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049號
TYDM,103,審訴,1049,201412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76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82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875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旭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579號、103 年毒偵字第232 號、
第450 號、第1115號、第1771號、第2820號、103 年度偵字第11
379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旭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壹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壹伍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肆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壹陸陸公克)、又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拾陸點貳柒肆公克,驗餘淨重拾陸點貳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馬旭成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營 毒偵字第30號、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15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 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2 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②連續 搶奪、加重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2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 刑3 年6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③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南地 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販 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③可減刑之罪與編號 ②、④不得減刑之罪嗣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23號 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6 月16日 方縮刑假釋期滿,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1 年2 月又8 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假釋出監後猶未能悛悔、慎行, 復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 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地 或因該緣由,為警查獲。
二、案經孫張鳳娥黃盈盈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馬旭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查如附表編號五搶奪孫張鳳娥部分所示,被告變造及行使變 造機車號牌之目的顯在避免檢、警據實際車號循線查悉其涉 犯該次搶奪之事,是以其此舉除已損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外,並因兼具誤導檢、警之效,使之枉 費追尋「071-UPN 」號機車車主之勞而無所獲(因實無該機 車號牌),自亦足生損害於檢、警有關刑案查緝偵辦之正確 性,事屬當然。
四、核被告馬旭成之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 所示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各該次施用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 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就附



表編號五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至其變造號 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 係於行使變造號牌過程中搶奪告訴人孫張鳳娥之財物得手, 二者間顯具行為之重疊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再者,被告 於此之變造機車號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 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搶奪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抑且,審理時本院亦告 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自應併予審判。另被告搶得孫 張鳳娥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戶口名簿等物部分固亦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與檢察官已起 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該次搶得其餘各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則 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 併予審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6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次搶奪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因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②連續搶奪、加重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2年度訴字 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 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 月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③妨害公務案件 ,經臺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④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③可減刑 之罪與編號②、④不得減刑之罪嗣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412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 於102 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6 月16日方縮刑假釋期滿,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尚餘殘 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8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之,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自均 不構成累犯,附表編號七所示各犯行檢察官認被告為累犯, 容有誤會,應予敘明。更查,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前,即向警方供承仍 有施用是類毒品之事等情,有本院103 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 紀錄可稽,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 首減刑之要件,此部分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搶



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 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且身殘心障致謀生無著,不 得已始起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另其已曾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 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搶奪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 並受刑之部分執行且蒙獲假釋之寬典,有如前述,詎尚不知 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搶奪、施用毒品等犯行, 就搶奪部分,可見其惡性甚重,此外,復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再者,搶奪孫張鳳娥財物之該次,不僅得財頗鉅,並兼有 行使變造號牌之舉,此次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咸較另次搶奪 犯行為高,末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 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 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被告事後且坦認犯行無 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 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 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 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 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 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 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 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附表 編號七所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 0.16公克,驗餘毛重0.15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42公克,驗餘毛重0.4166 公克),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之剩餘物,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 包(含包 裝袋1 個,驗前淨重16.274公克,驗餘淨重16.259公克), 乃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 ,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均與所附著之包裝 袋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 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扣案之注 射針筒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皆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 其於警詢時承明(見毒偵字第1771號),參酌其既係各以注 射、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會備



妥相關器具俾利施用,因之,扣案之注射針筒為供或備供其 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器具,至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則係供犯是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器具,當屬符 實契情合理之論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 於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諭知 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編號五所示用以變造車牌之 雙面及黑色膠帶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現尚存否 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12 條、第216 條、第325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 文 欄 │
├──┼──────────┼─────────┼────────┼───────────┤
│ 一 │於102 年9 月16日某時│嗣102 年9 月1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馬旭成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10條第2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103│路416 巷91弄5 號3 樓│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年 │6 室居處,以將甲基安│至觀護人室採集尿液│ │算壹日。 │
│ 度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送驗呈甲基安非他│ │ │
│ 審 │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 │
│ 易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 │ │ │
│ 字 │1 次 。 │ │ │ │
│ 第 ├──────────┴─────────┴────────┴───────────┤
│ 576│證據: │
│ 號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 ︶ │ 1 份。 │
│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00000000)。 │
├──┼──────────┬─────────┬────────┬───────────┤
│ 二 │於102 年11月25日某時│嗣102 年11月2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馬旭成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在同上居處,以將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10條第2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103│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年 │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至觀護人室採集尿液│ │算壹日。 │
│ 度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送驗呈甲基安非他│ │ │
│ 審 │他命1 次。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 │
│ 易 │ │情。 │ │ │
│ 字 │ │ │ │ │
│ 第 ├──────────┴─────────┴────────┴───────────┤
│ 576│證據: │
│ 號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 ︶ │ 1 份。 │
│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2C20086)。 │
├──┼──────────┬─────────┬────────┬───────────┤
│ 三 │於102 年12月12日某時│嗣102 年12月1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馬旭成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在同上居處,以將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10條第2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103│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年 │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至觀護人室採集尿液│ │算壹日。 │
│ 度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送驗呈甲基安非他│ │ │
│ 審 │他命1 次。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 │




