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7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03 年3 月起向不知情之陳守哲承租址設桃園 縣桃園市○○路00巷00號1 樓及地下室之金帝事業有限公司 (即「金帝咖啡情人座」),而成為該處之實際負責人後, 竟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6,000 元 之代價,伺機媒介店內已滿18歲之女子林欣慧,與前往店內 之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以就每位男客每次消費 各抽取1,000 元、2,000 元之方式牟利。嗣於103 年5 月23 日晚間10時9 分許,員警林宗賢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 男客至上址消費,並經甲○○媒介林欣慧與林宗賢一同前往 包廂後,在林欣慧向林宗賢介紹消費方式之際,林宗賢即表 明身分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林欣慧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陳守哲在 偵查中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場所暨公共得出入場所現場紀錄表、 蒐證對話錄音譯文、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密錄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 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 案林欣慧係向林宗賢表示性交(俗稱全套)之代價為 6,000 元、猥褻(俗稱半套)之代價則為3,000 元,足認被告所媒 介、容留者尚包含性交之行為,而非僅止於猥褻,是檢察官 認被告所為應只構成同條項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 ,即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即容留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 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足認其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再衡酌本案經 查獲之犯行僅有1 次,獲利尚非高昂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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