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至葦(原名巫兆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07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至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巫至葦所竊得本件行動電話之價值約為新台幣9 千元 ,此據證人即被害人范姜群明於偵訊時證述甚詳。(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手機IMEI碼資料、被告巫至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 9 條詐欺罪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 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惟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處斷。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
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 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 :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 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 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行動電話服務中, LINE通訊軟體是利用行動電話持用者所申請網路服務功能進 行各類訊息傳輸及通話,並非透過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所屬電 信業者提供之通訊服務進行,然因使用此通訊軟體仍須透過 行動電話附加之網際網路功能,則使用此軟體之後,亦仍需 繳交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之費用,並計入電信通信費用之列。 倘未獲他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其行動電話內所下載之通訊軟 體,從而減省原應支付之網路連線費用,仍未逸脫於電信法 第56條第1 項之規範保護目的。是以被告未經被害人范姜群 明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之友人吳 紫彤聯絡,應係基於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意,而以無線 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無訛。次按行動電話之訊息,係 由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 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訊 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 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 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 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 二項規定之準文書。行為人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虛偽製作訊息並予發送,顯已對該訊息有所主張, 縱未於訊息內表明製作名義人,倘由該訊息內容,或其他附 隨情況,諸如自動附隨該訊息顯示於接收者之行動電話螢幕 ,足以辨明或顯示發送該訊息之行動電話號碼或用戶之姓名 、名稱(已事先儲存於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內),客觀上可認 該用戶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 行使,苟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巫至葦盜用被害人范姜群明之手機LINE帳號,而傳送訊 息予被害人之友人吳紫彤,顯係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所製作進 而行使之,其所製作、行使者要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定 之準私文書無疑。故核被告巫至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至其偽造準私 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詐欺被害人 吳紫彤未遂,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 取財未遂罪、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該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盜用電信設備通信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 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 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 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如是為之,不具任 何值憫可宥之處,又冒用被害人名義盜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通 信設備,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惟幸未詐得任何財物,末念 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為「在監執行」,個人資力顯然不佳 ,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 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 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 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