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817號
TYDM,103,審簡,817,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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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翃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0
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翃瑋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翃瑋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並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 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6 月2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李翃瑋係在李三富所經營 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0號之「億佳工程企業社」 任派遣人力乙職,工作內容僅負責應分派至各工地、工廠執 行指定之粗工工作,惟於102 年5 月30日臨時受李三富之額 外請託,騎乘李三富所有且因情商而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春日路及永安路,分別 向客戶「宏興工程行」及「捷興工程行」各收取新臺幣(下 同)1,300 元及6,500 元,合計7,800 元之工程款,詎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將上開機車(價值5,000 元) 及工程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逃逸。嗣經李三 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三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翃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三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影本、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四、核被告李翃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尚從事幫忙向客戶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等語。按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 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 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經查, 證人李三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他為什麼要兼收 款的工作?)有時候到那邊做順便幫業主拿回來」,「(他 為何會去收這二筆?)那天我在忙」,我拜託他幫我收,他 有收回來,「(既然叫拜託,是否代表說收款是被告基於僱 傭關係所應盡或履行義務以外之額外的事情?)對」,應該 是額外的事情,「(等於是根據僱傭契約他沒有必要,也沒 有責任要這樣做?)對」,「(原本收款是你自己要去收? )對」,「(只不過這天你因為事情繁忙不克分身,沒有辦 法去收款,所以才臨時情商被告幫你去收這二筆款項?)對 」,「(被告錢有收到?)有」,「(只是沒有給你?)對 」,收款回來之後他有回公司,可能是要給我,但我已經回 家,這是住在我公司的員工跟我說的等語,準此,被告既係 僅應老闆之臨時請託方為之收款,此復為「額外」之幫忙, 並非基於僱傭契約關係所須肩負且具固定、反覆實施性之職 責之一,是該「收款」乙事自非屬其業務甚明,殊難謂被告 係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各該收得之款項,起訴意旨認其構成 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當庭更正為「普通侵占」罪,應予敘明。又被告侵占二 筆工程款及機車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 段而為,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自屬薄 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當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總價值約12,800元,據此憑認犯行所生之 危害相較輕微,況告訴人更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希望法官 怎麼判?)有多輕就有多輕,反正我就是原諒他,反正我知 道他的個性,他很乖」等語,復被告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徵 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衡酌其入監執行前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 ,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 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



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 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 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 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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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