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890號
TYDM,103,審簡,890,201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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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繼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
1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繼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繼富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訴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①)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易字第15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4年度上易字第7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另 於95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更於95、96年間 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89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④);再於96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⑤);更於95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4 月確定(編號⑥);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 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⑦),並與上開編 號⑥之罪刑,嗣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6號裁定減 刑為2 分之1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編號 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4505號裁定各減刑為2 分之1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編號⑤、⑥、⑦案件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14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編 號③、④案件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29日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於94、95年間另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17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⑧);於98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⑨);於99年間更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⑩);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東 地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編號⑪),上揭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之刑後之編號⑤、⑥ 、⑦案件之罪刑與編號⑧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揭編號⑨至⑪之罪刑,則經臺東地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並與前開更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1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2日12時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建國路上,騎乘向不知情之柳侯阿惠所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跟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之郭美杏,嗣於同日12時28分許,趁郭美杏至位於 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之「日新自助餐店」處,進入該 店店內購買便當之際,逕自打開郭美杏所騎乘之前開輕型 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徒手竊取郭美杏置放在該輕型機車 置物箱內之皮夾1 只(內含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 品)得逞。
㈡、余繼富竊得郭美杏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融卡 各1 張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接續犯意,於103 年4 月22日12時後某時(起訴書漏載 日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至桃園縣桃園市○○ 路00號前設置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下稱提款機),未 經郭美杏之授權,先後持前開竊得之金融卡插入提款機內 ,並輸入郭美杏書寫後黏貼於前開其中一張金融卡保護套 上之正確密碼,使提款機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 誤,以此不正方法自郭美杏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接續6 次提 領新臺幣(下同)1,200 元、5,000 元、20,000元、20,0 00元、20,000元、15,000元之現金,共計81,200元,得手 後便即離去。嗣經郭美杏察覺前開皮夾1 只遭竊,並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郭美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繼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美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KPK-153 號重型機車所有人柳侯阿惠於警詢時供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告訴人所開立之萬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大樹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臨時借用機車切結書各1 份 及天羅地網暨鄰里路口監視器翻拍、查獲照片20張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而提 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 定。
四、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持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金融卡各1 張,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取款項 之行為,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竊 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 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郭美杏購買日常飲 食,疏未將財物隨身攜帶之機會,趁機竊取告訴人之皮夾1 只(內含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品),竟仍不知悔悟 ,復持所竊得皮夾內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融卡各1 張,旋多次非法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共計81,200元,致 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本不宜寬縱,且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顯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始終能坦承犯行,尚非至惡,又告訴人已領回現金20,000 元,以抵償其部分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皮包內遭竊取│數量/ 單位 │
│ │之物品 │ │
├──┼──────┼──────┤
│ 1 │萬泰商業銀行│1張 │
│ │桃園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 │
│ │號金融卡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1張 │
│ │桃園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 │
│ │號金融卡 │ │
├──┼──────┼──────┤
│ 3 │台新商業銀行│1張 │
│ │信用卡 │ │
├──┼──────┼──────┤
│ 4 │富邦銀行信用│1張 │
│ │卡 │ │
├──┼──────┼──────┤
│ 5 │玉山銀行信用│1張 │
│ │卡 │ │
├──┼──────┼──────┤
│ 6 │現金 │新臺幣10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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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