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887號
TYDM,103,審簡,887,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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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生
      簡岡恩
      黃志安
      王聖文
      吳嘉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13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福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岡恩黃志安王聖文吳嘉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自民國102 年9 月底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02 年9 月底某日起」;第2 行「竟其等意圖共同營利」後,補充「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3 行「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 0 巷00弄00○0 號」,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段 0 巷00弄00○0 號」。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郭福生簡岡恩黃志安王聖文吳嘉琦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福生簡岡恩黃志安王聖文吳嘉琦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5 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郭福生簡岡恩黃志安王聖文吳嘉琦自102 年9 月 底某日起,迄至遭警方查獲之102 年10月29日止,提供上址 處所以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並藉以營利 ,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渠等自 始即各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 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 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5 人所為前揭犯行,係以基於一 個供給場所聚罪賭博而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為提供賭博場 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以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依情節 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錢財,被告郭福生承租 上址處所,被告簡岡恩等人受僱於郭福生,共同提供他人場 所而為賭博行為以營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風氣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天九牌、骰子,均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物,非屬於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惟 係屬於被告郭福生所有,業據被告郭福生於偵訊時供承明確 (見102 年度偵字第23131 號卷2 第128 頁),且均係被告 郭福生等5 人從事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是附表一編 號三至十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郭福生等5 人共同犯本案之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抽頭金,均為被告郭福生等 5 人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 告沒收。
4.另於各賭客身上查扣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73,400 元 ,非被告郭福生等5 人所有,係於各賭客身上所扣得,非被 告等5 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於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一 │天九牌 │1 副 │當場賭博之器│
│ │ │ │具,依刑法第│
│ │ │ │266 條第2 項│
│ │ │ │之規定,宣告│
│ │ │ │沒收。 │
├──┼────────┼──────┼──────┤
│二 │骰子 │1 盒 │同上 │
├──┼────────┼──────┼──────┤
│三 │點鈔機 │2 臺 │供犯罪所用之│
│ │ │ │物,依刑法第│
│ │ │ │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四 │監視器螢幕 │1 臺 │同上 │
├──┼────────┼──────┼──────┤
│五 │監視器鏡頭 │3 支 │同上 │




├──┼────────┼──────┼──────┤
│六 │監視器電腦主機 │1 臺 │同上 │
├──┼────────┼──────┼──────┤
│七 │無線對講機 │8 臺 │同上 │
├──┼────────┼──────┼──────┤
│八 │帳冊 │2 本 │同上 │
├──┼────────┼──────┼──────┤
│九 │輪值表 │7 張 │同上 │
├──┼────────┼──────┼──────┤
│十 │電子計算機 │1 臺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備註 │
├──┼────────────┼───────┤
│一 │被告郭福生身上查扣抽頭金│因犯罪所得之物│
│ │1,978,900元 │,依刑法第38條│
│ │ │第1 項第3 款之│
│ │ │規定,宣告沒收│
│ │ │。 │
├──┼────────────┼───────┤
│二 │被告簡岡恩身上查扣抽頭金│同上 │
│ │4,300 元 │ │
├──┼────────────┼───────┤
│三 │被告黃志安身上查扣抽頭金│同上 │
│ │900 元 │ │
├──┼────────────┼───────┤
│四 │被告王聖文身上查扣抽頭金│同上 │
│ │300元 │ │
├──┼────────────┼───────┤
│五 │被告吳嘉琦身上查扣抽頭金│同上 │
│ │15,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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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