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862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蔡欽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蔡古粉妹
選任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
林良財律師
游香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
619 號、第25158 號、103 年度偵字第758 號)、及追加起訴(
103 年度偵字第13475 號、第157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昌之智能程度屬中度智能障礙,其認知、現實判斷力及 情緒、生理之控制力,因此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而減損,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各該物品得手。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所示。 ㈡蔡明昌犯附表編號7 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嗣經該便利商店店 長梁榆疌察覺有異,上前向蔡明昌確認,詎蔡明昌竟情緒失 控,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3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50分許 在附表編號7 所示之便利商店外,以揮拳方式毆打梁榆疌, 致梁榆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及頸部挫傷、雙肘及雙前 臂挫擦傷、左手中指指甲外翻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明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榆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梁榆疌傷勢
照片。
㈣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及上開傷害罪共8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且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見偵卷一第38頁)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三第19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囑託 國軍桃園總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該院參考被告及其家 屬會談資料與被告之個人生活史、以往病史、生活狀況及身 心狀態,鑑定結果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器質性 腦徵候群,合併精神病症狀及智能損害)。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綜觀蔡員 (即被告)病史,自19歲腦傷後,呈現起伏不定的精神狀態 ,多處於受精神症狀影響的心智狀態,其精神症狀雖可在規 律治療下維持穩定,但其智能應已受永久傷害,雖數值仍處 於正常邊緣,但因前額葉廣泛傷害,社會認知、衝動控制、 情緒管理等相關的能力受損甚大,其理解行為因果關係之能 力應會有持續性的困難。即便於積極治療下,其回復之可能 仍甚低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3 年8 月19日醫桃企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867 號卷第43至46頁)。本院參酌上開 鑑定結果,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智能不足,屬心 智缺陷之人,致對於認知、現實判斷力及情緒、生理之控制 力不佳,行為受此症狀所影響,足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 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又欲 逃避責任,竟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梁榆疌致其受有傷害,並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19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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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 證據 │ 主文 │
│ │ │ │ │ │ │條 │ │ │
├──┼───┼───┼────────────┼────┼───┼───┼────────┼──────┤
│ 一 │102 年│桃園縣│蔡明昌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御便當1 │彭博軒│刑法第│1.被害人彭博軒於│蔡明昌竊盜,│
│ ︵ │9 月6 │新屋鄉│地點,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在│個、滷肉│ │320 條│ 警詢及檢察官訊│處罰金新臺幣│
│103 │日下午│(現改│架上販賣之右列物品,得手│飯1 個、│ │第1 項│ 問(分見102 年│壹仟元,如易│
