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予監護貳年。
事 實
一、甲○○因智能不足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在 屏東巿公園路中山公園前,見黃邱榮妹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PCB--三一二號之 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竊為己有,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月八日晚間廿時卅分許,在屏東巿民權路「國寶戲院」前為警當場查獲 。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黃邱榮妹之夫乙○○於本院審理中指陳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乙○○出具 之贓物領據附卷可證,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智能不足一節,有 其提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證。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屏東縣 屏安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總智商只有四十九,達到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 ,雖有物品所有權之觀念,但是十分淡薄,判斷能力不佳,思考內容貧乏、鬆散 ,依其過去生活史,被告之智能狀態明顯影響其行為之控制能力,是被告行為當 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而未達到精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年四 月十一日屏安醫字第○○○五九二號屏安刑鑑字第九○零四零一號鑑定報告一紙 在卷可憑。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訊其年籍資料、日常生活習性及犯罪事實時, 簽話簡短、言語不清,反應甚為遲緩之事實。則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堪認其確有精 神耗弱之情事,是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所生之危害非烈、為中度智 障,對法治及是非觀念顯較常人為薄,若無適當之教化機構對其施以教育,僅對 其施以人身之拘束而懲罰,顯然無法使其改過並收教化之效,尚無從重量刑之必 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因中度智障而有精神耗弱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且曾經法院少年法院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洵見僅以自由刑拘 束或懲罰被告,對其日後行為之矯正並無實益,且本院認有必要,爰依刑法第八 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二年。
三、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 日生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刑法將上揭 規定移列於同條第一項且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竊盜罪,自以依新法得為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