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867號
TYDM,103,審簡,867,201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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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58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池建發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池建發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9 分許,在址設桃園 縣桃園市○○路00號之統領百貨公司之倩碧化妝品專櫃內, 見店員魏世婷將渠所有之HTC 廠牌ONE801E 銀色行動電話(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置放於櫃檯上,竟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魏世婷疏未注意之際,予 以竊取,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3 時許,持往址設桃園市○○ 路00號1 樓之2 之「偉達通訊行」,而以新臺幣4,000 元之 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周軍。嗣因魏世婷發覺失竊後 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池建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魏世婷周軍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電器買賣切結書、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
三、核被告池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魏世婷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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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