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道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道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事實部分應補充:王道偉竊得之廖秀花所有皮包1 只內尚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 紙。(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道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王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此,原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第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 而言,至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 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 意旨參照),然被告侵入之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0號1 樓為理髮廳,無人居住在內且店內並無樓梯通往2 、3 樓,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秀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0 3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顯非供人日常居 住之用或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惟業據到庭實施公訴之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 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謀生無 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 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總值僅為8 千餘元,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暨事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清潔工」,家境則屬 「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 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 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 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 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