│ 年 │2 時許│制為桃│後未結帳即在店內食用完畢│杏仁茶1 │ │ │ 度偵字第21619 │服勞役,以新│
│ 度 │ │園市新│,嗣為店員察覺有異,經調│罐、伯朗│ │ │ 號卷,下稱偵卷│臺幣壹仟元折│
│ 審 │ │屋區)│閱店內監視錄影器,始查悉│咖啡1 罐│ │ │ 一,第12至13頁│算壹日。 │
│ 簡 │ │中山路│上情。 │【價值共│ │ │ 、第46至47頁)│ │
│ 字 │ │367 號│ │約新臺幣│ │ │ 時之證述。 │ │
│ 第 │ │之統一│ │(下同)│ │ │2.監視器錄影畫面│ │
│861 │ │便利超│ │160元】 │ │ │ (見偵卷一第28│ │
│ 號 │ │商內 │ │ │ │ │ 至30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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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2 年│桃園縣│蔡明昌於左揭時間,至左揭│Extra 口│彭博軒│刑法第│1.被害人彭博軒於│蔡明昌竊盜,│
│ ︵ │9 月16│新屋鄉│地點,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在│香糖1 包│ │320 條│ 警詢(分見偵卷│處罰金新臺幣│
│103 │日下午│(現改│架上販賣之右列物品,得手│、伯朗咖│ │第1 項│ 一第12至13頁、│壹仟元,如易│
│ 年 │2 時3 │制為桃│後旋離開現場,嗣為店長彭│啡1 罐(│ │ │ 第46至47頁)時│服勞役,以新│
│ 度 │分許(│園市新│博軒發覺攔下,始查悉上情│價值共約│ │ │ 之證述。 │臺幣壹仟元折│
│ 審 │起訴書│屋區)│。 │64元) │ │ │2.警員職務報告(│算壹日。 │
│ 簡 │誤載為│中山路│ │ │ │ │ 見偵卷一第5 頁│ │
│ 字 │「2 時│367 號│ │ │ │ │ )。 │ │
│ 第 │許」)│之統一│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 │
│861 │ │便利超│ │ │ │ │ 局楊梅分局新屋│ │
│ 號 │ │商內 │ │ │ │ │ 分駐所贓物認領│ │
│ ︶ │ │ │ │ │ │ │ 保管單(見偵卷│ │
│ │ │ │ │ │ │ │ 一第17頁)。 │ │
│ │ │ │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 │ (見偵卷一第24│ │
│ │ │ │ │ │ │ │ 、25、28至30頁│ │
│ │ │ │ │ │ │ │ )。 │ │
│ │ │ │ │ │ │ │5.被告蔡明昌竊取│ │
│ │ │ │ │ │ │ │ 物品照片(見偵│ │
│ │ │ │ │ │ │ │ 卷一第26、27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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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2 年│桃園縣│蔡明昌於左揭時間,至左揭│麵包1 個│陳紀倫│刑法第│1.被害人陳紀倫於│蔡明昌竊盜,│
│ ︵ │11月11│新屋鄉│地點,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在│、伯朗咖│ │320 條│ 警詢時之證述(│處罰金新臺幣│
│103 │日中午│(現改│架上販賣之右列物品,得手│啡1 罐(│ │第1 項│ 見102 年度偵字│壹仟元,如易│
│ 年 │12時51│制為桃│後旋離開現場,嗣為店長陳│價值共約│ │ │ 第25158 號卷,│服勞役,以新│
│ 度 │分許 │園市新│紀倫發覺攔下,始查悉上情│45元) │ │ │ 下稱偵卷二,第│臺幣壹仟元折│
│ 審 │ │屋區)│。 │ │ │ │ 14至15頁)。 │算壹日。 │
│ 簡 │ │中華路│ │ │ │ │2.警員職務報告(│ │
│ 字 │ │(起訴│ │ │ │ │ 見偵卷二第3 頁│ │
│ 第 │ │書誤載│ │ │ │ │ )。 │ │
│861 │ │「中山│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號 │ │路」)│ │ │ │ │ (見偵卷二第21│ │
│ ︶ │ │357 號│ │ │ │ │ 頁)。 │ │
│ │ │之統一│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便利超│ │ │ │ │ (見偵卷二第24│ │
│ │ │商內 │ │ │ │ │ 至25頁。 │ │
│ │ │ │ │ │ │ │5.被告蔡明昌竊取│ │
│ │ │ │ │ │ │ │ 物品照片(見偵│ │
│ │ │ │ │ │ │ │ 卷二第26、27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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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2 年│桃園縣│蔡明昌於左揭時間,至左揭│索尼易利│李佶勳│刑法第│1.被害人李佶勳於│蔡明昌竊盜,│
│ ︵ │12月14│中壢市│地點,徒手竊取李佶勳放置│信(Sony│ │320 條│ 警詢時之證述(│處罰金新臺幣│
│103 │日晚間│(現改│於店內桌上之右列物品,得│ericsson│ │第1 項│ 見103 年度偵字│壹萬元,如易│
│ 年 │7 時5 │制為桃│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為李佶│)手機1 │ │ │ 第758 號卷,下│服勞役,以新│
│ 度 │分許 │園市中│勳發覺攔下,始查悉上情。│支(價值│ │ │ 稱偵卷三,第11│臺幣壹仟元折│
│ 審 │ │壢區)│ │約15,000│ │ │ 至12頁)。 │算壹日。 │
│ 簡 │ │大同路│ │元) │ │ │2.贓物領據(保管│ │
│ 字 │ │141 號│ │ │ │ │ )單(見偵卷三│ │
