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徐善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
│ │七 │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加重│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
│ │ │搶奪罪。 │加重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扣案未使用過之鞭炮2 排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