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588號
PTDM,89,易,1588,2001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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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處罰金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甲○○為大統畜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統公司 )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八七)環署字第00六五七四0號函公告指定之事業機構,具有應以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處理廢棄物之義務;甲○○明知大統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均未送至設於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南勢坑八號之培根有限公司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連續十四次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向主管機關不實申報大統公司之廢棄物均運至培根公司處理等事項;嗣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派員至培根公司稽查並通知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查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大統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僅是負責人,對公司廢棄物之清理情形完全不知情云云。 且廢棄物清理屬事務性工作,僅由總經理負責與培根公司訂立契約,上網申報是 由公司行政課課長乙○○指示由技術員黃兆霖作業,廢棄物是培根公司司機丙○ ○自行將廢棄物運往他處,本件是公司行政內部疏失云云;然查:大統公司係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負有申報廢棄物清理義務之事業機關,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八七)環署字第00六五七四0號、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八八)環署廢字 第00五一五九二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而大統公司以畜牧為主要業務,其事業 廢棄物則係為動物排泄物,為清理廢棄物而由總經理洪瓊林代表公司與培根公司 訂立廢棄物處理合約,惟從未依約將廢棄物運至該處處理,大統公司仍以廢棄物 運至培根公司處理等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申報等情,業據證人洪瓊林、培根公司 負責人李茂全及丙○○等人供述甚詳,並有廢棄物處理合約書、嘉義縣回收再利 用即時申報資料查詢結果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至培根公司 稽查表及屏東縣環境保局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各一紙及回收申報聯單八紙在卷可參 ,是大統公司以不實事項申報之情應可認定;此外,證人丙○○於偵訊中供述其 每次均以每車豬糞 (約六、七噸)五百元之價格向大統公司購買廢棄物豬糞,再 轉賣予大田牧場,大統公司不知情等情 (參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偵訊筆錄),而 證人即大統公司營業課課長丁○○卻供稱以每台車五百元之代價,將廢棄物交由 丙○○等情 (參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二者供述矛盾,而揆諸培根 公司早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與證人丙○○訂立委託契約,委託丙○○向大統公司



運送廢棄物,此有委託書一紙可參,是丙○○向大統公司運送廢棄物只要憑該委 託書即可運送 (至於費用問題則屬雙方公司事務,亦非其受託處理事務範圍), 個人又何必繳納費用予大統公司?是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 之證詞,揆諸證人洪瓊林及丁○○證述每車予丙○○五百元代價之情,應認係大 統公司為減省成本而未依約運至培根公司所為;再者,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值 此國內重視環境保護意識提昇之際,更應就公司廢棄物就環境所造成污染之危險 及處理事項流程有一定認識,而大統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間即以不實事項申報多 次,歷時一年有餘,期間卻從無該公司與培根公司就廢棄物處理之費用支出或收 入憑據,而觀諸卷內所附售至大田牧場之收據,廢棄物重量動輒十餘萬公斤,數 量顯然相當龐大,其稱其全然不知情,自與常情不符;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所辯 顯難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被告所為數行為,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未將廢棄物隨意棄置及查獲後已 改善,對環境未造成影響等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法 官 蔡虔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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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