│ 第 │ │之統一│ │ │ │ │ 第17頁)。 │ │
│861 │ │便利超│ │ │ │ │3.被告蔡明昌竊取│ │
│ 號 │ │商內 │ │ │ │ │ 物品照片(見偵│ │
│ ︶ │ │ │ │ │ │ │ 卷三第21頁)。│ │
│ │ │ │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 │ (見偵卷三第22│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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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3 年│桃園縣│蔡明昌於左揭時間,至左揭│豆之家綜│黃國雯│刑法第│1.被害人黃國雯於│蔡明昌竊盜,│
│ ︵ │4 月28│新屋鄉│地點,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在│合果1 包│ │320 條│ 警詢及檢察官訊│處罰金新臺幣│
│103 │日上午│(現改│架上販賣之右列物品,得手│、萬歲牌│ │第1 項│ 問時之證述(分│貳仟元,如易│
│ 年 │8 時許│制為桃│後旋離開現場,嗣為店員察│綜合纖果│ │ │ 見103 年度偵字│服勞役,以新│
│ 度 │ │園市新│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錄│1 包、77│ │ │ 第15722 號卷,│臺幣壹仟元折│
│ 審 │ │屋區)│影器,始查悉上情。 │綜合巧克│ │ │ 下稱偵卷五,第│算壹日。 │
│ 簡 │ │中山路│ │力2 包、│ │ │ 13至15頁、第32│ │
│ 字 │ │409 號│ │甘百世巧│ │ │ 至33頁)。 │ │
│ 第 │ │之全聯│ │克力2 包│ │ │2.盤點機盤點缺貨│ │
│921 │ │福利中│ │、甘百世│ │ │ 報表(見偵卷五│ │
│ 號 │ │心新屋│ │榛果巧克│ │ │ 第18頁)。 │ │
│ ︶ │ │店 │ │力1 包、│ │ │3.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味丹香瓜│ │ │ (見偵卷五第20│ │
│ │ │ │ │子2 包及│ │ │ 頁正反面)。 │ │
│ │ │ │ │盛香珍瓜│ │ │ │ │
│ │ │ │ │子1 包(│ │ │ │ │
│ │ │ │ │價值共約│ │ │ │ │
│ │ │ │ │1,468 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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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3 年│桃園縣│蔡明昌於左揭時間,至左揭│不詳乾貨│黃國雯│刑法第│1.被害人黃國雯於│蔡明昌竊盜,│
│ ︵ │5 月7 │新屋鄉│地點,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在│ │ │320 條│ 警詢及檢察官訊│處罰金新臺幣│
│103 │日上午│(現改│架上販賣之右列物品,得手│ │ │第1 項│ 問時之證述(分│壹仟元,如易│
│ 年 │11時許│制為桃│後旋離開現場,嗣經店員黃│ │ │ │ 見偵卷五第13至│服勞役,以新│
│ 度 │ │園市新│國雯發覺攔下,始查悉上情│ │ │ │ 15頁、第32至33│臺幣壹仟元折│
│ 審 │ │屋區)│。 │ │ │ │ 頁)。 │算壹日。 │
│ 簡 │ │中山路│ │ │ │ │2.監視器錄影畫面│ │
│ 字 │ │409 號│ │ │ │ │ (見偵卷五第21│ │
│ 第 │ │之全聯│ │ │ │ │ 頁)。 │ │
│921 │ │福利中│ │ │ │ │ │ │
│ 號 │ │心新屋│ │ │ │ │ │ │
│ ︶ │ │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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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3 年│桃園縣│蔡明昌於左揭時間,至左揭│麥香綠茶│梁榆疌│刑法第│1.告訴人梁榆疌於│蔡明昌竊盜,│
│ ︵ │6 月9 │中壢市│地點,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在│1 瓶(價│ │320 條│ 警詢、檢察官訊│處罰金新臺幣│
│103 │日上午│(現改│架上販賣之右列物品,得手│值約10元│ │第1 項│ 問及本院審理時│壹仟元,如易│
│ 年 │11時50│制為桃│後旋離開現場,嗣為店長梁│) │ │ │ 之證述(分見10│服勞役,以新│
│ 度 │分許 │園市中│榆疌發覺,始查悉上情。 │ │ │ │ 3 年度偵字第13│臺幣壹仟元折│
│ 審 │ │壢區)│ │ │ │ │ 475 號卷,下稱│算壹日。 │
│ 簡 │ │新生路│ │ │ │ │ 偵卷四,第15至│ │
│ 字 │ │80號之│ │ │ │ │ 17頁、第51至52│ │
│ 第 │ │全家便│ │ │ │ │ 頁)。 │ │
│862 │ │利商店│ │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號 │ │ │ │ │ │ │ (見偵卷四第21│ │
│ ︶ │ │ │ │ │ │ │ 頁)。 │ │
│ │ │ │ │ │ │ │3.現場及竊得物品│ │
│ │ │ │ │ │ │ │ 照片(見偵卷四│ │
│ │ │ │ │ │ │ │ 第25、29頁)。│ │
│ │ │ │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 │ (見偵卷四第30│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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