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佩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0
98號、第10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佩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之編號1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欄」、第1 行原載「在臺南市國泰世華銀行」,應更正為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 編號5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欄」、第4 至 6 行原載「以同方式將3 萬元匯入被告之上局帳戶開中華 郵政桃園成功郵」,應更正為「以同方式將2 萬9,985 元 匯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桃園成功郵局帳戶」。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影本及被 告詹佩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業於被告詹佩瑾行為後之 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 正後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所定之「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其次,被告係提供 其3 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 利收取向告訴人林志隆、鄭泰和、周宏益、陳博偉及被害人 張君正等人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構成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再其係以提供3 帳戶之提款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5 被害人 受詐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查,經起訴之案件除法院已為程序判決,於補正訴訟條件之 瑕疵後得重行起訴外,檢察官對「同一案件」自不得再為任 何處分,此為「一事不再理」及「審判不可分」等原則之當
然解釋,違者,若為起訴「處分」,屬重複起訴,法院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倘係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則不生各該 處分之效力,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準此以解,本案既於103 年8 月2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因之,嗣檢察官就 本案之部分犯罪事實即被告助成詐取告訴人周宏益、陳博偉 之財物部分,復於103 年11月1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8588 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存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 份可參 ,揆之前揭說明,該緩起訴處分自屬違法而無效,應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充為犯罪收 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 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 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 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 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其係因急於求貸之故,在未熟 權詳析既已慮及可能後果之情況下始為本件犯行,猶存堪憐 可宥之處,未可深責,復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 無隱,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現職為「服務業」,此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 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 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 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 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 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年歲猶輕,思慮未 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 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 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 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 ,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及應參加 法治教育1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