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906號
TYDM,103,審簡,906,201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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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6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志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 1 月30日上午11時許,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大有路330 號 之璟都杜拜美學建設工地,並踰越圍牆而進入工地後,再持 於工地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剪斷電線( 長度約500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而竊取之。嗣於 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為油漆工人李建輝查覺其形跡可疑 而告知保全人員報警處理,再經據報到場之員警於工地圍牆 外當場查獲張志勇,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志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李建輝在警詢中之陳述;吳明分別在警詢及本院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張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 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 ,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雖係踰越圍牆而進入 工地行竊,然該工地既尚未建築完成,自不可能供人居住, 而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另 該當於同條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即有誤會,應予更正。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警查 獲之際,所扣案之老虎鉗1 支,雖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 物,然為被告所拾得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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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