│ 易 │ │情。 │ │ │
│ 字 │ │ │ │ │
│ 第 ├──────────┴─────────┴────────┴───────────┤
│ 826│證據: │
│ 號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 ︶ │ 1 份。 │
│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2C160235)。 │
├──┼──────────┬─────────┬────────┬───────────┤
│ 四 │於102 年12月26日某時│嗣102 年12月2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馬旭成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在同上居處,以將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10條第2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103│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年 │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至觀護人室採集尿液│ │算壹日。 │
│ 度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送驗呈甲基安非他│ │ │
│ 審 │他命1 次。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 │
│ 易 │ │情。 │ │ │
│ 字 ├──────────┴─────────┴────────┴───────────┤
│ 第 │證據: │
│ 576│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 號 │ 1 份。 │
│ ︶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2C300133)。 │
│ │ │
├──┼──────────┬─────────┬────────┬───────────┤
│ 五 │基於變造、行使變造特│警方接獲報案後經調│刑法第216 條、第│馬旭成犯搶奪罪,處有期│
│ ︵ │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閱關聯路口監視器畫│212 條、第325 條│徒刑拾月。 │
│ 103│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先│面,認馬旭成涉有重│第1 項 │ │
│ 年 │於103 年4 月27日上午│嫌,遂於103 年5 月│ │ │
│ 度 │10時40分前之同日某時│3 日下午5 時40分許│ │ │
│ 審 │,將胞弟馬榮茂所有之│,前去其上址居處將│ │ │
│ 訴 │重型機車號牌號碼「07│之逮獲,當場扣得黃│ │ │
│ 字 │1- JPN」號以雙面及黑│盈盈所有遭搶之COAC│ │ │
│ 第 │色膠帶變造為「071-UP│H 黑色皮包1 個,嗣│ │ │
│1049│N 」號,事成,隨騎駛│復帶警至桃園縣龍潭│ │ │
│ 號 │該輛機車外出尋找作案│鄉武中路「輝騰浪板│ │ │
│ ︶ │目標,沿途且向所遇之│工廠」後方草叢,搜│ │ │
│ │各用路人及後述之孫張│獲起出孫張鳳娥遭搶│ │ │
│ │鳳娥展現該變造號牌而│之印鑑證明、遺產稅│ │ │
│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免稅證明書、戶口名│ │ │
│ │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簿各1 張,始確悉上│ │ │
│ │照管理、檢警有關刑案│情。 │ │ │
│ │查緝偵辦之正確性。迨│ │ │ │




│ │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 │ │ │
│ │途經桃園縣龍潭鄉國聯│ │ │ │
│ │街46號前,見孫張鳳娥│ │ │ │
│ │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 │ │ │
│ │認有機可趁,遂騎車自│ │ │ │
│ │後方趨近並伺其未及防│ │ │ │
│ │備之隙,猝然出手搶奪│ │ │ │
│ │孫張鳳娥所有且置放在│ │ │ │
│ │腳踏車前菜籃內之皮包│ │ │ │
│ │1 個(內有健保卡、國│ │ │ │
│ │民身分證、郵局提款卡│ │ │ │
│ │《檢察官漏載此項)、│ │ │ │
│ │存摺、房屋及土地所有│ │ │ │
│ │權狀、印鑑章3 個、印│ │ │ │
│ │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 │ │ │
│ │明書、戶口名簿《檢察│ │ │ │
│ │官漏載印鑑證明等末三│ │ │ │
│ │項物品》及現金新台幣│ │ │ │
│ │《下同》6 萬2,000 元│ │ │ │
│ │),得手後迅即騎機車│ │ │ │
│ │離去。嗣將搶得之現金│ │ │ │
│ │花用殆盡,至其餘物品│ │ │ │
│ │則丟棄在桃園縣龍潭鄉│ │ │ │
│ │武中路「輝騰浪板工廠│ │ │ │
│ │」後方草叢(印鑑證明│ │ │ │
│ │、遺產免稅證明、戶口│ │ │ │
│ │名簿業經警尋獲發還)│ │ │ │
│ │。 │ │ │ │
│ ├──────────┤ ├────────┼───────────┤
│ │於103 年5 月2 日晚間│ │刑法第325條第1項│馬旭成犯搶奪罪,處有期│
│ │7 時49分許,騎乘胞弟│ │ │徒刑玖月。 │
│ │馬榮茂所有車牌號碼00│ │ │ │
│ │1-JPN 號重型機車,行│ │ │ │
│ │經桃園縣龍潭鄉中正路│ │ │ │
│ │與北龍路口,見黃盈盈│ │ │ │
│ │徒步行走於該處,認機│ │ │ │
│ │不可失,遂萌生意圖為│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 │ │ │
│ │意,旋騎車自後方趨近│ │ │ │
│ │並趁之不備之際,霍然│ │ │ │




│ │出手搶奪黃盈盈身攜之│ │ │ │
│ │COACH 黑色皮包1 個(│ │ │ │
│ │內有信用卡9 張、I-CA│ │ │ │
│ │SH卡、健保卡、國民身│ │ │ │
│ │分證、汽車駕照、現金│ │ │ │
│ │6,000 元),得手後急│ │ │ │
│ │忙機車離去。嗣將搶得│ │ │ │
│ │之現金花用殆盡,至該│ │ │ │
│ │只COACH 皮包則予留用│ │ │ │
│ │(COACH 皮包業經警尋│ │ │ │
│ │獲發還)。 │ │ │ │
│ ├──────────┴─────────┴────────┴───────────┤
│ │證據: │
│ │1.證人即告訴人孫張鳳娥黃盈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2.指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起贓過程照片共4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
├──┼──────────┬─────────┬────────┬───────────┤
│ 六 │於103 年5 月3 日上午│嗣同日下午5 時40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馬旭成施用第一級毒品,│
│ ︵ │11時許,在同上居處,│許,在左列居處為警│第10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驗│
│ 103│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 年 │摻生理食鹽水稀釋後,│且用剩之海洛因1 包│ │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
│ 度 │再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含包裝袋1 個,原│ │重零點壹陸公克,驗餘毛│
│ 審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毛重0.16公克,驗餘│ │重零點壹伍柒玖公克)沒│
│ 訴 │海洛因1 次。 │毛重0.1579公克)、│ │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
│ 字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筒貳支均沒收。 │
│ 第 │ │含包裝袋1 個,原毛│ │ │
│ 875├──────────┤重0.42公克,驗餘毛├────────┼───────────┤
│ 號 │於前揭時、地,以將甲│重0.4166公克)暨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馬旭成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所有供或備供施用海│第10條第2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供施用甲基安非他│ │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
│ │他命1 次。 │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組,再經警為之採集│ │(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
│ │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零點肆貳公克,驗餘毛重│
│ │ │嗎啡、可待因、甲基│ │零點肆壹陸陸公克)沒收│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
│ │ │始悉上情。 │ │食器壹組沒收。 │
│ ├──────────┴─────────┴────────┴───────────┤
│ │證據: │




│ │1.證人即被告之妻莊妙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14│
│ │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 │
│ │3.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16公克,驗餘毛重0.1579公克)、甲基安非他│
│ │ 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42公克,驗餘毛重0.4166公克)、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
│ │ 吸食器1 組。 │
├──┼──────────┬─────────┬────────┬───────────┤
│ 七 │於103 年7 月16日上午│嗣同日下午3 時30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馬旭成施用第一級毒品,│
│ ︵ │1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許,在左列居處為警│第10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103│鄉○○街000 ○0 號居│查獲而扣得其持有且│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年 │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用剩之第二級毒品甲│ │算壹日。 │
│ 度 │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基安非他命1 包(含│ │ │
│ 審 │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包裝袋1 個,驗前淨│ │ │
│ 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重16.274公克,驗餘│ │ │
│ 字 │因1 次。 │淨重16.259公克),│ │ │
│ 第 │ │後旋於具偵查犯罪職│ │ │
│1426│ │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 │ │
│ 號 │ │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 │ │
│ ︶ │ │,即向警坦認於該日│ │ │
│ │ │仍有施用是類毒品之│ │ │
│ │ │事,復經警徵得同意│ │ │
│ │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 │
│ │ │果呈可待因、嗎啡、│ │ │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 │應,始確悉左列各情│ │ │
│ │ │。 │ │ │
│ ├──────────┤ ├────────┼───────────┤
│ │於前揭時、地,以將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馬旭成施用第二級毒品,│
│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第10條第2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
│ │他命1 次。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 │ │(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
│ │ │ │ │重拾陸點貳柒肆公克,驗│
│ │ │ │ │餘淨重拾陸點貳伍玖公克│
│ │ │ │ │)沒收銷燬之。 │
│ ├──────────┴─────────┴────────┴───────────┤
│ │證據: │
│ │1.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 │ 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
│ │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扣案物照片3 張。 │
│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16.274公克,驗餘淨重16.259公克)。│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